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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宋希伟与祝国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1-01-18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102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2019)吉0221民初113号

原告:宋希伟,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满族,自由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祝国臣,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

原告宋希伟与被告祝国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国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宋希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祝国臣赔偿医疗费367.53元、护理费980.8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2304.37元;2.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鉴定意见数额赔偿。事实与理由:祝国臣在永吉县一拉溪镇吴什哈村6社从事木屑加工、销售业务。2018年1月11日,祝国臣雇宋希伟为其从事木屑粉碎工作。2018年1月21日早上6时20分许,宋希伟正在粉碎木屑,另一雇佣人员在添加木料过程中,一块木料从粉碎机中弹出,将宋希伟右眼击伤。宋希伟当日被送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吉大二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此后,宋希伟根据医嘱,6次前往吉大二院检查治疗。2018年5月17日,宋希伟再次入院治疗2天。宋希伟现治疗终结。就医期间祝国臣预付医疗费30000元。因理赔未达成协议,宋希伟提起诉讼,主张判如所请。

祝国臣未作答辩。

宋希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8年1月29日吉大二院出院小结(病案)记录1份,证明宋希伟伤后被诊断为右眼晶状体脱位,住院治疗5天,发生医疗费19056.62元;2.宋希伟在吉大二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用药清单3份,证明宋希伟2018年5月17日再次入院治疗2天,5月29日出院;3.2018年5月29日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宋希伟本次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8254.24元;4.2018年5月19日吉大二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宋希伟2018年5月18日在该院施行右眼硅油取出手术治疗过程;5.自行购药票据1份,证明购药发生费用172元;6.门诊医疗费票据52张,证明宋希伟在吉大二院自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8月7日之间发生门诊医疗费合计3286.47元;7.门诊病历10份,证明宋希伟2018年1月21日伤后被诊断为右眼外伤、角膜上皮剥脱、晶体脱位以及术后随诊、检查的事实;8.吉大二院手术清点记录、心电图报告单、眼科中西检验记录眼底照相报告、角膜内皮镜检查报告单、CT报告单、超声波检测报告单、超声生物显微镜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辅助检查项目及检查检验过程;9.吉大二院2018年5月19日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宋希伟出院时被诊断为玻璃体切除硅油充填状态;10.2019年12月24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吉鸣正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365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宋希伟外伤致右眼盲目4级,评定为8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宋希伟主张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伤残赔偿金、抚养人、赡养人的相关费用。伤残赔偿金20年×13748元/年×30%为82488元,误工费180天×147.11元/天为26479.8元;宋希伟长女宋某12008年7月19日出生,抚养费7年×10826元/年×30%×50%为11367.3元、次女宋某2出生于2013年7月28日,抚养费年12×10826元/年×30%×50%为19486.8元、宋希伟父亲宋庆财出生于1960年7月1日,赔偿20年×10826元/年×30%为64956元,母亲张淑芳出生于1958年12月25日,赔偿20年×10826元/年×30%为64956元;11.宋希伟自述收到祝国臣先行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12.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祝国臣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外购药品没有提供医嘱相佐证,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外,宋希伟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祝国臣在永吉县一拉溪镇吴什哈村6社从事木屑加工、销售业务。2018年1月11日,祝国臣雇佣宋希伟为其从事木屑粉碎工作。2018年1月21日早6时20分许,宋希伟正在粉碎木屑,另一雇员许春祥在添加木料过程中,一块木料从粉碎机中突然弹出,将宋希伟右眼击伤。宋希伟当日被送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吉大二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后根据医嘱,宋希伟6次前往吉大二院检查治疗。宋希伟现治疗终结。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12月24日鉴定宋希伟外伤致右眼盲目4级,评定为8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祝国臣在宋希伟伤后已预付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宋希伟长女宋雨菲出生于2008年7月19日、次女宋雨涵出生于2013年7月28日。父亲宋庆财出生于1960年7月1日,母亲张淑芳出生于1958年12月25日。宋希伟为独生子。

本院认为,祝国臣与宋希伟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者在受雇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系他人投送木材不当导致损害事实发生,宋希伟本身没有过错,在本案中宋希伟本人不负有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宋希伟是提供劳务者,雇主应当对宋希伟的损害后果负担法律责任。损害发生时间在2018年1月,本案庭审辩论时间在2020年,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理赔数额。宋希伟被鉴定为8级伤残,祝国臣应赔偿宋希伟因致残所发生的伤残赔偿金以及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未成年人抚养费、对宋希伟父母的赡养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由于宋希伟外购药品发生172元没有医嘱相佐证,该费用应由宋希伟自行承担。祝国臣应赔偿宋希伟护理费应为1133.51元,宋希伟主张赔偿980.84元,视为对其他份额的自动放弃。关于宋希伟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宋希伟受伤致残,可以认定为因侵权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50000元的请求额过高,应予调整。由于祝国臣已经预付30000元医疗费,在宋希伟的赔偿总额确定后,应冲抵祝国臣的30000元预付款。祝国臣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宋希伟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祝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宋希伟伤后医疗费195.53元(已扣除祝国臣预付的30000元医疗费)、护理费1133.51元中的980.8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56元,误工费26479.8元、伤残赔偿金82488元、被抚养人宋雨菲抚养费11367.3元、宋雨涵抚养费19486.8元、宋庆财赡养费64956元、张淑芳赡养费64956元,合计271866.27元;

二、祝国臣赔偿宋希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上款同期履行;

三、驳回宋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祝国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永生

人民陪审员  王玉国

人民陪审员  刘亚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梓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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