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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李建生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建生,化名王安利,男,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静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静乐县××镇×××村。2012年2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生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以(2012)并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建生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4月18日以(2012)晋刑三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李建生与被害人张某甲(女,殁年23岁)系恋人,二人在山西省太原市×××区××村××南×排×号经营洗衣店并在此同居。2008年4月8日6时许,李建生与张某甲因琐事在洗衣店内发生争执、扭打,李持菜刀砍击张六十余刀,致张左右颈总动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作案工具菜刀,证人巩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从菜刀上检出被害人张某甲血迹的DNA鉴定意见、亲子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建生亦供认。足以认定。
另,被告人李建生杀害被害人张某甲后潜逃到山西省保德县,期间与被害人王某某(男,时年39岁)之妻张某丙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12年1月22日18时许,李建生来到保德县××镇×××村王某某家中,与王发生争执、扭打。李建生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王某某腹部,致其重伤。同月30日,李建生就伤害王某某一事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目击证人王甲、王乙、张某丙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建生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建生不能正确处理感情问题,持刀杀人,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且在潜逃期间破坏他人家庭,持刀行凶致人重伤,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李建生故意伤害他人后投案自首,对其故意伤害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李建生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刑三终字第16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建生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邵生
代理审判员 张建英
代理审判员 肖 丹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晶
(案例二)窦玮钧重婚刑事通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7)最高法刑申458号
窦玮钧:
你因重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86)法刑字第141号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7)刑二字第45号刑事裁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审监刑字109号刑事裁定和(2011)豫法刑再申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以原审认定你的行为构成重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用以证明你与宋某旅行结婚及你与宋某成立事实婚姻的证据不实,自诉人、证人所作陈述及证言虚假,应不予采信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你于1977年初在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局第一中学任教回原籍河南省淇县探亲期间,与自诉人宋某商定到外地旅行结婚,宋某即向学校领导请婚假,并持泥河村大队开具的证明与你一同到她在内蒙古集宁铁路公安分处工作的叔叔宋某甲处,要求宋某甲为你们办理结婚登记未果。后你们在返程途经北京时,在宋某之弟宋某乙服役所在部队的招待所以夫妻名义同居。1977年至1986年寒暑假、春节期间(1984年春节除外),你都会到宋某处与其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此间你还经常给宋某母子邮寄书信、钱物。1983年5月24日,你又与女教师李某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你与宋某有无去旅行结婚的问题。经查,泥河村村支书李某甲证实当时其给宋某开具了结婚登记介绍信;学校负责人郭某证实宋某当时请假去旅行结婚;同事王某证实其在宋某旅行结婚前随了礼,宋某回来后给其发了喜糖;宋某亲属宋某甲、宋某丙证实你们到集宁欲办理结婚手续的情况;宋某乙战友王某甲、关某证实你们到北京旅行结婚时住在部队招待所,并同居一室。上述证人均系本案的知情人,具有作证的义务和资格,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无矛盾,足以认定你与宋某旅行结婚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均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你与宋某是否存在事实婚姻的问题。经查,本案除了宋某及其亲属外,宋某所在学校的领导同事郭某甲、贾某等人,所在村的干部群众晋某、崔某、贾某甲等人亦能证明你在寒暑假、春节期间到宋某处与其同居生活,宋某、宋某丁对你分别以丈夫和父亲相称,另外有证据证实你在外地期间多次邮寄书信、钱物给宋某、宋某丁母子,经DNA亲子鉴定,证实宋某丁为你与宋某所生。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你与宋某的夫妻关系已经得到当地群众的公认,你和宋某间已形成事实婚姻。结婚证和李某的证言足以证实在你与宋某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你又与她人结婚的事实。
综上,原审认定你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故本院决定对该案不予重新审判。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