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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民申4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艳玲,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泽正赢科贸有限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亚敏,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李沁奕华意医疗整形美容诊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铸诚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沁奕,主任。
再审申请人杨艳玲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李沁奕华意医疗整形美容诊所(以下简称美容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艳玲申请再审称,(一)2000年4月,杨艳玲在美容诊所接受隆胸手术,术后出现严重不适,2006年先后两次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并接受取出术。美容诊所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期限及鉴定机构鉴定时限严重超期,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判定案件的依据。(二)杨艳玲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07年杨艳玲被评为伤残九级后十多年里,出现了上肢肿胀、麻木等情形。2016年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仍然鉴定为九级伤残。2018年6月,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艳玲伤残等级为七级。(三)杨艳玲提交充分证据,主张住院及出院后误工费。(四)两审法院判定美容诊所承担80%的责任与生效判决不一致,要求杨艳玲承担20%的责任没有依据。(五)判决遗漏鉴定费,杨艳玲无法申请退还该费用。(六)应综合考虑杨艳玲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承受的痛苦和压力,确定杨艳玲的精神抚慰金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北京李沁奕华意医疗整形美容诊所提交意见称,2000年4月,杨艳玲在美容诊所处接受隆胸术,术后良好。2006年4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撤销聚丙烯酰胺水凝胶(注射用)医疗器械证的决定。之后,杨艳玲称身体不适并开始进行取出手术,先后在北京协和医院、黑龙江省总医院等共计做了6次取出手术。美容诊所从未服判,两级法院完全忽略了美容诊所使用该医疗期限时,系国家允许使用期间。所有的鉴定申请从未得出美容诊所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结论。杨艳玲认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定案件依据的理由不成立。鉴定是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进行,程序合法。杨艳玲自行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杨艳玲未提交误工费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酌定赔偿责任比例程序合法。杨艳玲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而是美容诊所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精神抚慰金应当一次性支付,美容诊所无过错的情况下,已经支付两次精神损害抚慰金,杨艳玲的要求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杨艳玲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美容诊所在杨艳玲的隆胸手术中存在过错。本案中,两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及本案具体情况判令美容诊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杨艳玲在二审结束后,单方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与(2007)海民初字第3911号案件中,杨艳玲被认定为九级伤残及本案的中正司法鉴定所认定杨艳玲为九级伤残存在不一致。但杨艳玲系在诉讼程序结束后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且未经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杨艳玲以此作为新证据欲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法确定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正确。杨艳玲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艳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