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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3民初234号
原告:叶仁田,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钉利(系叶仁田儿子),住吉林市龙潭区金珠豫园小区**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
负责人:雷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旭,男,1985年6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住吉林市龙潭区iv>
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住所吉林市高新区恒山大路龙润大厦1-4轴div>
法定代表人:李铁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叶仁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赵旭、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吉视传媒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仁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钉利、孙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被告赵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视传媒吉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叶仁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旭、吉视传媒吉林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合计316,396.05元(其中医疗费112,327.90元,后续治疗费48,000.00元,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6000元,护理费12,144.75元,残疾赔偿金120,688元,误工费29,14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35,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01月18日07时,被告赵旭驾驶吉B-YO6**号小客车,在龙潭区金珠豫园小区市场内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G202国道西20米处,将走路的原告叶仁田刮倒后致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被告赵旭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仁田被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开颅手术等治疗,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颅内损伤、顶骨骨折、癫痫等多处损伤头部外伤,病情好转出院。医生建议肢体康复训练,按时服药,控制血压及癫痫,住院4,住院47天019年3月5日到吉林省春光康复医院康复治疗15天。康复治疗出院以后,由于服用抗癫痫药物过敏,先后在长春吉大二院门诊、吉林前卫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此次损伤现遗症癫病需后续治疗,每月需后续治疗费用为200元人民币。至今无法正常生活工作。经查吉BY06**号小客车,车辆所有人是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前,原告身体健康,家庭幸福和睦。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带来极大的痛苦,同时给原告心灵上造成极大的创伤,也给整个家庭带来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公司不同意赔付。
赵旭辩称,叶仁田在事故前做过很大手术,基本失去劳动能力,只是能正常行走,没有工作能力,赔付金额太多。如果叶仁田一切都按照城市户口索赔不属于农村范围,赵旭有点承担不了。赵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是叶仁田的要求有点太高了,承担不起。
吉视传媒吉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8日7时,赵旭驾驶吉BYO6**号小客车,在龙潭区金珠豫园小区市场内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G202国道西20米处,将走路的叶仁田刮倒后致伤。
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3月5日,叶仁田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日。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20日,叶仁田在吉林省春光康复医院康复治疗15日。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4月5日,叶仁田在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治疗7日。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19日,叶仁田在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
2019年1月27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19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旭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仁田无责任。
2019年11月6日,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释然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仁田:1.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此次损伤现遗留癫病需后续治疗,每月需后续治疗费为200元人民币。2020年3月26日,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对[2019]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后续治疗费给付时长进行了书面说明,建议叶仁田的后续治疗费用时长以24个月为宜。
2020年4月28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叶仁田伤残等级(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叶仁田伤后四次住院,其四次住院期间用药和治疗均与脑损伤及脑损伤造成并发症有关,整个医疗过程合理,未见相关不符合医疗常规事项发生。
吉BY06**号小客车所有人为吉视传媒吉林分公司。吉视传媒吉林分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
叶仁田自2011年1月至今居住于吉林市龙潭区金珠豫园小区20号楼,其安置房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金珠豫园小区27号楼。叶仁田户籍为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村**,原有承包地4.8亩(大亩),2007年其家承包地中的4亩(大亩)被征用,现剩余承包土地0.8亩(大亩)。
另查明,赵旭为吉视传媒吉林分公司工作人员。
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已赔付叶仁田30,000元。赵旭已支付叶仁田医疗费5114.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发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合同、收据、驾驶证、行车证、支付回单。
对叶仁田提供的长春市元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收据、吉林双翔大药房有限公司吉林市南京街店的收据,因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赵旭提供的费用为6元的门诊票据(票据编号1801930****),因该票据无印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赔偿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叶仁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住院医:住院医疗费107,780、急救费345元、门诊费2411.65元、检查费188元、护理费12,144.75元(15日×161.93元/日×2人+45日×161.93元/日×1人)、伙食补助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900元,上述费用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叶仁田主张外购药费用为3904.98元,因其中770元费用的票据为非正规票据,本院未予采信,故对其外购药费用本院按3134.98元予以支持。
叶仁田主张营养费6000元,本院按1800元(60日×30元/日)支持,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叶仁田主张后续治疗费为48,000元,因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已对的后续治疗费给付时长进行了说明,后续治疗费用时长以24个月为宜,故对后续治疗费本院按4800元(24月×200元/月)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叶仁田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自2011年1月至今居住于吉林市龙潭区金珠豫园小区20号楼,其安置房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金珠豫园小区27号楼。叶仁田户籍为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村**,原有承包地4.8亩(大亩),2007年其家承包地中的4亩(大亩)被征用,现剩余承包土地0.8亩(大亩)。叶仁田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现其主要生活来源已不在是土地收入,其本人在城镇打工,无固定工作。故对叶仁田的赔偿标准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叶仁田主张残疾赔偿金120,688元(30,172元/年×20年×20%),因其为九级伤残,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叶仁田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叶仁田主张误工费29,147元(161.93元/日×180日),本院按21,132.48元(3522.08元/月×6个月)予以支持,对叶仁田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叶仁田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叶仁田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正式票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叶仁田损失合计为292,425.49元(不包含鉴定费3900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已赔付叶仁田医疗费30,000元,赵旭已支付叶仁田医疗费5114.36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叶仁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赵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定赵旭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10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赵旭为吉视传媒吉林分公司工作人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叶仁田损害的,应由吉视传媒吉林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吉视传媒吉林分公司为吉BY06**号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太平洋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范围内赔偿叶仁田257,311.13元(292,425.49元-30,000元-5114.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叶仁田257,311.13元;
二、驳回叶仁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叶仁田负担414元,由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2609元;鉴定费3900元,由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忠君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聂鸿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