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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阿勒子尔、阿勒日连贩卖、运输毒品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日期:2020-08-19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164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阿勒子尔,又名阿力子尔,男,彝族,1974年5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文盲,农民,住昭觉县×××乡××村××社××号。2014年2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阿勒日连,又名阿力日联,男,彝族,1963年8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普格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普格县××××乡×××村×组××号。2014年2月20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勒子尔、阿勒日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以(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阿勒子尔、阿勒日连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阿勒子尔、阿勒日连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8年5月7日以(2016)川刑终2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1.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阿勒日连和保说子吉(已另案判刑)接到赴云南省联系购毒的伟则土吾(已另案判刑)邀约合伙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与被告人阿勒子尔、阿力日色(已另案判刑)在四川省西昌市商议购毒运回贩卖,商定阿勒日连、保说子吉分别购买海洛因6块、5块,并以每块7000元运费雇请阿力日色运输。同月20日,阿勒日连、保说子吉及阿勒子尔、阿力日色从西昌市出发,于次日到达云南省龙陵县勐糯镇,与伟则土吾会合后,购得14块海洛因。阿力日色携带海洛因,与阿勒日连、保说子吉、阿勒子尔到达云南省施甸县酒房乡。因害怕被查缉,四人将毒品藏匿于附近树林后返回西昌市。同年6月下旬,阿勒日连、阿勒子尔、保说子吉、阿力日色重返施甸县酒房乡取出毒品,交由阿力日色运输,阿勒日连、阿勒子尔、保说子吉先行返回西昌市。同月27日,阿力日色将毒品运至西昌市胜利路××宾馆××××号房间,后与前来领取毒品的伟则土吾、保说子吉及阿勒日连指使的米色莫日歪(已另案判刑)等人一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海洛因14块共计4850克。阿勒日连、阿勒子尔侥幸逃脱。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抓获另案被告人伟则土吾、保说子吉等人时当场查获的海洛因等物证的照片,证实伟则土吾等人已因本起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毒品鉴定意见,毒品称量、指认、辨认笔录,另案被告人伟则土吾、保说子吉、阿力日色、米色莫日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阿勒子尔部分供认。虽被告人阿勒日连拒不供认,亦足以认定。

2.2013年12月初,被告人阿勒子尔、阿勒日连与阿别子朵(另案处理)在西昌市共谋筹资赴云南省购买毒品运回贩卖。阿勒子尔、阿勒日连分别雇请吉木有勒、吉伍次呷(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参与运输毒品。同月13日,阿勒子尔带女友沙马阿各(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与吉木有勒先去云南省联系购买毒品。2014年1月初,阿勒子尔及沙马阿各、吉木有勒从施甸县买到39块海洛因,藏匿于该县707森林(地名)内。同月8日,阿勒日连、吉伍次呷从西昌市动身,次日到达施甸县,与阿勒子尔等人会合。阿勒子尔取出海洛因,交由阿勒日连带吉木有勒、吉伍次呷步行走山路绕开缉毒关卡运至云南省保山市,阿勒子尔与沙马阿各乘车前往,同月12日晚两路人员在保山市隆阳区大海子水库会合。与此同时,阿别子朵亦带其雇请的沙马日哈、日比拉布(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驾车赶来会合,接运毒品。随后,阿勒子尔与阿别子朵、吉伍次呷、沙马阿各乘坐日比拉布驾驶的川××××××东风越野车先行探路,阿勒日连与吉木有勒携带毒品,乘坐沙马日哈驾驶的川××××××东风商务车跟随,一同返回西昌市。一路上,阿勒子尔与阿勒日连通过手机联系通报路况。次日4时许,阿勒日连和吉木有勒、沙马日哈行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田高速公路平地收费站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川××××××东风商务车内查获海洛因39块共计13575克。当日11时和17时许,公安人员又先后在攀枝花市金江收费站和西昌市邛海景区×××××幢××宾馆,抓获日比拉布、阿勒子尔和沙马阿各、吉伍次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阿勒日连等人时当场查获的海洛因及手机、银行卡等物证的照片,手机通话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车辆活动轨迹及分析报告等书证,证人蒋某、殷某、李某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证实从装海洛因的黑包上检出阿勒日连的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毒品称量、指认、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吉木有勒、吉伍次呷、日比拉布、沙马日哈和另案被告人阿别子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阿勒日连亦供认,被告人阿勒子尔部分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勒子尔、阿勒日连伙同他人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阿勒子尔在伙同阿别子朵等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中,为主参与共谋,负责购买,亲自并纠集他人参与运输,系地位作用最为突出的主犯;在伙同伟则土吾等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中,参与共谋、交易和运输,亦起主要作用。阿勒日连在两起共同犯罪中,均为主参与共谋、出资购买、亲自并纠集他人参与运输,均系地位作用突出的主犯。阿勒子尔、阿勒日连跨省贩卖、运输海洛因18400余克,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在第一次毒品犯罪逃脱后继续犯罪,主观恶性深,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刑终27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阿勒子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阿勒日连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红章

审判员  王秋玲

审判员  毛 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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