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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王永与韩基勇、黄成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1-01-11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108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吉02民终2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基勇,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全,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政,男,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王永因与被上诉人韩基勇、黄成全、李仁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8)吉021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韩基勇、黄成全、李仁政共同赔偿王永医疗费51,529.61元,误工费6,157.34元(49天×125.66元/天=6,157.34元),护理费6,157.34元(49天×125.66元/天=6,1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70,744.2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韩基勇、黄成全、李仁政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支持王永的所有诉讼请求。2018年1月17日晚6时左右,王永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看病时,韩基勇、黄成全、李仁政以及一名案外人在医院与医生发生冲突,王永前去询问,反而遭到上述四人的殴打,导致王永左眼眉弓外伤,左眼钝挫伤。王永当即报案,丰满公安分局江南派出所出警。后韩基勇、黄成全、李仁政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的治安处罚,胡忠礼没有受到处罚。经法医鉴定,王永被鉴定为轻微伤。韩基勇、黄成全、李仁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王永的身体权,韩基勇、黄成全、李仁政一直没有赔偿王永。王永所有诉求合理、合法、合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支持王永的诉讼请求。

韩基勇、黄成全辩称,韩基勇认为一审判决不合理,王永的上诉也不合理,韩基勇不同意一审判决,认为王永只有头部缝合了几针,就应该赔偿两三千元。

李仁政未作答辩。

王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韩基勇、黄成全、李仁政共同赔偿王永医疗费41,529.61元,误工费7,036.96元(56天×125.66元/天=7,036.96元),护理费6,157.34元(49天×125.66元/天×1人=6,1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61,923.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韩基勇、黄成全、李仁政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9日16时许,韩基勇、黄成全、李仁政、胡忠礼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18时许,因胡忠礼喝多晕倒,韩基勇、黄成全、李仁政将胡忠礼送到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急诊楼救治。在救治期间,因韩基勇不同意医院对胡忠礼洗胃的救治方案,与医护人员及其朋友发生争执,王永见状上前询问时,与韩基勇发生口角,韩基勇遂用拳殴打王永,黄成全、李仁政见状后,伙同韩基勇对王永进行殴打。后他人将双方拉开并报案处理。经鉴定,王永头部外伤,左眉弓外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8年2月9日,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分别对韩基勇、黄成全、李仁政作出行政处罚。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黄成全提出申请,申请鉴定王永治疗外伤的合理用药、住院时间、护理级别及护理天数。一审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吉鸣正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永头面部外伤后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评定为贰拾伍日,护理时间评定为伍日。护理级别评定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的合理用药为人民币陆仟肆佰肆拾柒元。另查明,王永因腰椎间盘突出症等疾病于2017年12月29日入住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8年3月6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67天。王永被殴打时正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被打后,在该院同时治疗被打外伤。据病历记载,王永在被殴打后,于2018年1月20日、2018年2月5日分别做了两次128层CT头部平扫,检查费用为716元。王永治疗外伤住院共计花费床位费850元(2,278元÷67天×25天),取暖费187.50元(502.50元÷67天×25天)。

一审法院认为,一、韩基勇、黄成全、李仁政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王永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韩基勇、黄成全、李仁政共同殴打王永,致王永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韩基勇认为王永先行动手打人的观点及黄成全认为王永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王永被打的起因及过程,所以韩基勇、黄成全的上述观点均不予支持。二、对于王永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王永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41,529.61元,一审法院认为因王永系在住院治疗其他疾病时受到外伤,所以其中治疗外伤合理用药依司法鉴定意见为6447元,但医疗费中还应赔偿床位费、取暖费、CT检查费,在鉴定意见中未包括该三项费用,故一审法院依据病历及住院收费专用收据的记载,以实际费用乘以治疗外伤天数得出床位费850元(2,278元÷67天×25天);取暖费187.50元(502.50元÷67天×25天);依据病历及病人费用清单记载的费用认定CT检查费716元,以上医疗费合计8,200.50元,予以支持。关于王永诉请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中计算的天数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述三笔费用计算的天数应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住院天数(25天)、护理级别(二级)及护理天数(5天)为准。关于计算标准,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40.12元/日计算。综上,王永因外伤导致的误工费为3,503元(25天×140.12元);护理费为700.60元(5天×140.12元×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25天×100元),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元。因王永所受外伤并未导致其伤残,所以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永认为因外伤诱发了其自身疾病,属于间接损失的观点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韩基勇、黄成全、李仁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王永医疗费8,200.50元,误工费3503元,护理费700.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004.10元;二、驳回王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基勇、黄成全、李仁政共同殴打王永,致王永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中,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鸣正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永头面部外伤后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评定为25日,护理时间评定为5日。护理级别评定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的合理用药为人民币6447元。王永主张其医疗费51,529.61元,但一审法院综合上述鉴定意见及王永治疗外伤发生的床位费、取暖费、CT检查费,认定王永医疗费合计为8,200.50元,在王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的情况下,王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永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亦与鉴定意见书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王永的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是二审案件,故对王永在二审中提出的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数额,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王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上诉人王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洁

审判员 郝 奇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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