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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83民初665号
原告:李建华,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翠君,女,汉族,1978年8月16日出生,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被告:新堤鱼郑鱼药批发部,住所地:洪湖市茅江大道。
经营者:刘建平,男,汉族,1962年6月1日出生,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原告李建华与被告新堤鱼郑鱼药批发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8418元;2.诉讼费及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李建华购买600万尾草鱼苗投放于承包的渔塘。2016年919日,基于对被告在广告中宣称的商品与技术指导服务质量的信任,原告在被告指导下购买了80斤硫酸铜、65袋敌百虫用于鱼病防治。次日,原告按照被告指导的剂量投放了鱼药。9月21日,渔塘内草鱼大量死亡,原告在被告的指导下购买并投放了解毒药,但无济于事,死鱼时间持续月余。后经鉴定,草鱼死亡合计48018斤,损失价值288108元。死鱼样品经检测,体内敌百虫的含量为38.53mg/㎏,远超国家规定的动物食品中敌百虫的最高残留量为0.1mg/㎏。被告作为鱼药经营者,超范围向原告销售农用敌百虫,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
证据三、敌百虫包装袋,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农用敌百虫原药属水产养殖区域禁用药。
证据四、费用凭据、照片、价格评估报告书,证人刘某1、陆某、张某、李某、苏某的证言及洪某同湖管理区海沟办事处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其养殖的渔塘施药后草鱼大量死亡的事实及造成的经济损失。
证据五、洪湖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调查报告及调解情况说明,拟证明草鱼死因及调解情况。
证据六、检测报告、死鱼样品取样证明,拟证明施用被告出售的农用敌百虫原药是直接导致原告草鱼死亡的原因。
证据七、专家意见及专家资质证明,拟证明原告草鱼死亡的原因。
证据八、广告两份,拟证明原告是基于对被告宣传的商品及技术服务的质量的信任才向其购买鱼药的。
被告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敌百虫属实,但被告作为卖方,只可能提出参考性意见,其选择权和决定权在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技术服务合同关系。2、敌百虫是一种低毒高效的有机磷杀虫剂,有效含量90%的敌百虫原药,即农用敌百虫,广泛使用于水产养殖中的鱼某2杀虫和消毒,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敌百虫虽然有农用和鱼用之分,但二者有效成分相同,只是出于安全性考虑,在实践中鱼用敌百虫的有效含量较低。若将农用敌百虫鱼用,需要对二者有效含量进行谨慎换算,以避免过量施用危害鱼某2安全。因此原告购买的敌百虫的外包装上并没有禁止鱼用的警示,而只是在注意事项中,有“远离水产养殖区施药,禁止在河塘等水体中清洗施药器具”的表述。但该表述是由农药的有毒性决定,任何农药使用说明书中都会有上述格式化表述。敌百虫的药用功能决定了上述表述的本意不可能是禁止鱼用,而是提示用户防止敌百虫失控、无序地洒落于水域,危害人、畜和水体的安全。退而言之,纵然被告销售的敌百虫不能鱼用,但包装袋上明确标注了注意事项,应推定被告已告知原告上述内容,原告知道也应当知道注意事项的内容。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然施用,其风险亦应自负。3、原告施用敌百虫后,渔塘发生死鱼现象。在洪湖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调查并主持调解的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应当查明死鱼原因。事后,原、被告共同提供死鱼样本,委托武汉谱尼科技有限公司检测,原告支付了检测费,但该机构并没有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检测报告,其检测样本不是由原、被告共同提供的,检测报告中的相关数据,与原告渔塘中的死鱼敌百虫残留量没有证明关系。且该检测报告适用的标准只适用于畜禽肉类的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并不适用于鱼某2。同时该敌百虫残留量极限值标准0.1mg/kg是畜禽肉类食品安全标准,不是敌百虫鱼用中鱼体内敌百虫残留量极限值标准。该检测报告对原告渔塘死鱼的因果关系没有证明作用。4、原告提供的所谓专家意见,委托人是原告,而不是洪湖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根据有关规定,该意见应视为原告陈述,不具有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同时,根据该意见的第2条,敌百虫对草鱼苗种的安全浓度为4.3191mg/l,纵然原告将购买的敌百虫65kg全部施用于渔塘,渔塘水体的敌百虫浓度(0.61毫克/升)也远低于安全浓度标准。显然,原告渔塘中的草鱼死亡与使用农用敌百虫原药无因果关系。上述专家意见中的过量使用导致鱼某1死亡的或然性推论自相矛盾,没有科学依据。基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九、被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资格。
证据十、销货计数单及证人周某的证言,拟证明:2016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鱼药,自述水体面积为160亩,所购药品种类及数量均系原告自行决定。
证据十一、收据,拟证明原告渔塘出现死鱼后,原、被告将样品送交武汉谱尼科技有限公司检测。
证据十二、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原告并非洪湖市富源鱼鳖养殖专业合作社成员。
证据十三、《水产动物疾病学》等技术资料,拟证明:1、有效含量90%的晶体敌百虫原药可以鱼用;2、水体PH值为8-10时,水产养殖中施用敌百虫可分解成敌敌畏,应慎用;3、原告施用敌百虫65kg不属过量使用。
证据十四、证人刘某2、肖某的证言,拟证明有效含量90%的晶体敌百虫在实践中广泛用于水产养殖。
证据十五、GB/T20772-2008标准,拟证明:1、该标准是畜禽检测标准,不适用于鱼某2;2、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检测报告适用的敌百虫残留量极限值标准0.1mg/kg是食品检测标准,不是水产养殖中敌百虫鱼用后鱼体内敌百虫残留量极限值标准。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任何农药的外包装上都会有这种格式化的说明,敌百虫能够鱼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该表述是提醒用户防止敌百虫无序的洒落于水中,危害人、畜和水体安全。对证据四中的承包费无异议;对购买草鱼苗费用6000元有异议,请求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认定;对帮工工资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承包的渔塘总计115亩,草鱼塘只有64亩,鱼苗从投放到死亡也只有四五个月时间,不能按全部渔塘及十个月时间计算帮工损失;渔塘电费亦只能按64亩渔塘计算;对于鱼药和解毒药,被告仅认可在草鱼死亡之前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鱼药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是115亩面积的开支;对于调水费,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对于购买被告的鱼药2050元,被告承认1730元;对于死亡鱼苗的数量,草鱼死亡属实,但其数量不确定,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草鱼死亡需要打捞,但不能证明草鱼死亡数量;洪湖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调查时,原告陈述草鱼死亡大概有三、四万斤,但是当时草鱼死亡没有进行称量,评估报告确定死鱼数量的根据是原告提供的数据,评估报告只是价格评定。对证据五认为调查、调解属实,调查报告对死鱼原因的结论是或然性的,并未排除其他因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六,认为死鱼取样确系双方签字确认,但该样品的送检机构为武汉谱尼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未出具检测报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其送检样本系洪湖市富源鱼鳖专业合作社提供,而原告并非该社成员,故送检的样本不是原告渔塘上的死鱼样本;且检测报告适用的方法和标准是GBT20772-2008,该标准是畜禽肉类的检测标准,并不适用于鱼某2,因此该检测报告对因果关系没有证明作用。对证据七中三位专家的资质没有异议;对其提出的意见质证如下:1、专家意见的委托人是原告而非洪湖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因此,其证据属原告陈述;2、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检测报告中的0.1mg/kg标准是食品安全标准,而非敌百虫用药安全标准;3、根据专家意见第2条,敌百虫对草鱼苗种的安全浓度为4.3191mg/l,即便原告将购买的敌百虫65kg全部施用于64亩渔塘中,渔塘水体的敌百虫浓度仅为0.61毫克/升,因此,原告渔塘中的草鱼死亡与使用或过量使用敌百虫无因果关系。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技术服务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九认为可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农药系超范围经营。对证据十中的销货计数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对其证言不认可。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武汉谱尼科技有限公司无法鉴定,该公司就将样本送到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进行检测。对证据十二没有异议,但以洪湖市富源鱼鳖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送检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对证据十三认为敌百虫农药注意事项中明确说明应远离水产养殖区施药。对证据十四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敌百虫是水产养殖禁用药。对证据十五不认可。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证据一、二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与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四中的损失证据,包括购买鱼苗、鱼饲料、鱼药的费用,套改费用,调水费用,电费,承包费,常年人工工资,死鱼直接市场价值损失,打捞死鱼支出,以及死鱼后购买渔塘解毒药品支出,其中,2016年9月19日前支出的费用与死鱼直接市场价值损失存在重复,用以证明间接损失又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死鱼后购买渔塘解毒药品凭据系临时收据,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死鱼打捞人工费支出被告对其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后期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对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四中的照片被告对其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大同湖管理区海沟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四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被告对其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中的取样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中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检测报告,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中的聘书、聘任协议书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中的专家意见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与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九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中的销货计数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单独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中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单独证明本案事实,对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二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三、十四、十五用于否定原告提交的证明草鱼死亡原因的证据,证据十三、十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十五来源于互联网,缺乏真实性,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证据三、五、六、七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李建华在洪某同湖管理区海沟办事处承包经营渔塘。2016年5月1日,原告向其承包经营的64亩渔塘投放了600万尾草鱼苗,并雇人帮其养殖。
2016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新堤鱼郑鱼药批发部购买了65袋农用敌百虫原药及40kg硫酸铜,还购买了上述鱼药的解毒药,用于草鱼疾病防治及解毒。施药次日,渔塘内草鱼大量死亡,施用解毒药后草鱼仍持续死亡。2016年10月8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委托洪湖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对死鱼事件进行现场调查。次日,洪湖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组织三名执业兽医师到现场调查,查渔塘面积64亩,水深1.8-2.5米,水位取值2米、按1米水深计算,水面为128亩,敌百虫用量每亩约507克,施药前水体pH值原告自述为8.4,渔塘配备有管道式增氧机,渔塘水色青绿,说明藻类光合作用能正常进行,认为渔塘缺氧可能性小,中毒可能性大。同时,认为渔塘养殖密度高,不排除肝胆综合症等疾病发生的可能。为进一步确定草鱼死因,原、被告在洪湖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及渔塘所在地基层组织洪某同湖农场四分场工作人员在场见证下,对死鱼取样保存。随后,原、被告双方将死鱼样品送武汉谱尼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未果。2016年10月27日,原告以洪湖市富源鱼鳖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将死鱼样品送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检测。2016年11月2日,该公司出具书面检测报告,确定原告提供的样品中敌百虫含量为38.53mg/kg。2017年1月12日,经洪湖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委托,华中农业大学专家沈建忠、马徐发、袁军法对死鱼原因提出了如下专家意见:1、山东大成农化有限公司生产的敌百虫原药的包装袋上注明:该产品适用于水稻等作物上害虫的防治,施用该产品时应远离水产养殖区,禁止在河塘等水体中清洗施药器具,因此,该药品不应用于水产动物疾病防治。2、敌百虫用药不当或施用过量常常导致鱼鳖等水生动物中毒死亡。3、研究表明,在一定范围内,鱼体内敌百虫的残留量与水体内敌百虫浓度正相关。4、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标明,送检样品中敌百虫的含量为38.53mg/kg,我国规定动物食品中敌百虫的最高残留量为0.1mg/kg。5、基于以上事实,过量使用敌百虫可导致草鱼鱼某1死亡,在养殖池塘中非法使用农用敌百虫原药具有直接导致鱼某2死亡的风险。2017年3月12日,经原告委托,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2016年9月20日施药后草鱼死亡的损失评估意见为:死亡草鱼重量为48018斤,以2016年9月20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基准日当地市场草鱼交易价格为6元/斤,损失价值=48018斤×6元/斤=288208元。原告雇人打捞死鱼,支出人工费4250元。原告还支出损失评估鉴定费5000元,死因检测费848元。
另查明,原告购买的敌百虫系山东大成农化有限公司生产,有效成分含量为90%,包装袋上标示为农药,注意事项载明其对鱼某2等水生生物有毒,应远离水产养殖区施药。被告向原告出售该药品,未向原告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地农业实践中,存在将农用敌百虫原药用于水产养殖中鱼病防治的现象。
本院认为,原告因其渔塘防治草鱼疾病向从事鱼药经营的被告购买鱼药,被告向原告销售农用敌百虫原药,原告在其养殖的渔塘施药后出现草鱼大量死亡,原、被告对此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养殖的草鱼的死因如何认定;2、草鱼死亡的损失如何认定;3、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草鱼死因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养殖渔塘内的草鱼大量死亡,发生在原告对施用从被告处购买的农用敌百虫原药等药物之后。洪湖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随后通过初步调查,认为大量的养殖动物死亡多由中毒和缺氧引起,而该渔塘水色青绿,说明藻类光合作用能正常进行,缺氧可能性小;涉案农用敌百虫原药明确标注不得用于水生生物养殖池塘,认定原告草鱼死亡原因为中毒可能性大。华中农业大学专家意见通过综合分析涉案农药的产品说明、敌百虫药理研究成果以及死鱼样品中敌百虫含量的检测结果,认定过量使用敌百虫可导致草鱼鱼某1死亡,在养殖池塘中非法使用农用敌百虫原药具有直接导致鱼某2死亡的风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养殖渔塘内的草鱼死亡的原因系施用农用敌百虫原药所致。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死鱼市场价值损失288208元。原告雇人打捞死鱼支出的人工费4250元,以及价值评估鉴定费5000元,死因检测费848元,系草鱼死亡的直接损失,应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298306元。原告主张鱼苗费、承包费、电费等前期投入损失,因其与死鱼损失价值系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中毒后渔塘解毒购置解毒药支出10015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明知原告购药的用途为养殖草鱼疾病防治,仍向原告销售不能用于或不能直接用于水产养殖的农用敌百虫原药,虽其包装袋上对其用途及注意事项作出了标示,但被告未说明和标明该品改作鱼用的使用方法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原告因施用该药导致其养殖的草鱼大量死亡,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原告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98306元×30%=89492元。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技术服务关系,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堤鱼郑鱼药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华894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76元,减半收取3488元,由原告承担2470元,被告承担1018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德雄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