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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民终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市急救中心。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恒山东路长兴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鲍怀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旭明,该急救中心法律顾问。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市人民医院。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号。
法定代表人:白辉英,院长。
委托代理人:门利友,该医院急救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文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丽贤,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剑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JIANBOLI(中文名李剑波),男,美国公民。。
委托代理人:孙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郭明瑞,男,汉族,吉林市人民医院医生。
上诉人吉林市急救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吉林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文福、李剑辉、李剑波、一审被告郭明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急救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旭明,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门利友,被上诉人李文福委托代理人孙强、郭丽贤,李剑辉、李剑波及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郭明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文福、李剑辉、李剑波起诉称:患者郎某某是李文福的妻子、李剑辉和李剑波的母亲。2014年9月25日1时10分,郎某某因胸闷、气短,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达家中时均没有着装,没有携带任何急救药品和设备,家属要求为患者服用“救心丸”并作心电图,医生称没有药品及心电图机。将患者抬上救护车后,仅给予患者吸氧,未做任何检查及紧急救治。家属要求将患者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医生郭明瑞谎称中心医院正在装修,将患者送往人民医院。到达人民医院后,医生陈维书为患者做了不合格的心电图检查后,作出错误的诊断和治疗,没有做紧急处置,将患者收入院。在从急诊室到病房途中,因错误诊断,延误治疗,患者呼吸心跳骤停,最终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5日2时55分死亡。同日,家属向吉林市卫生局申请对郎某某做病理检查。在郎某某的抢救和治疗过程中,急救中心指派执业地点为人民医院,执业范围为外科的医生郭明瑞出诊,严重违反《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等医疗法律法规。医生郭明瑞作为一名外科医生,无诊断和治疗内科疾病的医疗技术水平,且对患者的生命极端不负责任,对生命垂危的患者不予救治。其负责的救护车未按照标准配备急救药品及器械,不具备急诊急救的条件。在郎某某被送至人民医院后,医生仍然未按照诊疗常规对患者进行诊治,做出错误诊断,违反治疗原则,导致患者病情进一步加重,最终心力衰竭猝死。三名被告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郎某某的死亡。郎某某的去世给三名原告及家属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三名被告应对郎某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三名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421.76元、死亡赔偿金200471.4元、丧葬费21432元、尸检费6100元、尸体保管费2520元、家属误工费3283.2元、交通费45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5593.86,合计335382.22元;2.郭明瑞向三名原告赔礼道歉。
李文福、李剑辉、李剑波于2014年12月16日就本案提起诉讼,并按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主张各项赔偿。本案在2015年11月2日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李文福、李剑辉、李剑波选择按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主张各项赔偿。
急救中心一审辩称:1.急救中心指派郭明瑞出诊合法合规。郭明瑞是人民医院在编医生,急救中心与人民医院根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合作,符合法律规定,有双方合作协议、郭明瑞的培训记录及吉林市卫计委的书面说明为证。2.急救中心按标准配备药品和设备,且符合吉林市卫计委的文件要求,三名原告所述没有法律依据。3.急救中心将患者送至人民医院合法且合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就近、救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将患者转运至医疗机构救治。患者郎某某住昌邑区新建南区,距人民医院约300米,人民医院与中心医院同为三甲医院,送人民医院是最佳选择。将患者转送至人民医院病情稳定,途中无变化。4.三名原告认为郭明瑞等医护人员存在对患者不负责任或没有予以救治的行为是认识有误,且没有证据支持。急救中心对三名原告失去亲人的伤痛表示理解,但急救中心对患者的急救已经尽了最大努力,在此急救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院应当驳回三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医院一审辩称:2014年9月25日深夜1时30分左右,120急救车将患者郎某某送人民医院的急诊室急救,值班医生为其做了心电图、吸氧并做静脉开路。在送病房途中,患者心脏病突发猝死。患者在人民医院处的急救过程中,医护人员始终按照医疗常规开展诊治。三名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郭明瑞一审辩称:郭明瑞于2014年9月25日午夜1时许接到吉林市120指挥中心派车通知,接车地点人民医院正门,病人家属报警原因:呕吐。去往地点:人民医院正门北走150米,新建社区某栋楼三楼居民。入室后见:病人为老年女性,70岁左右,询问病情,病人白天进粗硬质食物,晚间出现恶心、呕吐症状,逐渐加重。因病人患精神类疾病多年,已按时服用“氯氮平”等多种药物。本次发病后家人也曾给予口服“冠心苏合胶囊”。查病人:意识尚清楚,痛苦病容,口唇发绀,脉搏120次/分,当即给予吸氧,决定转运至人民医院就医,其间测血压为110/70毫米汞柱。郭明瑞在急救运送患者郎某某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文福的妻子,李剑辉、李剑波的母亲郎某某因出现胸闷、气短不适症状,由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中心于2014年9月25日1时4分55秒接到报警电话,1时6分10秒发送急救出诊指令,由医生郭明瑞、护士杨春娟乘用120急救车辆于2014年9月25日1时8分出诊,并于1时12分到达患者郎某某住所。急救中心院前出诊病志记载:主诉呕吐1天,胸闷、气短1小时。家属代诉病人白天进食粗硬质食物之后出现胃痛、呕吐症状,多次呕出胃内容物及水样物,至晚间出现胸闷,气短症状,家属给予冠心苏合胶囊口服,症状缓解不明显。冠心病病史,狂躁型精神病病史。心率120/分;呼吸20次/分;血压113/72mmHg。初步诊断:呕吐待查。
郎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1时19分被就近转送至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记载:来诊时间:2014年9月25日1时37分。查体:血压117/87mmHg,心率120次/分,口唇略有紫绀,病人瞳孔等大同圆,对光反射灵敏,双肺呼吸音清,心律齐,心音正常,病理反射未引出。心电图:窦性心动过速,ST-T改变。初步诊断:冠心病,急性心梗。处置:立即给予吸氧;静脉开道0.9%NS、丹红;因病人病情严重,病人家属同意住院治疗。
郎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2时55分死亡。人民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记载:入院时间:2014年9月25日1时43分,出院时间:2014年9月25日2时55分。入院情况:急诊带入吸氧,丹红注射液静点,于2014年9月25日1时55分入我科。入科时查体:血压测不清,呼吸无,心音听不清,大动脉搏动消失,心电图呈直线。入院诊断:猝死。诊断(抢救)经过:立即给予持续胸外心脏按压,给予0.9%氧化钠250毫升+多巴胺140毫克+尼可刹米1.125毫克+洛贝林9毫克静点升血压,兴奋呼吸中枢治疗,请麻醉科气管插管、人工气囊辅助呼吸。给予阿托品1毫克、肾上腺素1毫克静推。患者心跳未恢复,血压仍测不清,于2时3分再次给予阿托品1毫克、肾上腺素1毫克静推,给予多巴胺60毫克加入0.9%氯化钠250毫升+多巴胺140毫克+尼可刹米1.125毫克+洛贝林9毫克静点升血压治疗。呼吸心跳未恢复……2时32分给予碳酸氢钠注射液60毫升静推纠正呼吸性酸中毒。患者心电监测仍呈直线,继续反复给予肾上腺素静推,患者心跳,呼吸始终未恢复,于2时55分瞳孔散大至边缘,临床死亡。
经吉林市卫生局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郎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鸣正司鉴字(2014)第P036号]:本例死者系高血压心脏病患者。因心脏病病变加重致心肌缺血,心功能衰竭,导致心脏性猝死。死因诊断:直接死因和根本死因方面是1.心功能衰竭、猝死;2.冠状动脉狭窄,心脏缺血;3.心脏多见陈旧性心肌梗死;4.心脏体积增大,重量增加。
2014年10月20日,急救中心认为郭明瑞在2014年9月25日出诊中没有按单位要求着工作装及按时补充药品,严重违反了《吉林市急救中心分站管理条例》,经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其全中心通报批评,罚款500元处理。
李文福、李剑辉、李剑波为救治郎某某支出医疗费241.76元(另有1000元住院押金尚未结算),尸检费6100元,尸体保管费2520元,交通费54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李文福、李剑辉、李剑波提供的急救中心院前出诊病志、关于对郭明瑞违规的通报、人民医院急诊病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鸣正司鉴字(2014)第P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急救相关票据3张、门诊票据3张、住院押金1张、尸检票据1张、尸体保管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7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李文福、李剑辉、李剑波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急救中心和人民医院上述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郎某某的死亡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723号司法鉴定结论。
该鉴定结论分析认为:
1.郎某某因胸闷、气短(伴呕吐)一小时左右,于2014年9月25日午夜拨打120急救电话,请求医疗救助。急救中心医护人员于2014年9月25日1时12分到达现场,1时19分送达人民医院。家属诉说郎某某白天胃痛、呕吐多次,晚间出现胸闷、气短症状。此时,血压113/72mmHg,心率120次/分,言语不清,双侧瞳孔等大,对光反射灵敏,劲动脉搏动存在,呼吸运动存在。途中仅给鼻导管吸氧,医生未做相关检查(出诊病志无心脏检查记载)、未予用药。人民医院急诊内科于2014年9月25日1时37分接诊。查体:血压117/87mmHg、心率120次/分、瞳孔等大同圆,对光反射灵敏、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性啰音,心律齐,心音正常,病理反射未引出。心电图:窦性心动过速、ST-T改变(示心肌缺血)。初步诊断:冠心病、急性心梗。处置:吸氧、静点0.9%氯化钠+丹红。2014年9月25日1时43分入住循环内科,1时55分循环内科查体:血压测不清、未呼吸、心音听不清、大动脉搏动消失、心电呈直线,病人已猝死。给予胸外心脏按压,静点呼吸中枢兴奋药、升压药,气管插管、人工气囊辅助呼吸等一系列抢救;心跳、呼吸始终未恢复,2014年9月25日2时55分宣告郎某某临床死亡。经验尸,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冠脉狭窄,心脏缺血,心功能衰竭等)。
2.郎某某既往已有动脉硬化、冠心病、陈旧性心梗,死亡原因清楚。郎某某在2014年9月25日1时45分至1时55分即从急诊科送往循环内科的过程中,突然心脏骤停,1时55分到达循环内科时,呼吸、心跳已经停止。郎某某属于猝死型冠心病。在郎某某要发生心肌梗死前,及时心脏复苏抢救可能挽救生命,尤其是发生在医院内,郎某某身旁有掌握心肺复苏经验的医务人员在场,施行及时、有效的心肺复苏措施,可幸免死亡,郎某某死亡发生在专业护理人员护送入院的途中,在心脏骤停的瞬间几分钟,身旁的专业护理人员,没有给予及时施行心肺复苏,丧失了使病情逆转的最后机会。
3.急救中心的医疗过错。急救中心出诊时未带心电机和相关急救药品,由于未给郎某某做心电图,心脏理学检查也未进行(院前出诊病志心脏检查一栏,无一字记载),所以未及时诊断出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医生做出的初步诊断是呕吐待查。在院前医疗急救过程中,仅给鼻导管吸氧,未采取医疗措施。急救中心出诊对郎某某不检查心脏、不做心电图、不给用药,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对病情的诊断及治疗。
4.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a)医方没有进行心电监护,未能掌握病情变化。郎某某心电图为异常心电图,可见诊断T波倒置、ST下移,提示严重心肌缺血,不能除外急性心肌梗死,心电自动诊断提示电极脱落、请再度进行记录;但医生没有再度描记心电图。按医疗常规,此类患者必须进行心电监护(同时进行血压、心律、呼吸、血氧饱和度监测),这样才能掌握生命体征变化、根据不断变化的病情、给予有效的针对性处理。b)医方在给予吸氧,开通静脉通道的同时,没有做相关的化验检查;如急检血常规、心肌酶(CM-MB)和心机钙蛋白等项化验检查;因此,导致被鉴定人生前未能确诊。c)医方没有根据病情(通过心电监测可知)变化,给予相应药物如抗心律失常药物。d)医方没有意识到被鉴定人病情的严重性,在病情不够稳定情况下,过早地把被鉴定人送到病房(被鉴定人是2014年9月25日1时37分送到急诊科,1时45分离开急诊科)。前后仅8分钟的时间的处理,病情没有一点好转,就把被鉴定人送走。e)护送被鉴定人的过程中没有医生,仅是护士。在此过程(1时45分到1时55分仅为10分钟)被鉴定人就发生了心脏性猝死当时被鉴定人身旁的医务人员没有做心脏骤停的复苏准备,所以未能及时的进行心肺复苏,猝死未能逆转,最终导致被鉴定人的死亡。
5.由于急救中心的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存在过错、延误诊断、延误治疗,使被鉴定人的病情恶化。另人民医院的诊疗工作也存在过错,未进行及时心肺复苏,致被鉴定人的病情没有得到控制,最终发生心脏性猝死。故此,郎某某的死亡与急救中心及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均存在因果关系。
6.被鉴定人的死亡是冠心病所造成的,是疾病发展的最终结局,即所谓的“疾病死亡”。被鉴定人冠心病发作,起初是不稳定心绞痛,后来发展到心脏性猝死,猝死型冠心病的死亡几率极大。由于急救中心人民站与人民医院,都没有认真执行医疗常规,存在上述一系列的医疗过错,使被鉴定人没有得到应得的常规诊断和救治,急救中心和人民医院在导致被鉴定人死亡的后果中应共同承担次要责任。
该鉴定结论意见:1.急救中心和人民医院在对郎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均存在医疗过错。2.急救中心和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郎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3.急救中心和人民医院在导致郎某某死亡的后果中应共同承担次要责任。
李文福、李剑辉、李剑波为上述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7100元。
另查明,郎某某,1943年12月27日出生,郎某某系退休工人,属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的诊疗救治过程中,应当严格遵行相关医疗规范,针对患者的具体情况,投以高度的注意,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及时、合理、妥当地采取与现实医疗技术水平相应的各种急救诊疗措施。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该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文福妻子、李剑辉和李剑波母亲郎某某在经过急救中心急救并转至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猝死。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723号司法鉴定结论认定急救中心和人民医院在对郎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均存在医疗过错且与郎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急救中心和人民医院在导致郎某某死亡的后果中应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急救中心、人民医院和郭明瑞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核认为,该司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急救中心和人民医院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郎某某的年龄和原病状况、医务人员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状态,结合本案司法鉴定结论的分析意见,合理确定急救中心和人民医院在本案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另外,根据本案司法鉴定结论意见,对于郎某某的死亡后果,急救中心与人民医院在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方面存在比例差异。急救中心的医疗过错仅是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对病情的诊断及治疗,对于造成患者死亡后果的原因力较小。而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主要表现在诊断发生延误,诊疗措施不当,抢救措施缺失等方面,最终导致患者死亡。综合以上因素,确定急救中心承担20%责任,人民医院承担80%责任为宜。
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李文福、李剑辉、李剑波诉请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检验及保管费、交通费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交通费中包括的30元手续费不属必然支出,不予支持。另外在医疗费一项中的1000元住院押金尚未结算,实际支出金额尚不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待该项支出结算后,另行告诉。仅对其余241.76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应当按照误工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李剑辉、李剑波没有举证证明其因本案误工而发生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郎某某系退休工人属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以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因郎某某死亡时年龄为71周岁,超过60周岁11年,依法应当扣除相应年限,即按9年计算。
另外:面对郎某某在急救诊疗过程中发生猝死的严重后果,李文福、李剑辉、李剑波作为丈夫和儿子内心毫无准备,必然会遭受精神痛苦,故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李文福、李剑辉、李剑波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且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综合考量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损害责任的性质以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酌定赔偿2万元为宜。
李文福、李剑辉、李剑波同时诉请郭明瑞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急救中心、吉林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文福、李剑辉、李剑波医疗费1421.76元、死亡赔偿金208960.38元、丧葬费23258元、尸检费6100元、尸体保管费2520元、交通费5413元,共计247673.14元的40%,即99069.26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吉林市急救中心分担20%,即19813.85元;吉林市人民医院分担80%,即79255.41元。二、被告吉林市急救中心、吉林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文福、李剑辉、李剑波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吉林市急救中心分担4000元;吉林市人民医院分担1.6万元。三、驳回原告李文福、李剑辉、李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急救中心上诉称:郎某某死于急性心梗,但在急救中心抢救期间没有发病,急救中心也不可能预知其会突发心梗,所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完全脱离事实。急救中心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对异议未进行必要的论述也没有进行合理的释明,直接采纳有悖常理。司法实践中,主次责任一般都是“三七开”,一审判决要求急救中心与人们医院承担40%的责任,有悖常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人民医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郎某某死亡原因系急救中心和人民医院医疗过错。死者年逾70岁,身体状况本不佳,此前已有动脉硬化、冠心病、陈旧性心梗等疾病,死者心脏性猝死乃自身原因所致。人民医院收治郎某某后,马上将其转入心脏科救治,既不存在误诊误治也不存在耽误治疗,不应为此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错误采纳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严重脱离医疗实际情况,其提出的“没有进行心电监护”、“没做相关的化验检查”、“没有给予相应的药物”、“过早地把病人送到病房”、“没有医生,仅有护士”、“没有做心脏骤停的复苏准备”等观点完全脱离医疗实际,没有任何根据。人民医院对该结论存有异议,当庭提出后,鉴定人没有给出充分的理由,胡乱解释一番,该结论不应被采纳。要求二审法院委托新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司法实践中,主次责任一般都是“三七开”,一审判决要求急救中心与人们医院承担40%的责任,有悖常理。本案支持2万元精神损失也显示公平。对医疗机构责任认定的比例有异议,人民医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文福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郎某某因出现胸闷、气短不适症状,家属拨打急救电话。急救中心指派医生郭明瑞等出诊,仅给予吸氧,未着装,未携带抢救设备和药物,未按照诊疗常规应急救治。郎某某被转送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医生未做相关检查,依据不合格的心电图初步诊断冠心病、急性心梗。未按照《急性心肌梗塞诊断和治疗指南》进行治疗。在郎某某病情未稳定,从急诊科送往循环内科的入院途中心脏骤停,未在抢救黄金时间进行心肺复苏。急救中心对郭明瑞在2014年9月25日出诊中未按要求着装及按时补充药品进行了处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科学、专业、客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剑辉、李剑波答辩意见与李文福相同。
郭明瑞二审未发表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急救中心、人民医院作为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救治的过程中,应以现有的治疗诊断技术措施,依照相关医疗规范,以最为谨慎、善良的态度对待患者的生命和健康,积极予以救治。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723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过程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急救中心、人民医院在救治案外人郎某某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进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急救中心、人民医院虽对前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事由均不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亦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同时,通过审查并结合本案事实,本案无重新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更无就此向当事人释明之义务。故对急救中心、人民医院关于不应采信前述鉴定意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急救中心、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急救中心、人民医院虽主张主次责任的划分一般为“三七开”,即主要责任为70%,次要责任为30%,但该主张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主次责任的划分与急救中心、人民医院所主张的“三七开”之间并不存在等同关系。结合前述鉴定意见分析的急救中心、人民医院在本案中所存在的过错导致郎某某死亡的原因力,一审法院认定急救中心、人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急救中心、人民医院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人民医院虽对一审判决其承担20%责任不予认可,但结合急救中心、人民医院对郎某某的整个救治过程并依据前述鉴定意见,急救中心虽亦存在自身的过错,但人民医院对郎某某的死亡存在更为直接的因果关系和更大的原因力,故一审判决认定人民医院在本案中与急救中心分别承担80%与20%的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本案原告作为郎某某的丈夫及儿子,基于郎某某在救治过程中死亡且医疗机构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下,其必然会因此承受精神痛苦,一审判决结合本案急救中心、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赔偿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市人民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39元,由其自行负担;吉林市急救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5.4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广军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