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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夏保玉与娄方旭、宁波兴达智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0-10-30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116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202民初1312号

原告:夏保玉,男,1976年7月25日生,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孙荣杰,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方旭,男,1997年7月5日生,汉族,外卖骑手,住吉林市。

被告:宁波兴达智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哲楠。

委托代理人:闫超。

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经纶。

委托代理人:曾德君,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保玉与被告宁波兴达智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方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荣杰,被告宁波兴达智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超,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方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赔付医药费2862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90天×161.93=14573.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个月+25天=45000+5675元=50675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2274.41元。以上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以上被告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4日,被告娄方旭驾驶×××普通摩托车,沿珲春街行驶至××路段100米处,将行人原告撞倒受伤。事发后,经交管昌邑事故科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3天,出院后在昌邑区法院的委托下,在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伤情鉴定,其结果是护理期限90天,误工期限9个月零26天,营养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起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宁波兴达智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针对被告娄方旭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案,我公司不予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娄方旭在入职时企业为其投保了泰康在线的雇主责任险,保险约定在20万元以内,全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此次案件被告娄方旭骑行的车辆为摩托车,车辆是其个人所有,受个人支配,企业无法约束其个人投保交强险。我公司认为应由被告娄方旭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责任由泰康在线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本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陪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由涉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并负责赔偿。答辩人提供为雇主责任险,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赔偿主体,因此答辩人不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被告兴达智送公司在我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该险种并非为机动车类保险项目。但从伤者角度出发保护伤者利益,我方在本此事故中比照商业三者险,承担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为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必须投保交强险,其未投保交强险导致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由其自身承担。根据事故认定,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我方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的赔偿贲任。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根据我司与被告兴达智送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其中的三者责任为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因此,我公司仅对超出1万元的医药费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

娄方旭没有到庭,庭前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夏保玉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伤残鉴定票据、误工证明、身份证、居住证明,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雇主责任险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4日,被告娄方旭驾驶×××普通摩托车,沿珲春街行驶至××路段100米处,将行人原告夏保玉撞倒,致夏保玉受伤,入住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折、开放性骨折、头部的开放性伤口、髋挫伤。住院治疗23天,二级护理23天。支付住院费26856.47元,支付门诊费1429.24元。原告之伤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夏保玉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评定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90天,营养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90天。3、护理人数为一人。4、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建议给予人民币10000元。

本起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娄方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保玉负次要责任。

被告娄方旭系被告宁波兴达智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外卖送餐人员,其驾驶的×××的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宁波兴达智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娄方旭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加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因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伤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合理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28285.7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护理费14573.70元(161.93元/天×90天)、交通费100元,有票据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供了居住社区证明和吉林兴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从事建筑工作,但工资证明为约每月5000元,本院认为不明确,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按建筑业月工资4080.08元、每天工资187.59元,计算为误工费41410.47元(9个月×4080.08元+25天×187.59元)。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700元,其余2600元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医疗费28285.7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573.70元、误工费为41410.47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01969.88元。

交警部门认定,娄方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保玉负次要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从引起损害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衡量,被告娄方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夏保玉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超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子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娄方旭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娄方旭在交强险责任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娄方旭作为宁波兴达智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原告主张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经核算,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原告的医疗费28285.7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相加为43285.71元,由宁波兴达智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10000元,余款33285.71元,由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70%责任赔偿原告23299.99元。在交强险伤残金项下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8684.17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宁波兴达智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宁波兴达智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8684.17元。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附加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23299.9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兴达智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保玉68684.17元;

二、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保玉23299.9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被告娄方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艳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陈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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