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0432-62034313 0432-62021722
邮箱:mzsfjd@163.com
陈梁柏与罗镜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21958号
原告:陈梁柏,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庆一,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镜坤,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陈梁柏诉被告罗镜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梁柏的委托代理人陆庆一、被告罗镜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梁柏诉称,陈梁柏因患病经人介绍向罗镜坤购买一种无名药丸用于治疗,自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罗镜坤先后多次将其自制的药丸售予陈梁柏,陈梁柏服用一段时间后发现常出现腹痛,继而发展为四肢及全身无力。为此陈梁柏分别到东莞市东华医院、东莞市人民医院等医院诊断和治疗。经诊断,陈梁柏肌力严重下降,血液含铅、汞严重超标。为弄清病因,陈梁柏将从罗镜坤处购得的药丸送广州分析测试中心鉴定,经鉴定从罗镜坤处购得的药丸含铅、汞严重超标。由于罗镜坤售给陈梁柏的药丸铅汞超标,导致陈梁柏铅汞中毒,使陈梁柏肌力严重下降,达到四级伤残。为此陈梁柏花费巨资到东华医院治疗数月,同时陈梁柏以罗镜坤制售假药罪向东莞市公安机关报案。经审理认定罗镜坤构成制售假药罪,罗镜坤的假药系造成陈梁柏伤残的原因。由于罗镜坤制假药的行为,给陈梁柏造成了巨额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陈梁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罗镜坤向原告陈梁柏赔偿四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417084元;二、被告罗镜坤向原告陈梁柏赔偿陈梁柏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26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三、被告罗镜坤向原告陈梁柏赔偿住院治疗费138494.23元、护理费12000元;四、被告罗镜坤向原告陈梁柏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五、被告罗镜坤向原告陈梁柏赔偿药物检测费416元、伤残鉴定费76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镜坤承担。
被告罗镜坤辩称:1、罗镜坤没有卖药给陈梁柏;2、刑事判决书未提到有抗癌的药出售,公安机关已经出具了证明,证明陈梁柏自己乱投医,与罗镜坤无关;3、公安机关在罗镜坤家里缴获的物品,经过相关部门鉴定,对人体是没有伤害的;3、陈梁柏提供的证据显示,陈梁柏患的是肠胃炎,不是铅中毒。
经审理查明,罗镜坤因生产、销售假药被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粤1971刑初1013号刑事判决书,以罗镜坤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案已经生效。该刑事判决书查明,罗镜坤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自2013年初始在其位于东莞市中堂镇××村民小组××号的屋内自行配制药丸销售。2014年3月,罗镜坤在其屋内销售20包药丸给被害人陈梁柏。2015年1月,罗镜坤在其屋内销售10包药丸给被害人简某。2015年2月,罗镜坤又在其屋内销售20包药丸给被害人简某。2015年5月18日,罗镜坤再次在其屋内销售10包药丸给被害人简某。被害人陈梁柏、简某在服用上述药丸后,经到医院检验发现体内铅超标,后报警。2015年6月18日,民警到上述地点将罗镜坤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百种丸1号”385.44克、“希舒宁”77.38克、“百种丸2号”8.54克、“眼痛丸”90.66克、“老人润肠通便丸”136.96克、“铁打小活络丹丸”88.88克、“1号大黄”37.18克、“大肚子减肥丸”59.5克、“老人润肠通便丸”236.07克、“独活寄生丸”261.06克、“大肚子射香丸”318.88克等药丸一批。经鉴定,上述药丸未经批准生产,应按假药论处;该判决书对罗镜坤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陈梁柏铅中毒并非服用被告人罗镜坤的药物所致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梁柏据此主张其身体伤害与罗镜坤的犯罪行为有因果关系。
陈梁柏服用罗镜坤销售的药丸后感觉不适,故到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5日,住院107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03930.49元,其中医保统筹/公医挂账73737.32元,个人缴费30193.17元;出院诊断:1、铅中毒,2、中毒性多发性周围神经病,3、中毒性肝功能损害,4、中度贫血,5、2型糖尿病,6、鼻咽癌放化疗后,7、肝肾多发囊肿,8膀胱憩室;陈梁柏住院期间由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护工进行护理,共产生护理费11350元;2015年2月18日在东莞东华医院急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8元;2015年6月5日在东莞东华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522.31元。
2015年6月4日,陈梁柏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15年6月9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梁柏的伤残程度构成四级伤残。
原告陈梁柏主张:1、陈梁柏患有鼻咽癌,已经做了化疗,后经人介绍说罗镜坤处有治疗鼻咽癌的药丸,故陈梁柏向罗镜坤购买不知名药丸,开始觉得有些疗效,就继续服用,之后肚子痛的病症加重,后陈梁柏到东华医院治疗,但东华医院未检测出什么原因,陈梁柏病情也有所加重,在这种情况下,东华医院对陈梁柏的血液进行检测,发现铅超标,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均因罗镜坤提供的药品铅超标造成的;2、部分医疗费已由社保支付,但陈梁柏诉请的医疗费是社保不报销的部分。
被告罗镜坤主张,1、罗镜坤没有卖药给陈梁柏;2、陈梁柏自己医病造成伤残,故其治疗的费用与罗镜坤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梁柏提交的(2016)粤1971刑字1013号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专用收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检验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检验报告、检测报告,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陈梁柏主张其身体伤害与罗镜坤的犯罪行为有因果关系,要求罗镜坤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罗镜坤予以否认,但该主张有已经生效的(2016)粤1971刑字101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对陈梁柏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罗镜坤依法应当对陈梁柏承担赔偿责任;但陈梁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身患疾病的情况下,到明显没有医生资质的罗镜坤处购买不知名药丸并服用,其自身也应当对伤害结果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案情,酌情认定罗镜坤对陈梁柏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梁柏自行承担30%的损失。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案是因罗镜坤的犯罪行为给陈梁柏造成损害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陈梁柏要求罗镜坤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二项赔偿项目,并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围,据此,该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且本案中陈梁柏亦没有提供伤残鉴定发票予以证实,故对于伤残鉴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其他的赔偿项目,则由本院根据陈梁柏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进行核定如下:
1.医疗费:陈梁柏提供了多张医疗费发票,但大部分发票没有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发票支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仅支持其有病历资料佐证的医疗费,即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产生的门诊、急诊、住院的个人缴费费用,共计31753.48元。
2.误工费:陈梁柏主张其受伤前从事保安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陈梁柏受伤前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应当尚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可以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住院107天,故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107天=5385.67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梁柏住院107天,共计10700元。
4.护理费:陈梁柏提供了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专用收据予以证明,共计11350元。
5.药物检测费:陈梁柏诉请药物检测费416元,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人民币59189.15元,其中应当由罗镜坤对陈梁柏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432.4元。对陈梁柏超过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镜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梁柏人民币41432.4元;
二、驳回原告陈梁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62.97元,由原告陈梁柏负担人民币4627.3元,被告罗镜坤负担人民币335.67元。本案受理费原告陈梁柏起诉时申请缓缴,已获本院准许,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由原、被告将各自承担的部分迳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审判员 黄俊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嘉雯
孙石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