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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云井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民终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200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系刘某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井华,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开原镇前开原村三社。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井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3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晓文、被上诉人云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云井华自认往覆盆子果实上洒药了,刘某某吃了其种的覆盆子果实。现刘某某是因为吃了洒药的覆盆子果实急性中毒,因此,刘某某的中毒后果与云井华洒药具有因果关系。综上,云井华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云井华辩称,云井华向玉米地里洒药,没有往果树上洒药,而且打的药也不是百草枯,希望维持原判。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云井华赔偿医疗费27,229.61元、护理费992.64元、住院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62.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1,084.75元的70%,即21,759.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食用了云井华种植在园田地外屯道边的覆盆子果实。刘某某于2016年7月13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入院,于2016年7月20日出院,住院7天,医生诊断为急性中毒。刘某某对覆盆子果实进行鉴定,证明其含有百草枯成分,未对其呕吐物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确实吃了云井华种植在屯道边的覆盆子果实,后刘某某因急性中毒入院治疗,证明刘某某确实中毒,但未诊断出是何种食物中毒,刘某某所提供的鉴定结论中覆盆子果实含有农药百草枯的成分,但该份鉴定证据,是刘某某的监护人自行提供的覆盆子果实,并且没有对刘某某的胃内容物或呕吐物进行鉴定,不能证明刘某某是因为食用了云井华种植的覆盆子果实导致了急性中毒,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故刘某某主张其因误食云井华喷洒农药的果实中毒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刘某某要求云井华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75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某某提交了五张光盘录音资料,证明云井华喷洒的农药含有百草枯成分。云井华质证认为,无法辨认录音中的声音,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五张光盘录音资料无法辨认说话人的身份,以及因音质原因无法听清谈话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云井华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确实喷洒了农药,且刘某某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检验报告证实云井华种植的覆盆子果实粉碎性检样中检出除草剂百草枯成分。刘某某误食云井华种植的覆盆子果实后,先后在舒兰市人民医院、吉林市儿童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被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急性中毒。云井华在自家园田地喷洒农药后,应当意识到其种植的覆盆子果实可能会受到农药污染,被人误食后会产生中毒等严重后果,云井华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避免类似损害事实的发生,但是其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刘某某因误食覆盆子果实急性中毒而入院治疗。因此,云井华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刘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充分履行其监护职责,对刘某某随意采摘路边果实的行为应当进行教育和管理,从而充分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故其对刘某某误食覆盆子果实而导致急性中毒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酌定云井华承担30%的侵权责任为宜。关于刘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27,229.61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992.64元,因刘某某于2016年7月13日11时33分在吉林市儿童医院入院治疗后,于当日14时即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于小儿ICU科,其入住的小儿重症监护病房包含了对患者的生活护理、特级护理和一般专项护理等护理项目,并收取了相应的费用,包含在医疗费用中,故本院对刘某某另行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住院补助费800元,因刘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00元。交通费562.5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入院、出院时间均不符,考虑到其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有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云井华应当赔偿刘某某8978.90元[(医疗费27,22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30%]。
综上所述,刘某某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3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
二、云井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978.90元;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合计519元,由刘某某负担346元,由云井华负担1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忠华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佟 宁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一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