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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李俊生、姜桂香与金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9-05-21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130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2018)吉0202民初475号

原告:李俊生,男,汉族,1985年12月16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桂香,女,汉族,1960年10月24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鑫,女,汉族,1985年4月16日生,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楼凤阁饭店业主,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梅林,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俊生、姜桂香诉被告金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魁钧、被告金鑫的委托代理人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生、姜桂香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24454.47元的40%即129781.7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11点多,受害人李茂胜参加张永库在桦皮厂镇楼凤阁饭店宴请,回家后,感觉不适,出现恶心,腹痛,并有全身乏力,次日早上连续呕吐、腹痛、腹泻,随即出现水样便,意识不清,唤之不醒,呕吐物为胃内容物,紧急送222医院救治,CT检查后急转入吉林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抢救治疗,急诊科以“昏迷待查”收入院。病历记载,病人右侧肢体不能活动,未进食,持续腹泻。医院诊断,急性胃肠炎、脑梗死、(R40.201)昏迷等症。住院治疗2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2500.31元(9701.10元+42799.21元),扣除医保报销29379元(5085元+24294元),实际个人支付23121.31元。门诊抢救与治疗费529.95元,120急救费810元。于2017年9月6日出院回家,9月15日去世。8月8日当天在楼凤阁饭店参加就餐吃饭中毒的有40多人,其中在桦皮厂有就诊记录的30多人,还有10多人在其他地方就诊。由于食物中毒造成受害人李茂胜医治无效去逝,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金鑫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实际,李茂胜的死亡原因是正常的疾病死亡而非食物中毒,如发生食物中毒死亡事件必造成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后果,但至今没有任何国家机关对本案被告进行任何处罚,这一事实充分证明本案被告与李茂胜死亡无任何必然联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鑫系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楼凤阁饭店业主。2017年8月8日11时许,李茂胜参加张永库在桦皮厂镇楼凤阁饭店举办的乔迁之喜宴请,回家后,感觉不适,出现恶心,腹痛,并有全身乏力,次日早上连续呕吐、腹痛、腹泻,随即出现水样便,意识不清,唤之不醒,呕吐物为胃内容物,随即到桦皮厂镇卫生院就诊,诊断为急性胃肠炎,紧急送往222医院救治,CT检查后急转入吉林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抢救治疗,急诊科以“昏迷待查”收入院。病历记载,病人右侧肢体不能活动,未进食,持续腹泻。医院诊断,急性胃肠炎、脑梗死、(R40.201)昏迷等症。住院治疗2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2500.31元(9701.10元+42799.21元),扣除医保报销29379元(5085元+24294元),实际个人支付23121.31元。门诊抢救与治疗费529.95元,120急救费810元。于2017年9月6日出院回家,9月15日在家中死亡。死亡原因为脑梗死。

另查明,2017年8月8日11时许,参加张永库在桦皮厂镇楼凤阁饭店乔迁之喜宴请的有150人左右,其中有12人发生不同程度的腹痛、腹泻等症状。事情发生后,吉林市昌邑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部门介入调查,结论为这是一起食源性疾病事件。其他发病者经治疗均已痊愈,只有李茂胜死亡。死者李茂胜,男,1958年11月29日生,汉族,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乔屯村十社村民,生前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脑梗死等疾病。死者李茂胜的死亡原因与食源性疾病的关联程度、因果关系,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1、死者李茂胜食源性疾病(食物中毒),患肝损害和高血压病情加重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责任(占30%)。2、食物中毒加重疾病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责任(占30%)。3、食源性食物中毒引起急性肠胃炎,负主要责任100%。4、急性肠胃炎(食源性食物中毒)诱发急性大面积脑梗塞,负次要责任(占3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诉以及双方提交的桦皮厂卫生院门诊日志、李茂胜就医病历及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市昌邑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桦皮厂镇发生一起食源性疾病事件的调查结案报告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金鑫作为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楼凤阁饭店的业主,其经营的饭店所提供的食物,未能达到健康标准,导致多人食用后出现不同程度的腹痛、腹泻等症状,并导致李茂胜死亡,虽然李茂胜的死亡原因并不是食物中毒,而是脑梗死,但其死亡原因与食源性疾病事件(食物中毒)存在关联性,其关联程度为30%。因此,被告对李茂胜的死亡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1、医疗费23121.31元;2、急救费、门诊抢救与治疗费1339.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4、护理费6785.64元;5、死亡赔偿金242458.80元;6、丧葬费2804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24454.7元的30%,即97336.41元。鉴定费6800元,由被告承担20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鑫赔偿原告李俊生、姜桂香因李茂胜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99376.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轶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凌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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