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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刘雪珍与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9-06-18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969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豫民再58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刘雪珍,女,汉族,1960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齐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志良,该公司员工。

申诉人刘雪珍因与被申诉人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开普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再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行)监(2015)4100000042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豫民抗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刘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晓峰,被申诉人河南开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双甫、赵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除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庭审笔录显示刘雪珍提供了关于其从事运输行业二十余年的证据用以证明赔偿标准问题,河南开普公司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刘雪珍夫妇从事运输行业的证据无异议,刘雪珍一直以来都是购买我们的产品进行运输。”

该院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再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刘雪珍在河南开普公司处因氯气泄露遭受人身损害,河南开普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雪珍病患与安全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未提供刘雪珍有其他有毒物质接触史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侵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存在,河南开普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刘雪珍对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再审判决酌定由河南开普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3、刘雪珍提供了其从事运输行业的相关证据,河南开普公司当庭认可,应认定刘雪珍从事交通运输业,刘雪珍的误工费损失应按交通运输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刘雪珍称,原判责任划分显失公平,刘雪珍无过错,河南开普公司构成侵权,刘雪珍所签赔偿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应由河南开普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刘雪珍视力下降等疾病与废气罐爆炸事故之间存在这直接因果关系;交通费、误工费赔偿数额偏低,没有按照国家条例标准核算,人数计算亦不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与河南开普公司的过错不相适应。赔偿数额总计应赔偿149604.23元。

河南开普公司辩称,鉴定意见刘雪珍的损害与河南开普公司事故没有关系,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损害与事故之间是否有一定关系,需要再经司法鉴定认定;不认同应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赔偿,也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雪珍的病情与河南开普公司的气体泄漏没有因果关系,原鉴定结论不成立,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双方所签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误工费计算应按照法定的要求计算。刘雪珍的申诉请求不应支持。

刘雪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9年6月11日,刘雪珍在河南开普公司碱包装车间等待装车,因供电系统跳闸,车间发生氯气泄露事故,导致包括刘雪珍在内的三人氯气中毒,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和河南省化工厂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4日出院。出院后双眼视力逐渐下降,且渐趋严重,遂要求河南开普公司赔偿。2010年4月14日,刘雪珍代表三名受害人与河南开普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一份,河南开普公司一次性赔偿3人6000元医疗费,以后遗留问题与河南开普公司无关。2010年4月22日,刘雪珍因视力障碍申请伤残鉴定,结论为构成五级伤残;后到北京做了手术。刘雪珍先后四次住院共计25天,经重新鉴定,目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刘雪珍的残疾是在河南开普公司氯气中毒造成的,该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赔偿协议仅约定了医疗费问题,且显失公平。请求判令河南开普公司赔偿医疗费27686.33元、护理费1537.5元(每天61.5元,计算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每天30元)、营养费375元(每天15元)、误工费26174.4元(按每年26174.4元的标准计算至2010年4月23日共计328天)、残疾赔偿金63720元、鉴定2400元、检查费461元、交通食宿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41604.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1日,因供电系统跳闸,发生氯气泄露事故,造成在河南开普公司碱包装车间等待装车的刘雪珍等三人氯气中毒。刘雪珍当日住进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氯气中毒。于次日出院。2009年6月13日,刘雪珍在河南开普公司医院住院治疗,6月21日治愈出院。2009年6月28日,刘雪珍以“头晕、恶心15天,咳嗽1天”为主诉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4日出院。2009年10月19日,刘雪珍到巩义市妇幼保健院门诊就诊,××性角膜炎和晶状体浑浊双(白内障)。

2010年4月14日,经过协商,河南开普公司与代表三名受害人的刘雪珍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河南开普公司一次性支付刘雪珍等三人医疗费用6000元,此后,刘雪珍等三人的遗留问题与河南开普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河南开普公司依约支付给刘雪珍等三人6000元。

2010年4月22日,刘雪珍自行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经检查对刘雪珍作出双眼白内障的诊断,于2010年4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刘雪珍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刘雪珍为此支付鉴定700元及治疗费200元。刘雪珍随后提起诉讼,请求河南开普公司赔偿,后撤诉获准。

2010年7月12日至20日,刘雪珍住进北京天邻旅馆,在北京同仁京苑医院门诊治疗;7月20日至26日,刘雪珍在该院住院进行白内障手术。该院诊断刘雪珍的病情为双眼白内障(中毒性)。刘雪珍共花费住宿费1504元,医疗费26975.09元和交通费313元。刘雪珍住院7天,护理费为43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营养费为70元;误工15天,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930.2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54.67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刘雪珍的申请,先后委托鉴定机构对刘雪珍所患白内障与氯气中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以及对刘雪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4月30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不排除刘雪珍视力下降与河南开普公司的安全生产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1年8月31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刘雪珍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刘雪珍未提供该两次鉴定鉴定费票据。

刘雪珍自2004年开始在巩义市区购买住房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为63721.04元,但刘雪珍主张63720元。

一审判决:刘雪珍在河南开普公司处因氯气泄露遭受人身损害,河南开普公司应对因此给刘雪珍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雪珍、河南开普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协议签订之前产生的除了医疗费之外的相应损失,刘雪珍已作出了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其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赔偿2010年4月14日之前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此之后,刘雪珍出现了签订协议时难以预见的双眼白内障,并构成九级伤残。应该说,××因比较复杂,刘雪珍有该伤残与河南开普公司安全生产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经过司法鉴定,不能排除与河南开普公司安全生产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河南开普公司亦未就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证明,因此,河南开普公司应承担刘雪珍相应损失30%的赔偿责任。刘雪珍要求河南开普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不予支持。

根据认定的事实,刘雪珍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975.09元、交通费313元、住宿费1504元、护理费43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654.67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共计93877.08元。河南开普公司应赔偿其中的30%即28163.12元。根据本案情况,该院酌定河南开普公司赔偿刘雪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刘雪珍在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相应的鉴定费用应自行承担。刘雪珍未提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进行的两次鉴定鉴定费票据,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雪珍主张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不足,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不切实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刘雪珍提供的部分火车票从时间上看,与治疗疾病无关,不予认定。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一、河南开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雪珍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8163.1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驳回刘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刘雪珍负担2578元,河南开普公司负担554元。

刘雪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刘雪珍与河南开普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拿到医疗费所采取的权宜之计;2、司法鉴定结论不能排除刘雪珍的损害与河南开普公司毒气泄漏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河南开普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刘雪珍遭受其他伤害,河南开普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3、误工费应自刘雪珍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计算的其他项目的损失数额偏低。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河南开普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河南开普公司少量氯气泄露,导致刘雪珍氯气中毒,经医院诊断为氯气中毒导致上呼吸道感染,2009年6月21日治愈出院,诊断和治疗期间,刘雪珍没有出现任何眼睛异常问题,氯气泄露导致眼睛白内障无科学依据;2、2010年4月14日,经双方共同协商,河南开普公司一次性支付刘雪珍等人医疗费、精神损失费6000元整,协议中明确表示本次赔偿作为事件的一次性终结处理,双方不再追究,对刘雪珍罹患白内障河南开普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一审审理过程中,2011年3月4日,刘雪珍支付郑州新亚法医司法鉴定鉴定1000元;2011年8月3日,刘雪珍支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700元。

二审法院判决:河南开普公司所称刘雪珍所受损害与其氯气泄露无关,并提供了相关医学书籍以及医疗案例予以佐证,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排除氯气中毒引发眼部素损害罹患白内障的可能,且司法鉴定结论认定不排除刘雪珍视力下降与氯气泄露安全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酌定河南开普公司对刘雪珍的相应损失承担30%的排除责任并无不当。刘雪珍所称所签协议系被迫签订,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刘雪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应当并且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且刘雪珍也认可协议上名字是其亲自所签,故刘雪珍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河南开普公司支付协议签订前相应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刘雪珍在庭审过程中自述在眼睛受伤后,仍在从事经营活动,可认定刘雪珍受伤后,处于非持续性工作状态,对其误工时间应自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时间来确定,应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故刘雪珍要求河南开普公司赔偿其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综合考虑河南开普公司对刘雪珍受伤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的情况下,判令河南开普公司赔偿刘雪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河南开普公司、刘雪珍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河南开普公司负担554元,刘雪珍负担2527元;一审案件鉴定1700元,河南开普公司负担300元,刘雪珍负担1400元。

刘雪珍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700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刘雪珍再审诉称:1、河南开普公司化学气体泄漏事故中,刘雪珍没有任何责任,判令河南开普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公平、不合理;2、刘雪珍所签赔偿协议违背了刘雪珍的真实意思,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判认定赔偿协议有效,但对协议签订前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均不赔偿是错误的;3、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2000元太低,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他项目的损失支持的数额太低,有部分损失未予计算。请求判令河南开普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1604.23元。

河南开普公司辩称:刘雪珍的白内障眼病,经鉴定并未作出是因氯气泄露中毒引起的,判令河南开普公司承担30%的责任没有依据。刘雪珍所称赔偿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愿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益而出尔反尔的行为。刘雪珍所称原判决赔偿的部分损失费计算不合理、精神损失费太低没有证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道、公正,应予以维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河南开普公司因供电系统跳闸,发生氯气泄露事故,造成在河南开普公司碱包装车间等待装车的刘雪珍等三人氯气中毒,河南开普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河南开普公司与代表三名受害人的刘雪珍签订协议,约定由河南开普公司一次性支付刘雪珍等三人医疗费用6000元,此后,刘雪珍等三人的遗留问题与河南开普公司无关,但之后刘雪珍又遇见了签订协议时难以预见的双眼白内障病患且构成残疾,刘雪珍要求河南开普公司继续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考虑。刘雪珍因中毒性双眼白内障在北京同仁京苑医院住院并进行白内障手术,经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结论为不排除刘雪珍视力下降与氯气泄露安全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判决河南开普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低。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该院再审酌定由河南开普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判决对刘雪珍要求赔偿协议签订前的费用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刘雪珍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该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郑民再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开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雪珍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5713.9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河南开普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刘雪珍负担1879元,河南开普公司负担1253元;一审案件鉴定1700元,河南开普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刘雪珍在河南开普公司车间等待装车时,因该公司车间发生氯气泄露事故,造成刘雪珍等三人氯气中毒。后河南开普公司与代表三名受害人的刘雪珍签订协议,约定由河南开普公司一次性支付刘雪珍等三人医疗费用6000元,此后,刘雪珍等三人的遗留问题与河南开普公司无关。刘雪珍称所签协议系被迫签订,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刘雪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并且刘雪珍亦认可协议上名字是其亲自所签,其亦无证据证实该协议是被迫签署,故其称所签赔偿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刘雪珍签署协议后,其因中毒性双眼白内障在北京同仁京苑医院住院并进行了白内障手术,经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结论为不排除刘雪珍视力下降与氯气泄露安全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并未明确认定刘雪珍视力下降与氯气安全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比例,因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酌定由河南开普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雪珍在再审庭审中回答按照交通运输业赔偿标准的依据及理由时称“属于家庭共同经营,我丈夫是开车的,我负责在厂里办手续,我不是开车的”,说明其并不是从事交通运输业,而是协助其丈夫办理相关手续,原判根据查明的刘雪珍住院时间、交通往来等实际发生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刘雪珍的误工费、交通费亦无不当。原判综合考虑河南开普公司对刘雪珍受伤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的情况下,判令河南开普公司赔偿刘雪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亦无不当。综上,刘雪珍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再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国防

审 判 员  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时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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