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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每周一案】金道芬故意杀人刑事通知书
日期:2020-07-23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11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刑申322号

柯大英、金晓蕊:

你们因金道芬(金晓蕊的曾名用)故意杀人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04)西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十刑终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刑申字第00207号驳回申诉通知,以“本案程序存在多处错误,公安机关在讯问金道芬时没有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在场;毒物鉴定结论早于尸体鉴定,不能排除被害人因食用含剧毒农药白菜而死亡的可能;关键证人证言,即证明金道芬没有作案时间和作案条件的范某某和金某的证言未被采纳;公安机关没有采集到脚印、指纹等重要痕迹物证以证明金道芬实施了投毒行为;本案仅凭口供定罪,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诱供所得,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金道芬实施了投毒行为”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金道芬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主要理由如下:

1.案件侦破过程自然。2003年2月13日,被害人金某甲、金某晚饭后相继出现食物中毒症状,即被送医抢救,金某甲在送医途中死亡,金某经抢救脱险。次日晨被害人父母金某乙、张某某报案。公安机关派员勘查现场并进行走访,得知被害人家与金某丙、柯某某夫妇素有积怨,遂对金某丙、柯某某夫妇进行传唤,并对其家进行搜查,在金某丙家卧室地上提取到“快杀灵”鼠药外包装袋一个并在其上检出与死者胃内容物中相同的毒鼠强成分。金道芬之父金某丙证实其家有“快杀灵”和“闻到死”鼠药四包,均被其锁在放有帐本的抽屉里,而抽屉钥匙由其亲自保管。公安人员据此前去提取时,因发现抽屉上锁,遂返回向金某丙要钥匙,再次去提取时,却发现抽屉里并没有鼠药,后经搜查,在墙上一棉帽内提取到鼠药三包,而缺少的一包“快杀灵”恰与此前在金某丙家卧室地上垃圾中提取到的鼠药外包装袋吻合,同时结合金某丙的证言,金道芬具有接触和转移鼠药的条件,遂确定金道芬具有作案嫌疑,后经讯问,金道芬于同年2月15日下午供认犯罪。此案告破。

2.经尸体检验和毒物鉴定,在死者金某甲胃内容物中检出鼠药毒鼠强成分,确定了被害人的死因。另在被害人金某甲、金某晚饭所用瓷碗、其家水桶的水中及从申诉人金道芬家卧室提取的“快杀灵”鼠药外包装袋中均检出鼠药毒鼠强成分,此与金道芬供述作案时将“快杀灵”鼠药外包装袋扔在自家地上,到被害人家厨房向水桶中投放毒药的情节吻合。关于金道芬所提金某甲极有可能是因为食用含剧毒农药的白菜致死的理由,经查,案发前被害人家一直食用厨房内的白菜,未曾出现中毒现象,同时经补充鉴定,在厨房内的白菜中未检出包括毒鼠强在内的任何毒物、药物成份,因此,金道芬的此节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3.金道芬具有作案动机。在案证据证明,金道芬的父母金某丙、柯某某夫妇与被害人父母金某乙、张某某夫妇因分家、抢种秧田、赡养老人等问题多次发生争吵,积怨甚深,导致兄弟不睦,关系紧张,同时波及下辈子侄亦不相往来,金某丙、柯某某对此亦予证实。此与金道芬供称其叔金某乙对自己父母欺负得太狠了,所以才起意要害他们的情节吻合。金道芬同时供称,去年两家为争种一块黄姜地产生矛盾后,就起心想害他们,就想用药把他们毒一下子,但没想到要他们死。此与金某丙证称去年冬月间与金某乙吵嘴时,金道芬在边上看着的情节吻合。综上,金道芬具有投毒作案的动机。

4.金道芬具备作案的条件。

首先,金道芬知道其父金某丙抽屉里有鼠药。金某丙证实2002年冬月其曾在泥沟供销社购买过鼠药,价格为一元钱三包,其当时向给其拿货的熊某某多要一包,所购鼠药为“快杀灵”和“闻到死”,鼠药买回后,一直锁在抽屉里没用。熊某某对金某丙购买鼠药的情节予以证实,称金某丙向其多要了一包。金道芬供称,其之所以知道父亲抽屉里有鼠药,是因为在案发三天前,其父算帐时开过抽屉,其当时看见抽屉里有鼠药,用一个装糖的塑料袋包着,当时其还翻看了的。金某丙对其在正月里曾算过帐的情节予以证实,只是对具体时间记忆模糊,称两次算帐时其岳父、舅哥分别去过其家。

其次,金道芬具有接触鼠药的条件。金某丙证实因为抽屉里放有鼠药和村组的帐本,所以抽屉平时都上锁,抽屉上的锁共有两把钥匙,均由其保管,2003年2月13日当天除了金道芬用过那串钥匙外,没有别人接触过。此与金道芬供述,其拿到父亲钥匙后,趁妹妹在堂屋看电视之机,自己溜到父亲屋里从抽屉中取出鼠药,并将剩余鼠药转移的情节吻合。而转移鼠药一节亦得到搜查笔录的印证,金道芬对此亦始终予以供认。

再次,金道芬具有进入被害人家的条件。张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其和丈夫、大儿子金某甲给妹夫马某某家点黄姜,小儿子金某在家看门。妹夫家的地距其家不远,站在其家门口就能看到。当天金某去过地里两次,第一次是八九点钟,金某去送锄头;第二次是快干完活时,发现金某又到地里了,不知何时来的,问他锁门没有,他说锁了,但其回头看看大门好像没锁,其夫就喊金某回去看门。金某证实,出事那天,父母和哥哥金某甲给姨家帮忙点黄姜,其一人在家看门。期间,其曾去过黄姜地两次,还上了一趟厕所。第一次是去地里给母亲送锄头。第二次是快到晌午的时候到黄姜地里玩了一会。出去时没锁门,只是把门关了。上次公安人员询问时,因怕被母亲责怪,就说锁门了,其实没锁。金道芬供述,其拿到鼠药后,出门看其叔家里是否有人,见其叔、婶及他们的两个儿子都在马某某地里,遂回屋拿上鼠药到其叔家厨房投毒。关于金道芬所提能够证明其没有作案时间和作案条件的关键证人范某某、金某的证言未被采纳的申诉理由,经查,金某对自己当时是否锁门已作了合理解释,范某某仅证实其未见到金道芬进入被害人家,并不能据此得出金道芬实际确实没有进入被害人家的结论,正如范某某没有见到有人进入被害人家,并不能因此得出被害人家没有被人投毒的结论一样,因此,金道芬的此节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5.金道芬的有罪供述客观自然。

金道芬在初次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否认到地里向其父要过钥匙,称其回家时妹妹在家。在其父亲出证证实其到地里要了钥匙并于当晚剪了指甲后,金道芬在第二次接受讯问时才承认向其父要过钥匙。直到第三次讯问,才供述了投毒杀人的事实。次日早,金道芬主动向公安人员反映称其在昨天所供将鼠药投在被害人家盐碗中有误,主动更正是投在被害人家水桶里。此亦与经检验在盐碗中未发现鼠药成分,而在水桶的水中发现鼠药成分的鉴定意见吻合。后公安人员在征得金道芬同意后,在其父金某丙在场的情况下,对金道芬的供述进行了录音。供述完毕后,经询问,金道芬、金某丙均称对录音无异议,金某丙同时要求各级领导对孩子加强教育。

综上,金道芬系在公安人员掌握相关证据后,其对自己的谎言不能自圆其说的情况下才供述的犯罪。公安机关对金道芬进行讯问时,考虑到其系未成年人,而其父母又被传唤,遂邀请金道芬所在乡分管政法工作的党委副书记程某某在场,程某某证实公安人员在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形。虽然根据程某某的证言,其在公安人员讯问金道芬时,有时因有事会短暂离开一会儿,并非全程在场,并证称其系通过公安人员告知才得知金道芬供认了犯罪。但并不能以此来证明公安机关存在逼供、诱供的行为。一方面,从金道芬供述作案经过看,其供述具体、详细,如非本人作案,有些情节是不可能被公安机关所掌握的。如取出鼠药后,先用剪刀剪个豁口,后用手撕开,以及主动反映投鼠药于水桶而非盐碗中,称其当时是想投在盐里面,因为这样不易被发觉,后来又想盐是每顿饭必用的东西,怕闹坏人就将鼠药投在案板右边水桶里的作案情节和心理活动,非当事人亲历是难以供述得如此具体和详细的,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公安机关并未对金道芬进行刑讯逼供。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在金某丙在场的情况下,征得金道芬同意,对金道芬的有罪供述进行了录音,后经询问,金某丙、金道芬对录音内容均无异议,此也弥补了程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未全程在场的瑕疵。综上,金道芬所提有罪供述系刑讯逼诱供所致、公安机关在对其进行讯问时没有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在场的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6.金道芬的翻供与在案证据不符。

金道芬及其家人自一审庭审始否认金道芬去地里向其父金某丙要过钥匙,否认知道公安人员在其家搜出鼠药外包装袋,企图以此证实金道芬没有作案,但所提辩解得不到相关证据的支持。一是金道芬对其从抽屉中转移鼠药至棉帽中的情节仍予供认,只是对转移鼠药的时间进行了变更,辩称因感觉到公安人员怀疑其家投毒,并欲对其家抽屉进行搜查,故而对鼠药进行了转移。如果此案与其家无关,其根本就没有否认家中有鼠药并加以转移的必要。二是金道芬所辩称其随便找把钥匙即将放有鼠药的抽屉打开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也与其父证实其家抽屉只有两把钥匙,因抽屉内有帐本和鼠药,所以钥匙全部由其保管的证言相悖。三是金道芬曾就其到地里向其父要钥匙的情节做过详细的供述,如称其母柯某某见到她时,说你还晓得回来呀,其答其想走,但其姑不让走;其向父亲要钥匙时,其父要其向妹妹要,其谎称妹妹不给等情节都与生活实际相符。四是金道芬于2010年申诉时接受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询问时,称其于案发当天是到杨家坟院而非溜子地去要的钥匙,法官当即追问既然你都回家了为何还要到地里去要钥匙时,金道芬答称其是拿了钥匙才回家的。

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金道芬实施了此起投毒杀人犯罪,虽然在案发现场未能提取到金道芬的指纹和足迹等物证,但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金道芬所提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故本院决定对该案不予重新审判。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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