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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化州市宝圩镇联和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宝圩镇西岸村委会礼头坡(原西岸旧初中)。
经营者:卢志豪,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1,女,201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法定代理人:袁某2,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柯海路,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再审申请人化州市宝圩镇联和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联和木材厂)因与被申请人袁某1、二审被上诉人柯海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9民终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和木材厂申请再审称,雇员与雇主之间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与人身依附关系,袁某2及其妻子承包联和木材厂的木材班璇切晒干工作,联和木材厂按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约定的劳务报酬,彼此之间是平等关系,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或者人身依附关系,故联和木材厂与袁某2及其妻子不构成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袁某1被叉车撞伤依据不足。柯海路是联和木材厂的雇员,并非专门负责驾驶叉车,袁某2等劳动者为完成劳务工作,经常使用叉车。柯海路下班后听到袁某1哭声,发现袁某1倒在叉车旁边喊,当时仓库周边没有其他人在场,柯海路立即抱起袁某1找到其父母并送往卫生院治疗。袁某1的亲属没有看管好,袁某1可能走路碰撞到叉车致叉车滑动碰伤。事发后,联和木材厂卢志豪也积极负责处理,垫付了许多医疗费。袁某1提交的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B216号司法鉴定意见和遵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3868号司法鉴定意见是私自委托鉴定的,不是法院依职权委托的,不客观不真实。袁某1是小孩,可能很快恢复自理的健康状况,故法院确定的合理的护理期限不应超过5年,万一有其他意外可能造成早亡,原审一次判20年欠妥。原审判决联和木材厂承担袁某150%的损失是错误的,袁某1父母承包联和木材厂的木片璇切工作,与联和木材厂构成劳务关系,袁某1的父母还带袁某1到厂里生活,不尽监护责任,让袁某1进入工作的工厂区玩耍致伤,应由袁某1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再审申请审查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袁某1是被柯海路驾驶的叉车撞伤的,对此,二审判决已认定应由袁某1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事发时,袁某1仅2岁多,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袁某1到联和木材厂生产厂区玩耍受伤,应承担过错责任;联和木材厂未尽到管理责任,让2岁多的小孩进入生产厂区,也应承担责任。一、二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袁某1的监护人和联和木材厂各承担50%的责任,责任分摊并无不当。袁某1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是单方委托鉴定的,但鉴定程序合法,联和木材厂也没有提交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一、二审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二审结合鉴定意见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袁某1的护理期限为20年,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联和木材厂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化州市宝圩镇联和木材加工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永明
审判员 谭 甄
审判员 何曲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钟镜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