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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唐昭明与吉林市龙潭区长风美妆铁东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9-10-29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1159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2016)吉0203民初2090号

原告:唐昭明,女,1984年10月16日,汉族,吉林市龙潭区铁东。

委托代理人:张巧民,女,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吉林市龙潭区长风美妆铁东店,住所:龙潭区武汉路北商贸小区。

经营者:于明亮,男,1981年2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贡玉新,吉林明代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丽杰,该店店长。

原告唐昭明与被告吉林市龙潭区长风美妆铁东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昭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巧民、被告吉林市龙潭区长风美妆铁东店委托代理人贡玉新、施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吉林市龙潭区长风美妆铁东店赔偿原告误工费2786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前期治疗170.74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在长风美妆铁东店进行艾灸治疗,治疗结束后,产生烫伤并伴随剧烈疼痛。2015年8月13日,该院院长施丽杰陪同原告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二度烧伤。医生建议:1.烧伤换药;2.患肢抬高;3.如愈合困难,需手术封闭创面;4.休息半月。原计划半个月应有所好转,但事实上二个月伤口才勉强愈合。因工作需要,必须要上班,只好坐出租车出行。原告至今没有恢复正常的身体状况,伤口部位痒痛时有发生,夏天太阳照射后会疼痛,碰触也会感到不适,且瘢痕组织非常巨大难看。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市龙潭区长风美妆铁东店辩称:被告的艾灸项目进行过程中有专人全程陪护,艾灸项目是需要顾客与操作者共同配合才能完成的一个项目。艾灸的热度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是瞬时达到不能承受的热点,顾客一旦觉得过热就应该告诉操作者,操作者就会移动艾灸盒,调整艾灸盒位置,通常不会发生烫伤的后果。出现这样的后果,主要是顾客反馈热度不及时,而达到的热度已经是人体皮肤不能承受的,才会有此后果。也就是说能够达到烫伤的程度通常是已经不成承受的热度,所以这个后果原告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事情发生后,美妆店店长全程陪同原告到吉化二医院烫伤科进行治疗,所有的医疗费、交通费都是店里承担的。请求法院以合法有效的证据为依据,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艾炙治疗时烫伤右下肢。2015年8月13日,原告在吉化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二度烧伤。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4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24日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0.74元。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6129元。2015年8月15日至8月27日因伤休假10天。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6年12月2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昭明右膝下外侧烧伤瘢痕修复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3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吉化总医院门诊病历、吉化总医院门诊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进行艾炙治疗时烫伤右下肢,被告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药费170.74元,原告已经提供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居住地吉林市龙潭区广西市场与治疗医院吉化总医院二院住所地的实际客观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后续治疗费为3,6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786元,因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天,误工费应为2818元(6129元/月÷21.75天×10天=2818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龙潭区长风美妆铁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唐昭明医药费170.74元、误工费2786元、交通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156.74元。

二、驳回原告唐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0元,由原告唐昭明负担251元,被告吉林市龙潭区长风美妆铁东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忠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袁静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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