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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亚贤故意杀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吴亚贤,绰号“大眼贤”、“和尚贤”,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初中文化,原系广东大众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廉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广东省廉江市第十一届委员会常务委员,户籍地廉江市××镇×××村委会××村××号,住所地廉江市××镇××区××大道××号。2009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亚贤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抽逃出资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以(2010)湛中法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亚贤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一百一十万元。宣判后,吴亚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8月17日以(2011)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2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吴亚贤的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20世纪90年代后期至21世纪初,被告人吴亚贤以假扮和尚诈骗、开设赌场等方式聚敛钱财。2004年以后,吴亚贤利用非法聚敛的钱财在广东省廉江市投资高岭土(俗称“白泥”)加工等行业,先后成立了廉江市大众球土原料厂、廉江市大众矿业有限公司(后增资变更为广东大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矿业公司)及廉江市建华科达陶瓷原料厂、廉江市雅塘镇大众沙场、廉江市雅塘大众环保砖厂、廉江市大众木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同时,吴亚贤通过雇用、收买等手段吸收社会闲散人员,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保证其企业非法获取高额利润,逐步形成了以吴亚贤为组织、领导者,吴日旺、吴仔君、吴树琴、吴日敷(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及钟某某(甲)(在逃)为积极参加者,曹日坚、邹才董、王优如、温亚华、赖名可、吴炳兰、潘英文、李观兴、廖家俊、梁有章、吴某某(甲)、尤甲宗、曹超、吴启仁、江济发、尤俊其、唐鸿声(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及蓝某、张某某(甲)、吴某某(乙)、赖某(甲)、李某(甲)、吴某某(丙)、林某某(甲)、符某某(甲)(均在逃)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成员稳定,层级严密,分工明确,形成了两套管理体系。吴亚贤作为大众矿业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将一部分组织成员安排在该公司内工作并领取工资,利用公司章程、岗位责任制、奖惩制等明文规定逐级进行管理;对其他组织成员,以给予钱财、请客吃饭、提供帮助等方式收买笼络,并用“哥们义气”等不成文规矩逐级进行管控。其中,吴日旺负责大众矿业公司日常工作,并按照吴亚贤的授意组织、指挥该犯罪组织成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钟某某(甲)、温亚华、尤甲宗、符某某(甲)、潘英文、林某某(甲)等人参与大众矿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从事相关违法犯罪活动;江济发、尤俊其、廖家俊、梁有章、唐鸿声、吴启仁在大众矿业公司的外地办事处负责销售,非法获利;吴仔君、吴日敷、邹才董、蓝某、赖某(甲)、李观兴等按照吴亚贤的授意,积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张某某(甲)、赖名可、王优如、吴炳兰、吴某某(甲)、曹日坚、曹超等人在吴日旺、吴仔君、邹才董的纠集、指挥下,为吴亚贤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吴树琴系吴亚贤的胞弟,利用其身为廉江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的便利,帮助该犯罪组织成员逃避法律制裁,教授组织成员反侦查方法,并违规参与大众矿业公司货物运输、种植山林等经营活动。吴亚贤利用不同场合,反复向其组织成员强调要“团结”、要对其“效忠”、要保守组织的“秘密”,对于不服从或不满其领导、指挥的组织成员,坚决予以打击报复,以在组织内树立威信。
在被告人吴亚贤的组织、领导下,该犯罪组织通过经营大众矿业公司等企业和实施非法采矿、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积累了巨额财富,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其中,仅在2006年8月至2009年9月,大众矿业公司利用强买、强占的土地非法采挖高岭土加工成“球土”销售到全国多个省市,帐面营业总收入即达6800余万元、利润达1300余万元。吴亚贤攫取巨额财富后,一方面用于企业扩大生产经营,另一方面用于支持犯罪组织活动,如购买作案所用枪支、弹药、刀具、车辆及为组织成员提供工资、生活费、活动经费、报酬补偿、外逃费用等。
在被告人吴亚贤的组织、领导下,该犯罪组织在廉江市雅塘镇、青平镇、营仔镇、河唇镇、吉水镇、和竂镇等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采矿、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致1人死亡、3人轻伤、5人轻微伤、3人受伤,严重危害当地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在被告人吴亚贤的组织、领导下,该犯罪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利用吴树琴等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对廉江市雅塘镇、青平镇及周边地区的高岭土开采等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的重大损失,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吴亚贤还指使组织成员殴打××派出所公安人员、围攻辱骂国土管理执法人员,对当地群众造成极大心理威吓,并还设法当选为廉江市人大代表、政协常委,以合法身份掩护其犯罪本质,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吴亚贤不予供认,但是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审计报告、水路货物运单,证人许某某(甲)、杨某某、罗某某(甲)、罗某某(乙)、温某某(甲)、温某某(乙)、王某某、黄某某(甲)、黄某某(乙)、张某某(乙)、刘某(甲)、李某某(甲)、陈某某(甲)、苏某某(甲)、张某某(丙)、赖某某(甲)、赖某某(乙)等的证言,笔迹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同案被告人吴日旺、吴日敷、吴仔君、邹才董、曹日坚、王优如、赖名可、吴炳兰、温亚华、尤甲宗、潘英文、曹超、李观兴、吴某某(甲)、吴启仁、江济发、廖家俊、梁有章、唐鸿声、尤俊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故意杀人事实
2009年,被告人吴亚贤为争抢在廉江市雅塘镇四角塘车站岭(又名粮所岭)采挖高岭土而与竞争者罗某某(丙)产生矛盾,产生报复、驱赶罗之念。同年9月26日21时许,吴亚贤得知罗某某(丙)已组织人员在车站岭采挖高岭土后,打电话指使吴日旺纠集组织成员到该矿场报复罗某某(丙)等人。吴日旺立即打电话指使王优如到车站岭踩点并反馈情况。22时许,吴亚贤再次打电话指使吴日旺尽快纠集邹才董、吴日敷等人持枪到车站岭矿场“喷”(指开枪打)罗某某(丙)及在矿场干活的人。吴日旺在大众矿业公司准备好两支猎枪及子弹等作案工具,纠集吴日敷、邹才董、王优如及吴仔君到龙潭角旧沙场汇合。邹才董单独准备一支猎枪,并纠集曹日坚一同前往。六人会合后,吴日旺指使邹才董驾车载其和吴日敷、曹日坚前往车站岭矿场,指使吴仔君、王优如骑摩托车跟随,接近该矿场时又让吴仔君、王优如在路口望风。次日1时许,吴日旺、吴日敷、曹日坚各持一支猎枪冲向车站岭矿场,吴日旺首先向矿场口人员、车辆集中的方向开枪射击,吴日敷、曹日坚随即朝着同一方向射击,邹才董调转车头在外接应。曹日坚因所持枪支出现故障而先返回车中,吴日旺、吴日敷继续射击数下。其间,矿场监工莫某某(被害人,男,殁年31岁)右侧胸、腹部等处被霰弹击中,右肺脏破裂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货车司机谢某某(甲)(被害人,男,时年36岁)右侧颈、胸部等处被击中,致轻伤。而后,吴日旺等人乘车逃离现场,并通知吴仔君、王优如撤离。吴亚贤得知此事后给吴日旺3000元报酬,给吴仔君、邹才董、王优如每人5000元报酬,邹分给曹日坚2000元。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吴亚贤不予供认,但是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工具枪支的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及电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酒店住宿登记表,证人罗某某(丙)、蔡某某、刘某某(甲)、刘某(乙)、李某某(乙)、戚某某、李某某(丙)、郑某(甲)、冼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罗某某(丁)、宋某某、谭某某(甲)、曹某某、张某某(丁)、吴某某(丁)等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甲)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声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被告人吴日旺、吴日敷、曹日坚、吴仔君、邹才董、王优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关于非法采矿事实
被告人吴亚贤在经营廉江市大众球土原料厂和大众矿业公司期间,为了攫取高额利润,指使吴日旺、吴仔君、温亚华、王优如、吴炳兰等犯罪组织成员到廉江市雅塘镇四角塘胡椒岭泥场、雅塘镇四角塘瓦窑岭泥场、雅塘镇四角塘粮所岭泥场、雅塘镇高山下村边、青平镇上新塘西埇塘尾高岭土泥场、青平镇新楼村委墩陂村高岭土泥场、营仔镇福山村委西埇塘尾高岭土泥场、吉水镇南和根竹塘村边、河唇镇灯草村委乌石下村黑泥场、河唇镇灯草村委竹头角村等地,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占矿源,并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矿土。其中,吴亚贤等人在雅塘镇四角塘胡椒岭一处即非法开采高岭土矿石183443吨(造成资源破坏价值3249.8886万元)。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廉江市国土资源局及该局雅塘镇土地资源所多次书面通知吴亚贤及其大众矿业公司停止非法开采,但吴亚贤拒不执行。吴亚贤还指使组织成员携带电棍、刀、钢管等凶器,驾驶车辆在非法采矿地点周边“巡逻”。当国土资源部门执法人员制止或村民阻拦其非法采矿行为时,吴亚贤即指使组织成员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抗拒执法、驱赶群众。吴亚贤等人实施的非法采矿行为造成国家矿产资源严重流失,严重影响了当地社会、经济健康发展。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吴亚贤不予供认,但是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廉江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公函、证明材料、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及廉江市国土资源局雅塘镇土地资源所出具的限令停止开采高岭土的通知、说明材料,证人杨某某、罗某某(甲)、罗某某(戊)、钟某某(乙)、罗某某(乙)、罗某某(丁)、何某某、张某某(乙)、黄某某(甲)、刘某(甲)、张某某(戊)、苏某某(乙)、韦某某、王某某、全某某、陈某某(甲)、黎某某等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及高岭土矿资源储量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吴日旺、温亚华、王优如、赖名可、吴炳兰、潘英文、尤甲宗、邹才董、李观兴、江济发、唐鸿声、梁有章、尤俊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关于寻衅滋事事实
(一)2005年,郑某(乙)在廉江市××镇××××××村承包其岳父、妻兄的果园、鱼塘进行栽种、养殖。同年五六月间,被告人吴亚贤强占了郑某(乙)承包的鱼塘开采高岭土。同年8月,吴亚贤又准备强占郑某(乙)承包的果园开采高岭土。郑某(乙)将此情况告诉妻兄罗某(甲)(被害人,时年43岁)等权益相关人,罗打电话阻止吴亚贤进行开采并要求赔偿,吴亚贤遂对罗不满。同月22日12时左右,吴亚贤指使吴仔君纠集人员殴打罗某(甲)。吴仔君带领赖名可及组织成员张某某(甲)等人在××镇×××一辗米机处发现罗某(甲)及其妻子张某某(己)(被害人,时年42岁),遂对二人进行殴打,后离开现场。经鉴定,张某某(己)伤情为轻微伤;罗某(甲)伤情未达轻伤。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吴亚贤不予供认,但是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目击证人张某某(庚)的证言和证人郑某(乙)、罗某某(己)、罗某某(甲)、罗某某(庚)等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甲)、张某某(己)的陈述,活体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吴日旺、赖名可、王优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4年,被害人何某某承包廉江市××镇××××××村的××岭开采高岭土。2005年,何某某以廉江市××高岭土有限公司的名义办领了采矿许可证,并组织工人到××岭开采。吴亚贤为抢占××岭开采高岭土,利用××镇×××村和×××村对该岭权属的旧有纠纷,煽动×××村村民干扰、阻止何某某在该岭进行开采。同年6月27日晚,吴亚贤唆使×××村村长赖某(乙)带领村民前往何某某在××岭的矿场打、砸闹事,并承诺给予每位参与者50元钱作为报酬。赖某(乙)遂带领赖某某(丙)、赖某某(丁)、赖某某(戊)等数十名村民到该矿场,持锄头、木棍等工具将矿场内挖掘机(俗称“钩机”)、推土机的驾驶室玻璃等处砸坏(损失价值约2500元)。次日,吴亚贤拿出约3000元钱用于分发报酬。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吴亚贤不予供认,但是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承包经营使用山岭合同书、采矿许可证、挖掘机维修收据及证实××岭权属的政府文件、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某(乙)、林某某(丙)、赖某某(己)、赖某(乙)、赖某某(丙)、赖某某(丁)、赖某某(戊)等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关于故意伤害事实
被告人吴亚贤为抢占廉江市××镇××××××村××岭的高岭土矿场,多次恐吓该岭矿场经营者何某某等人,并指使其犯罪组织成员到矿场威胁在场工人。2005年8月22日上午,吴亚贤指使吴仔君纠集人员到该矿场殴打何某某所雇监工林某某(乙)(被害人,男,时年44岁),吴仔君遂纠集赖名可及组织成员张某某(甲)等人,持枪支、铁管、刀具等一同驾车前往。当日11时许,吴仔君等人在××岭矿场找到林某某(乙),吴仔君首先动手殴打林,赖名可、张某某(甲)等人随即共同实施殴打,并有同伙持枪阻止林逃跑。吴仔君、赖名可、张某某(甲)等人用拳脚、铁管及石头、泥块等反复殴打、砸击林某某(乙),致林昏倒在矿场排水沟的泥坑里。吴仔君等人见状用泥土掩埋林某某(乙),后离开现场。矿场工人林某某(丙)等从泥土中挖出林某某(乙),送医院抢救。经鉴定,林某某(乙)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吴亚贤不予供认,但是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目击证人林某某(丙)、许某某(乙)、谢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乙)的陈述,活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吴日旺、赖名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关于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06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吴亚贤为抢占在廉江市××镇××××××村××岭的高岭土矿场,指使吴仔君纠集组织成员用汽油烧毁被害人何某某在该岭采矿所用挖掘机。当日21时许,吴仔君到大众矿业公司向吴某某(乙)领取四支猎枪及子弹,指使组织成员张某某(甲)购买了数桶汽油,并通知吴炳兰、赖名可、曹超等人在××镇汇合。而后,吴仔君驾车带领吴炳兰、赖名可、张某某(甲)、曹超等人前往×××××岭矿场,在该矿场附近的×××村内找到何某某的挖掘机。吴仔君带领曹超等人持猎枪对空射击,又指使张某某(甲)、吴炳兰、赖名可等人打、砸并用汽油引燃该挖掘机(损失价值218030元)。挖掘机起火后,吴仔君让其同伙上车,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吴亚贤不予供认,但是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林某某(丙)、林某某(乙)、罗某某(辛)、林某某(丁)、杨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吴日旺、吴仔君、曹超、吴炳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关于强迫交易事实
(一)2003年11月至2004年4月,被害人苏某某(丙)、陈某某(乙)、谭某某(乙)共同投资经营“沙产桥下沙场”,在廉江市××镇××村、×××村、××村和××镇××村相邻河道中合法采挖河沙。被告人吴亚贤和李观兴及李某(甲)、吴某某(戊)(另案处理)见该沙场经营盈利,多次逼迫苏某某(丙)、陈某某(乙)、谭某某(乙)低价转让该沙场。2004年3月的一天,吴亚贤纠集李观兴、吴仔君及李某(甲)、吴某某(戊)、蓝某等人在××镇李某(乙)经营的饭店内威逼苏某某(丙)、陈某某(乙)、谭某某(乙)低价转让“沙产桥下沙场”,苏某某(丙)等人不同意,吴亚贤遂指使李观兴、吴仔君、李某(甲)、吴某某(戊)、蓝某等人对苏进行殴打。此后,吴亚贤又指使吴仔君等人多次到“沙产桥下沙场”追打其工人,并用石头等物堵塞通往沙场的道路,干扰其生产经营。同年4月30日,苏某某(丙)、陈某某(乙)、谭某某(乙)被迫以6.7万元的价格将“沙产桥下沙场”及机械设备等转让给吴亚贤等人经营。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吴亚贤不予供认,但是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合同书、河道采砂许可证、收支账簿、有偿转让协议书及收据、住院病历,证人罗某(乙)、张某、张某某(丙)、李某(乙)、李某某(丁)、李某某(戊)、李某某(甲)、黄某某(丙)、陈某某(丙)、赖某某(甲)、赖某某(庚)、苏某某(甲)等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丙)、陈某某(乙)、谭某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吴仔君、李观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4月,被害人宣某某、谢某某(丙)共同承包廉江市××镇×××村的××岭、××岭、×岭准备种植桉树。吴树琴得知后,认为上述山岭经济价值大,决定强行承包由自己经营并将意图告知被告人吴亚贤。吴亚贤遂指使吴日旺帮助吴树琴达到目的。吴树琴指使王优如纠集人员多次到×××村,逼迫村长刘某某(乙)等人取消与宣某某、谢某某(丙)的承包合同;吴亚贤亦指使吴日旺纠集吴仔君及组织成员张某某(甲)等人多次威胁、恐吓刘某某(乙),吴仔君还多次打电话恐吓宣某某放弃山岭经营权,但宣不同意。同月26日下午,吴仔君带领张某某(甲)等人来到××镇××村“×××××厂”,强迫宣某某转让山岭经营权并对宣进行殴打,扬言如宣不同意转让即放火烧毁其工厂厂房。此后,宣某某委托亲友向吴亚贤等人求情无果,被迫放弃对三处山岭的经营。由于吴树琴系国家工作人员,吴亚贤指使吴日旺与×××村签订了对××岭、××岭、×岭的承包合同,后该三处山岭均交由吴树琴等人经营。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吴亚贤不予供认,但是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承包山岭合同、申请书、收据,证人刘某某(乙)、刘某(丙)、宣某的证言,被害人宣某某、谢某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吴日旺、吴仔君、王优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关于敲诈勒索事实
2003年10月,廉江市××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业公司)承债经营廉江市××糖厂。同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吴亚贤利用原××糖厂尚拖欠部分甘蔗农户蔗款之事,纠集组织成员蓝某等人并怂恿、煽动部分蔗农围攻××糖业公司。当日,吴亚贤等人用大货车堵塞该公司大门口,阻碍运载甘蔗的车辆出入;吴亚贤还带领蓝某等人冲入该公司办公楼吵闹,阻碍公司生产经营,××镇政府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协调未果。××糖业公司被迫同意每月向吴亚贤支付8?000元“治安管理费”,吴才将人员撤走,后该公司先后两次向吴支付共计4.8万元。
200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亚贤纠集人员用泥沙堵塞进出××糖业公司的道路,要求该公司继续向其支付“治安管理费”,公司负责人被迫同意。同月17日,吴亚贤与××糖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该公司继续按原协议每月支付8000元“治安管理费”,并增加6万元“治安管理费”。后××糖业公司先后两次向吴支付共计13.2万元。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吴亚贤不予供认,但是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协议书、支款凭据,证人李某某(己)、符某某(乙)、陈某某(丁)、温某某(丙)、陈某(甲)、廖某某、赖某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莫某、揭某的陈述,笔迹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吴日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关于妨害公务事实
2006年12月初,被告人吴亚贤领导的犯罪组织在廉江市××镇通往××糖业公司的路段非法设点拦截去该公司出售甘蔗的蔗农或运输车辆,强行收购甘蔗再加价转卖牟利。同月4日8时许,组织成员蓝某在××镇××饭店门前非法设点,拦截驾车运输甘蔗的许某某(甲),欲强行收购甘蔗。廉江市公安局××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后,所长符某(被害人,男,时年44岁)带领民警钟某某(丙)及被害人郑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庚)、吴某某(己)等八名治安队员赶赴现场调查处理。符某当场制止蓝某对许某某(甲)恐吓、施暴,蓝拒不服从,符遂用手铐铐住蓝,要求蓝配合调查。蓝某喊出聚集在××饭店的十余名同伙将蓝从符某处抢走,并打电话向组织成员求救。而后,吴亚贤及吴仔君、赖名可、温亚华、吴炳兰、吴某某(甲)等组织成员纠集数十人来到现场,与蓝某等人一起围堵、辱骂、恐吓符某等公安执法人员。符某被困在警车内无法脱身,打电话向上级领导汇报情况;吴某某(甲)等人试图推翻警车未果,吴炳兰用布条堵塞警车排气管。符某等人被围困约一个小时后,廉江市公安局副局长龙某等人来到现场外围,符下车欲前往龙处汇报情况。吴亚贤见状指令组织成员拦截、殴打符某,吴仔君、赖名可、吴炳兰等人遂冲上去将符殴打致轻伤,并将在场保护符的郑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庚)、吴某某(己)殴打致轻微伤。事后,吴亚贤为逃避法律制裁,指使吴仔君包揽全部罪行。吴仔君向廉江市公安局投案,后被廉江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吴亚贤给其购买了车辆等作为补偿。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吴亚贤不予供认,但是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刑事判决书、赔偿款收据,证人钟某某(丙)、李某(丙)、温某某(丙)、赖某某(乙)、林某某(戊)、黄某某(丁)、许某某(甲)、何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符某、冯某某、吴某某(己)的陈述,活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吴仔君、吴炳兰、吴某某(甲)、赖名可、温亚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关于抽逃出资事实
2009年5月,被告人吴亚贤为了对廉江市大众矿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营而寻找超短期借款,后经人介绍与陈某(乙)达成协议。同月25日,二人签订了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陈某(乙)利用他人名下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帐户,将1960.2万元和19.8万元两笔款项分别汇入吴亚贤和廉江市大众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张某某(辛)的个人帐户,潘英文按照吴亚贤的要求将两笔款项(合计1980万元)转入廉江市大众矿业有限公司的基本帐户,用于增加注册资本金。而后,该公司顺利通过银行机构审核、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等程序,核定注册资本金从10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名称变更为广东大众矿业有限公司。同月27日,吴亚贤指使潘英文将该公司基本帐户内的1980万元注册资本金抽出,转入陈某(乙)指定的帐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借款合同书及收款收据、农村信用合作社帐户明细及开户资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企业增资证明,证人陈某(乙)、梁某、许某某(丙)、许某某(丁)的证言,同案被告人潘英文、尤甲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亚贤亦供认。足以认定。
十一、关于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05年2月,江济发请被告人吴亚贤带人帮其向林某某(己)讨债。同月4日,吴亚贤纠集吴仔君、组织成员赖某(甲)及姚某、黄某某(戊)、刘某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与江济发一起,驾乘两辆汽车并携带猎枪、子弹、手铐等工具,到廉江市××镇×××村寻找林某某(己)。在该村见到林某某(己)后,吴仔君等人用手铐铐住林某某(己),欲将其胁持带走。村民林某等人见状予以阻拦,赖某(甲)遂从车中取出猎枪及子弹恐吓林某等人。闻讯赶来的大批村民将吴亚贤、吴仔君、赖某(甲)等人包围并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吴亚贤、赖某(甲)、吴仔君、姚某、黄某某(戊)、刘某某(丙)等人抓获。江济发寻机逃走。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吴亚贤不予供认,但是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猎枪及子弹、手铐、车辆的照片,证人刘某某(丁)、林某某(庚)、林某某(辛)、林某某(壬)、林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己)的陈述,枪支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赖某(甲)、刘某某(丙)、黄某某(戊)、姚某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吴仔君、江济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2010年12月,被告人吴亚贤向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马东进在担任廉江市公安局局长期间具有受贿、徇私枉法等违法犯罪行为,经查,马东进受贿、徇私枉法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亚贤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吴亚贤指使组织成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吴亚贤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吴亚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吴亚贤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亚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吴亚贤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资产、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吴亚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吴亚贤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吴亚贤作为公司发起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吴亚贤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吴亚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系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吴亚贤为抢夺矿产资源而指使吴日旺纠集组织成员持枪实施杀人行为,并提供作案工具枪支,致1人死亡、1人轻伤,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吴亚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非法采矿、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抽逃出资、妨害公务、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亦应依法惩处。对吴亚贤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吴亚贤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故意杀人等犯罪拒不认罪、悔罪,故依法不予从轻处罚。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吴亚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非法采矿、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妨害公务、抽逃出资、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吴亚贤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万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一百一十万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高 雨
代理审判员 黄 鹏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