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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7503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春雨,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学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白河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日由长白山公安局滨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由长白山公安局滨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一部刑诉〔20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雨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增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7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刘春雨饮酒驾驶小型轿车,沿白河林业局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文化路与兴隆街路口处,被白河森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刘春雨酒精含量154mg/100ml,2018年12月27日22时32分,白河森林公安局交警大队在长白山中心医院对被告人刘春雨抽取血样,2018年12月29日,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鸣正司鉴中心[2018]法毒鉴字第142号)被告人刘春雨静脉血检验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192.2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破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春雨的讯问笔录、吉鸣正司鉴中心[2018]法毒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春雨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能认罪悔罪,本院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春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增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