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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每周一案]周英吉与吉林北山风景区管理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日期:2018-06-04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1262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民一初字第1359号
原告:周英吉,男,汉族,吉林市鑫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邢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北山风景区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谷君,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锦,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周英吉与被告吉林北山风景区管理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吉的委托代理人邢伟、被告吉林北山风景区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杜进、刘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英吉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在吉林北山公园晨练结束后,想倚靠盘山路边的护栏歇息,但护栏的石柱断裂倒塌,原告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仰面摔倒,头颈部着地,当场昏迷。当日,原告就诊于吉林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因高处坠落造成高位颈脊髓损伤,四肢瘫痪。原告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到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至今。事发现场断裂石柱的断面不是新的裂痕,即事发前就已经断裂,只是断裂后用胶粘在一起。被告作为北山公园及其设施的管理人,在路边护栏石柱损坏后采取用胶粘连的方式修复,且未设置警示标识,导致原告因护栏石柱倒塌身体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95.83元、康复费147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653.18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400942.8元、定残后护理费15854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0元、鉴定费用3736.48元、交通费211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北山风景区管理中心辩称:第一、被告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存在不合理之处,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周英吉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吉林市急救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1份、视频及照片33张、报纸1份,证明:①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北山风景区平安钟楼旁西侧路旁护栏石柱处,属于被告管理区域;②本次发生事故的道路护栏石柱在此前就已经断裂,北山公园采取胶粘的方式修复,未设立警示标识,被告存在过错;③北山公园负责人谷君承认公园在管理上有责任;④北山公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情形;⑤北山公园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责任;
2、周英吉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医疗病历档案1份,证明:2014年5月18日,周英吉被吉林市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为高位颈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经手术治疗住院32天后转至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记录载明:继续佩戴下肢弹力袜,继续应用防止褥疮气垫预防褥疮及其他治疗需要物品,至正规医疗康复机构进行进一步治疗;
3、2014年12月3日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病情介绍书1份、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4份、医疗费票据31张,其中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9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21056.83元;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5日在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票据4张,支出医疗费12721.48元;2014年5月18日至今按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生医嘱在药店购药779.3元,其中吉林大药房439.5元、江城大药房339.8元;购防褥疮垫、“尿不湿”等用品票据19张,以上支出费用总计2059.10元;
4、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自2014年5月18日至今,原告家属为原告轮换护理、送餐、转院,接送北京医院专家来吉林市为原告做手术支出交通费2111元;
5、劳动合同、吉林市鑫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资表明细4份、误工费证明1份,证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吉林市鑫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从事销售经理工作,每月工资为3250元,自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起该公司已经停发原告工资;
6、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2日,二级护理20日;
7、鉴定费票据2张、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急救交通费票据2张、担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发生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786.48元,交通费350元,合计3736.48元;
8、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北京路派出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经过;
9、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2014年夏天一个早晨,在北山钟楼西侧,我向上走,原告向下走,我俩相差十米左右,我就看见原告靠在路边的栏杆上,之后直接折过去了,我用一个带眼镜姑娘的电话拨打了120,我跟着120车到的医院,之后我就回家了;
10、依照原告申请对原告周英吉的伤残程度、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吉鸣正(2014)司鉴字第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英吉构成贰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贰人,护理期最长不超过二十年;(3)残疾辅助用具费评估约需人民币13500元。
被告吉林北山风景区管理中心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受理单中没有患者的姓名,不能确定是原告的报警记录;对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事件发生地点为北山公园;对视频真实性有异议,是由两段视频合成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第一,录音是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第二、录音并没有画面,不能证明录音中的内容是北山管委会谷主任所说;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显示照片的拍摄时间,原告主张的未设立警示标识不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出院医嘱记载没有显示需继续入院治疗,且中西医结合医院并不是正规的康复医院,因此假设被告需承担责任,在医嘱范围外的费用被告也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支付任何康复费,因为与伤残赔偿金属重复赔偿项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中没有医嘱证明需要住院康复治疗。对原告外购药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医嘱证明外购药的合理性;认为超市购买洗衣粉、爽身粉等用品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全部是连号的,不能证明每次发生交通费产生的费用;对证据5中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证明需要有工资卡和交易流水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中鉴定费票据2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所有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北山风景区管理中心存在责任;对证据9,证人在行走过程中无法说明原告是坐着还是靠着,同时证人没有注意到是否有警示标语不代表公园没有设置警示标语;对证据10无异议。
被告吉林北山风景区管理中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我在被告单位负责维修和巡视工作,每年年初对公园内设施排查一次,一般时间是三月或四月。在五月份事发之后我们到山上巡视,发现还有一部分损坏的,有三处石头断裂,但不是用胶粘的。两根石柱之间有铁管连着的,我们踹过一处断裂石柱,两个人踹也没有倒;
2、证人张某某出庭证实,石材破损都是用理石胶进行粘合。
原告周英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李某某是被告单位员工,还是领导,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2,依照法律规定,相关领域专家出庭可以辅助证明当事人的证言,但是张某某没用相关资质证书,他不能证明被告用胶粘的方式进行维修是尽了管理义务。
本院针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举的证据1-10,虽被告对证明的问题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举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举的证据2,原告异议理由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举证以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18日6时许,周英吉在吉林市北山公园晨练后,走到北山钟楼西侧护栏处靠坐在护栏上休息,固定护栏的石柱断裂,致护栏脱落,周英吉摔伤。该石柱断裂处在事发前即已经断裂过,采用理石胶粘合修复。同日,周英吉被送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3-4)、颈脊髓变形、四肢不全瘫、颈椎管狭窄症、颈3-4间盘突出症、前纵韧带骨化症、后纵韧带骨化症,住院32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20天,花费住院费20116.74元,门诊费940.09元,急救医疗费195元,总计21251.83元。2014年6月19日,周英吉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于同日到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4年12月5日,其间均是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2721.48元。周英吉购防褥疮垫花费500元,因鉴定花费鉴定费、门诊费、交通费总计3736.48元。
周英吉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吉鸣正(2014)司鉴字第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英吉构成贰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贰人,护理期最长不超过二十年;(3)残疾辅助用具费评估约需人民币13500元。
另,周英吉系吉林市鑫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3250元,于2014年5月18日起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原告主张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即物件致人损害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的成立条件之一应为由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的损害,本案中的石柱断裂并非自然脱落,故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吉林北山风景区管理中心管理的北山公园钟楼西侧的护栏石柱损坏,被告未妥善修缮,且未在破损护栏处设置警示标识,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周英吉摔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园是供公众游览、观赏及锻炼身体等活动的场所,公园内护栏主要起防护作用,同时起隔离、边界作用,而非专门休息设施,原告周英吉将护栏当作休息设施使用,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吉林北山风景区管理中心承担70%的责任,原告周英吉承担30%的责任。关于对周英吉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周英吉于受伤当日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20116.74元,门诊费940.09元,急救医疗费195元,总计21251.83元,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康复费用,原告在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医疗费12721.48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5月18日至今在药店购药、购买防褥疮气床垫、“尿不湿”等用品总计花费2059.1元,根据医院医嘱并考虑原告病情的实际需要,本院对购买大便器、防褥疮气床垫、“尿不湿”、静脉曲张袜、爽身粉、体温计的费用772元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该项费用总计13493.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周英吉住院201天,依照《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0100元(100元/天×201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总计住院201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89天,护理费为23129.67元(108.59元/天×12天×2人+108.59元/天×189天×1人);5、误工费,误工时间以误工证明为准,应支持到定残前一日,总计7个月13天,可支持24693元(3250元/月×7个月+3250元÷21.75天×13天)。原告主张按照3200元/月×7.5个月=24000元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周英吉构成二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2274.6元/年×20年×90%=400942.8元;7、定残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周英吉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定残后护理费为2人×108.59元/天×365天×20年=1585414元。本案被告吉林北山风景区管理中心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免费向公众开放,综合考虑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以三年为一个支付周期分期向原告支付定残后护理费。根据周英吉目前状态,定残后护理费的支付期限以鉴定意见书出具的20年为限;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按照伤残鉴定意见主张被告支付1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用,原告因鉴定总计花费鉴定费、门诊费、交通费总计3736.4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损害程度及受害人经济状况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北山风景区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英吉364808元(医疗费21251.83元、康复费1349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129.67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40094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0元、鉴定费用3736.4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21154.26元的70%,即364808元;
二、被告吉林北山风景区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英吉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三、被告吉林北山风景区管理中心给付原告周英吉定残后护理费1109789.8元(1585414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409789.8元,于2018年3月1日给付350000元,于2021年3月1日给付3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英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北山风景区管理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周英吉负担5748元,原告已交纳1709元,其余40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吉林北山风景区管理中心负担18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华
审 判 员  赵雅平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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