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地址:吉林市解放中路12号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楼一楼
电话:0432-62034313  0432-62021722
邮箱:mzsfjd@163.com
经典案例
[每周一案]张某某诉吉林市昌邑区二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日期:2018-07-16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1304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35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某,女,2009年4月21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理人:张建国(张某某的父亲),男,1976年12月10日生,满族,美发师,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吉林市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第二实验小学校,住所吉林市昌邑区农安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新,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菲,该校书记。
委托代理人:何亚薇,该校学生处主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第二实验小学校(以下简称第二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建国、委托代理人王国平,第二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刘菲、何亚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张某某在第二实验小学接受学龄前教育。2015年4月2日,张某某在学校午睡时从床上摔下致右臂受伤,分别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和吉林市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右肱骨髁上骨折。经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法院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二实验小学立即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056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护理费9338.7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3201.76元。

    第二实验小学辩称:对此事表示遗憾,学校参加了校园保险。一、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实际损失数额赔付,张某某实际支付了997.71元,学校垫付了2000元,不应重复赔偿。二、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剥夺了被告的选择权,不应参照工伤责任,应按人身伤残赔付标准。三、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应为十级伤残,我方认为应对原告进行损伤参与度鉴定。睡床的高度距地面仅47厘米,而且老师在孩子睡觉时会提示孩子注意安全,当时老师也进行了安全教育,学校的楼梯标有安全标语。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没有直接过错,班主任多次对孩子进行探望,且垫付了2500元,请法院考虑相关因素公正审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张某某在第二实验小学的学前班午睡起床时摔伤。教师发现后给张某某的母亲打电话,由张某某的父母将张某某送至医院治疗。张某某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在吉林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77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74天。张某某的伤被诊断为外伤性右肱骨骨折,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损害发生后,张某某支出的医疗费中有8559.91元由第二实验小学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另外,损害发生后,第二实验小学的工作人员给付张某某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某某提供的《幼儿三班张某某摔伤说明材料》,张某某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市骨伤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护理证明,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14230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道办事处盛昌社区委员会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第二实验小学提供的张某某摔伤说明材料,保险报销单据。

    根据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和第二实验小学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二实验小学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2、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当中张某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接受教育的能力和理解能力不同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第二实验小学所举管理制度、安全教育记录不能证明学校尽到管理职责。张某某在第二实验小学生活期间受到伤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有合法的证据证明,但其中住院费用已经由第二实验小学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了8559.91元。对该部分费用,张某某没有请求权,其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证据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护理费9338.74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合法且未超过其应得数额,予以支持。交通费,张某某所举证据虽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数额,但结合张某某受伤及就医治疗、护理的实际需要,酌定支持200元。鉴定费700元,有合法票据证明,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扣除第二实验小学工作人员已经给付张某某的2500元。余款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第二实验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4542.77元(2005.63元+8200元+9338.74元+89098.40元+200元+700元+5000元-2500元=112042.7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25元,由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第二实验小学校负担2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恒岩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宁

收缩
微信扫一扫
可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