联系我们
地址:吉林市解放中路12号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楼一楼
电话:0432-62034313  0432-62021722
邮箱:mzsfjd@163.com
经典案例
[每周一案]杨某甲与永吉县第十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日期:2018-05-30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150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一初字第595号
原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2000年8月26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法律服务所。
被告:永吉县第十中学,住所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张启,校长。
委托代理人:史铁军,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永吉县第十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永吉县第十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史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2年8月原告入被告处就学,系被告初一六班学生,2013年下半年原告系被告初二六班学生。2013年11月12日上午9时左右是原告班级的体育课,学生按老师安排均在操场上跑步,原告在跑步过程中因校内路面结冰未清理导致原告被滑倒摔伤。约一个半小时后,原告的家长来到校内将原告送往永吉县医院拍片检查,后被告知为左锁骨骨折并建议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随即原告被送入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该院患者较多,短期内无法进行手术且费用较高,故原告转入到吉林市船营二医院住院治疗6日。原告受伤后支付了较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但被告未给付任何费用,对此事从未给予关心、重视。2014年2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继续治疗取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需7000.00元人民币。被告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但被告未尽到义务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7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费760.13元、伤残赔偿金8909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交通费400.00元,以上合计111029.21元。
被告永吉县第十中学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是在正常体育教学过程中跑步自己不小心滑倒的,不是因为推搡、打闹或者与其他同学一起滑倒,是原告自己的原因,与其他人无关。原告滑倒后,老师即安排同学陪原告去最近的诊所诊断,诊所告知无法诊断,随即班主任通知家长,并与家长一起到永吉县医院拍片检查,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在此过程中,被告尽到了相关义务,并无过错。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原告在跑步过程中因校内路面结冰未清理导致原告被滑倒摔伤,是被告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导致原告受伤没有法律依据。路面结冰不一定就有人滑倒,所以原告认为的因果关系不成立。综上,被告在本起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经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13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系父亲杨某丙。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永吉县第十中学学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学校12届6班的学生。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3、被告学校班主任老师刘某甲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2日第二节体育课上原告摔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4、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后于当日下午13时住院并接受检查、治疗,住院1天,其中二级护理1天。出院医嘱中告知必须继续住院治疗。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5、吉林市船营二医院住院病案,证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入院接受治疗,住院6天,其中二级护理6天。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6、吉林历史天气预报2013年11月份记录表,证明2013年事故发生之日当地气温为2°C/-4°C,在本日前两日为持续雨夹雪天气,事发路面具备存有积雪、结冰的条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7、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继续治疗取骨折内固定物需7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不真实。
8、吉林市船营二医院病人费用清单3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用药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9、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在吉林市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071.30元。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
10、吉林市船营二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在吉林市船营二医院花费医疗费5126.60元。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
11、永吉县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永吉县医院花费门诊费73.76元。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
12、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13、交通费票据58张,证明原告因伤支付交通费4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不具有真实性。
14、照片一张,证明本案事发前一日被告校内操场上布满积雪。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不清晰,看不清是否有雪。
15、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是同村村民,学校的操场上有冰雪,原告摔了,原告家长找证人来看原告,证人用车把原告送到永吉县医院。医院诊断是骨折,证人又把原告拉到吉林市附属医院看病,然后证人就回家了。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和原告可能存在近亲属关系,证人在行车中说路面光滑,不代表学校操场都是冰雪。证人在学校外面看学校,不能代表学校操场都是冰雪,且证人没有亲眼看到原告摔伤。
16、证人薄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原告同班同学,原告摔倒时,操场上有冰雪。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的退学时间自相矛盾,事发时是2013年11月12日上午10点多,这个时间证人已经退学了。学校冬天有清雪,如果整个冬天都不清雪就不能正常教学。
17、光盘一个,证明原告与证人刘某乙于2014年10月13日在谈话中证人明确表明证人上学后只清理过一次雪,操场上全是雪,不清理,证人也滑倒过两回。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刘某乙已经出庭作证,需要证人对录音进行确认。
18、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的医疗费用审核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中保险公司已赔偿3964.49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19、原告陈述:学校的大门口和教学楼大门之间划了一根15厘米宽的白线,学生贴着线上下学,这根线在下雪的时候是看不见的,而且这根线与操场跑道之间是紧挨着的。因为学生看不见线,有时走路就会踩到第5、6跑道上,把雪踩硬,跑道上的冰是下雪后学生上学踩亮的冰面。上体育课跑操场的时候,男生在最外面的第6跑道跑步,我正常跑步时,我右脚滑了一下,滑的时候我就想后背着地能没大事,我身体就向右转了一下,结果没转过去就摔地上了,向右前方摔了一米多远,我滑倒的地面上有冰,我就是在线和跑道挨着的地方滑倒的。被告认为可能存在原告陈述的情况,因为有一小段跑道是相邻着学生上下学的路,原告是在这相邻的地方摔倒的,下雪时学生看不到白线。
针对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摔倒受伤时的学校录像已经不存在。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一致。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3、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被告的学生,学生那天跑步,原告摔了,有人说摔倒的地方有冰,证人没看到原告在哪里摔倒,证人跟着其他同学一起把原告送医务室了。有同学去找班主任了,班主任就来了给原告家长打了电话,然后就送医院检查了。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对老师告知有雪的地方看着点以及学校老师进行清雪有异议。
4、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被告的学生,原告摔倒的位置是否有冰记不清了。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7证明内容相矛盾。
5、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被告的学生,证人和原告是同班同学,班主任和学生说过在校安全问题。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肯定性地回答原、被告对证人的提问,原告认为学校没有清雪。
6、证人刘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被告的体育老师,原告的体育课是证人教的,出事当天没有积雪,事发后证人和学校都积极处理了,所以学校没有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除了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没有人陪同,其余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证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7、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原告的班主任,在8点45分左右原告摔倒,有一个同学来找证人,证人知道情况后就马上给家长打电话,打完电话后证人到操场找体育老师,看到老师在操场,证人让他继续上体育课,证人去到医务室了解情况,让原告家长马上来。到了医务室看到原告躺在床上,证人想摸一下原告看看哪里受伤,原告不让摸,看着情况挺严重,证人就又给原告家长打电话。期间证人给家长打了2、3次电话,9点40分左右原告家长来了,证人所教的班级每周班会都会进行安全教育,有班会记录。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应及时把原告送到正规医院,学校疏于管理,证人与校方有利害关系。
8、吉林省永吉县气象局出具的2013年11月份天气状况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1日夜间下雪,下雪0.4毫米,第二天白天温度-3.1度,不可能造成操场路面大面积冰雪。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能够证明在事发前一日,永吉地区出现了降雪情况,温度-3度以上,超过了结冰温度,被告提供的只是局部降雪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处地面下雪是0.4毫米。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自然情况,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系父亲杨某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永吉县第十中学学生证复印件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是被告学校12届6班的学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学校班主任老师刘某甲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12日上第二节体育课时摔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天,其中二级护理1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吉林市船营二医院住院病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2013年11月13日到2013年11月19日期间在吉林市船营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其中二级护理6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吉林历史天气预报2013年11月份记录表)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吉林省永吉县气象局出具的2013年11月份天气状况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不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8由永吉县气象局出具,其效力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效力,对证据6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永吉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永吉县11月的天气状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7(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评定为九级伤残,继续治疗取骨折内固定物需700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8(吉林市船营二医院病人费用清单3页复印件)、证据9(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据10(吉林市船营二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据11(永吉县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一份)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原告在上述三家医院花费相关医疗费,不予以采信;证据12(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3(交通费票据58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具体支付交通费的情况,但原告治疗、转院、出院、鉴定应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证据14(照片一张)内容不清晰,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日被告校内操场上路面情况,不予以采信;证据15(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没有目睹原告摔倒经过,对该部分证据不予以采信。原告摔倒的后续情况,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6(证人薄某某出庭作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因为跑道上有冰雪导致原告滑倒,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7(光盘一个)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中证明内容矛盾,且证人表示对事发当天的情况记不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以采信;证据18(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的医疗费用审核单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3964.49元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9(原告陈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有一小段跑道与学生上、下学的路相邻,原告是在相邻地方摔倒以及下雪时学生看不到白线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其他证据部分与证据16(证人薄某某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相互佐证,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材料一份)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没有目睹原告摔倒经过,对该部分证据不予以采信。证人关于操场一小部分有冰雪的陈述,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班主任对学生在校安全问题进行教育,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证人刘某丙出庭作证)与证据7(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滑倒后被送到医务室进行治疗、通知家长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两份证据的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在学校的大门口和教学楼大门路面之间画了一条宽10多厘米的白线,学生在上学、放学时贴着白线走。下雪时肉眼无法看清白线,白线与操场跑道之间相邻。路面有积雪时学生沿白线路过时会因看不清白线踩到操场跑道上。2012年8月原告杨某甲进入被告永吉县第十中学就读。2013年11月11日气温-3.1°C至-12.8°C,夜间有雪,降雪量0.4mm,2013年11月12日气温为-1.1°C至-8.2°C。2013年11月12日上午是原告所在班级的体育课时间,体育老师安排学生在操场上跑步,其中男同学在操场最外圈的第6跑道进行跑步。原告在跑道内跑步时,右脚被滑了一下摔在地上。原告滑倒后被送到学校医务室并进行简单的处理。班主任得知原告的情况后通知原告家长并到医务室了解原告伤情。原告家长到学校后随即将原告送到永吉县医院进行检查,并于当天入住吉林市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其中二级护理1天。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转院到吉林市船营二医院,住院6天,其中二级护理6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4年2月11日原告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和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吉鸣正(2014)司鉴字第C0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躯体左侧损伤,外伤性左锁骨骨折,临床手术行内固定术治疗,医疗终结。原告左肩部无后遗症,运动功能未见异常,评定为玖级伤残。继续治疗取骨折内固定物费评估约需人民币柒仟圆。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00元。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吉金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2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九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学校统一组织下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投保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64.49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时13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11月11日夜间降雪0.4mm,2013年11月12日气温为-1.1°C至-8.2°C,学校的操场应该比较湿滑,在这种情况下体育课上组织学生跑步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所以原告摔伤学校存在一定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参加体育课跑步是中小学生日常课程,原告作为一名初二的学生对该项课程内容应当熟练掌握并意识到在体育课防止危险发生的方法,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过错。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的比例,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70.68元,但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964.49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70.6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天,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00.00元(7天×100.00元/天),护理费为760.13元(7天×108.59元/天)。原告是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38484.84元(9621.21元/年×20年×20%),原告提出的按城镇户口支持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伤残进行治疗、转院、出院、鉴定等均需用车辆,应存在相关交通费支出,对原告的交通费支出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因原告伤残给其家人带来精神及经济压力,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吉县第十中学赔偿原告杨某甲残疾赔偿金38484.84元(9621.21元/年×20年×20%)、住院期间护理费760.13元(7天×108.59元/天)、交通费4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7天×100.00元/天)、鉴定费1800.00元,合计49144.97元的60%,即29486.98元;
二、被告永吉县第十中学赔偿原告杨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1784.00元,被告永吉县第十中学负担73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雪莲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博

收缩
微信扫一扫
可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