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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民初615号
原告:赵振兴,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郝振军,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明远,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悦,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街2445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坤,总经理。
原告赵振兴诉被告郝振军、李明远、侯悦、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日辉,被告郝振军、李明远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侯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塬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振兴诉称:被告郝振军、李明远承包舒兰市天德乡天合村4社水库小二型水库加固除险工程,二人没有水利工程施工资质,靠挂在被告吉林隆塬建筑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4月1日始,原告受雇于被告郝振军、李明远,为二人承包的上述工程开挖掘机,报酬每月5500元,2015年9月21日9时30分左右,工长刘彦成在水库坡下搬石头装挖掘机铲斗里,再由挖掘机装运到被告侯悦的翻斗车里,由于工作量较大,原告走下挖掘机帮助工长刘彦成往铲斗里搬运石头,这时被告翻斗车司机侯悦私自上到挖掘机,操控操作杆,由于无操作技能,铲斗将原告腿、脚部砸成重伤。原告立即被送至舒兰市人民医院,因伤势过重,该医院紧急包扎后不予收留入院,随即由120救护车紧急转至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踝部皮肤缺损伴神经肌腱损伤,右踝及足部多处关节脱位,胫腓骨下段骨折,住院84天出院回家康复,花费医疗费40877.33元,由被告侯悦支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郝振军、李明远赔偿原告护理费104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9244元,残疾赔偿金139306.92元,被扶养费生活费41174.7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鉴定费1300元,复查费289.6元,上述合计金额为250637.99元,减去侯悦先期支付的6000元,现剩余是244637.99元;被告侯悦和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郝振军、李明远辩称: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扶养费生活费答辩人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不是侵权类案件,被告侯悦已经支付原告5万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费和救护车费用,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并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
被告侯悦辩称:发生事故的当天拉完石头卸完车,郝振军、李明远工地的工长让我帮忙倒石头,工地的工长和赵振兴还有我搬石头,我开挖掘机,石头在装到4、5斗的时候,我将赵振兴撞到。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发生事故当天救护车检查费、住院费、伙食费总计5.1万元由我支付的。
被告隆塬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振兴受雇于被告郝振军、李明远,在被告郝振军、李明远承包的舒兰市天德乡天合村4社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地做挖掘机司机。2015年9月21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告侯悦私自上到挖掘机上,由于操作不当将原告的腿、脚部砸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舒兰市人民医院,该医院紧急包扎后,由120救护车转至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R)足及踝开放性损伤,共住院治疗84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40877.33元,此住院医疗费由被告侯悦支付。原告出院后花费复查费289.6元。在诉讼期间,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申请对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法定程序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振兴的损伤构成捌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陆仟元人民币。”原告赵振兴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8月19日,被告郝振军、李明远申请对原告赵振兴的误工日进行司法鉴定。经法定程序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鸣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CA399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振兴工作中被挖掘机致伤,右足及踝部皮肤缺损伴神经肌腱损伤,右踝及足部多处关节脱位,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清创,取皮植皮等治疗,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壹佰捌拾日予以支持。”
另查明,被告郝振兴、李明远无工程施工资质,于2015年2月26日以被告隆塬公司的名义与舒兰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舒兰市天合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被告郝振兴、李明远与被告隆塬公司系靠挂关系。原告赵振兴妻子黄春艳,婚生一子赵泓然,****年**月**日出生。原告赵振兴现居住在吉林省舒兰市铁东街道舒检花园3号楼1单元502室。被告侯悦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赵振兴受雇于被告郝振军、李明远,在其二人承包的工地工作,与被告郝振军、李明远个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郝振军、李明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有完全的自我安全保卫意识,但原告没有做好自我安全保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被告郝振军、李明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振兴自行承担30%的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郝振军、李明远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残疾赔偿金。
对于原告主张的复查费289.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对此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10422.4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9306.9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244元,根据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80天,原告计算所依据的误工标准并未超过2015年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故对此误工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赵振兴的婚生子赵泓然****年**月**日出生,现只有3周岁,系未成年人,需要原告尽扶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振军、李明远赔偿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请求数额计算有误,本院确定扶养费的数额为38601.32元;庭审中,被告郝振军、李明远抗辩,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原告举出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现在城镇居住已2年以上,并不以务农为生活来源。故对被告郝振军、李明远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原告入院时的交通费系由被告侯悦支付,故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前的居住地和医院的所在地,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的合理数额为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损害,经鉴定,被评为捌级伤残,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按照相关规定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为3000元。
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费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230664.26元,扣除被告侯悦先期支付的6000元,余额224664.26元,由被告郝振军、李明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57264.9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赵振兴自负。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郝振军、李明远以被告隆塬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赵振兴要求被告隆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侯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原告与被告侯悦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属于其他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振军、李明远赔偿原告赵振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费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57264.98元;
二、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被告侯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原告赵振兴负担888元,由被告郝振军、李明远、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597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金凤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赵晟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