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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王青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21-03-26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1172

 


王青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4刑初46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玉国,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山,吉林市船营区虹业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喜红,吉林市船营区虹业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青海,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曾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负责人:赵志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林,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吉林市丰满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帅,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吉林市昌邑区。系该公司职员。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青海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玉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英、姜乃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玉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山、被告人王青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林、林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8日16时18分许,被告人王青海饮酒后驾驶×××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吉林市船营区桃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大街以西300米处时,因忽视瞭望将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白玉国撞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青海发生事故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01.88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交通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被告人王青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白玉国构成轻伤。
被告人王青海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20年10月3日,又因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龙潭区郑州路被龙潭交管大队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青海被查获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28.5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青海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玉国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在追究被告人王青海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3,447.25元,误工费28,407.76元,护理费21,460.21元,伙食费5200元,伤残金64,598元,伤情鉴定费510元,复印费164元,120车费185元,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13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共计149,472.22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
被告人王青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金额,没有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吉林公司)辩称,×××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应不超过交强险范围,即医疗费、伙食费等不超过1万元,伤残、误工、护理等不超过11万元,我司前期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误工费足月部分应参照月标准给付,原告在重症监护期间不涉及家属护理,故此期间护理费不应支持,因为疫情期间院内陪护只允许一人,所以其余护理费应按一人支持。因被告王青海属于醉酒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责条款,保留保险公司向王青海及相关人追偿的权利。伤情鉴定费(公安阶段用)、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玉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2、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及护理、费用花费等情况。3、吉林市人民医院开具的门诊病历及职工病伤娩休假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连续休息4个月以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4、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十六张、押金票据(复印件)六张,证明原告垫付9000元住院费,原告在门诊共花费4,447.25元。5、第六人民医院看病病历,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后精神受到刺激,到第六人民医院看病。5、发票二十四张、影像资料采集说明,证明原告在人民医院复印病历164元,伤情鉴定拍照费510元。6、120急救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120急救费用185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产生鉴定费2500元。8、证明、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人在2018年3月10日起到现在都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工作,误工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9、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8日,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需要人民币13000元。
被告人王青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治疗完毕出院,出院后护理费用不应支持,且取内固定物费用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护理证明有异议,只能证明医院的医疗护理,不能证明原告家属的实际护理情况;第六人民医院的病历未记载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导致需要进行检查,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其余证据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公司当庭提供垫付支付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向其支付治疗费1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玉国及被告人王青海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犯罪事实部分
2020年6月8日16时,被告人王青海饮酒后驾驶×××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吉林市船营区桃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大街以西300米处时,因忽视瞭望将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白玉国撞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青海发生事故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01.8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青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白玉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白玉国车祸致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骨粗隆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骨盆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右侧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腰5-骶1椎间盘膨出,构成轻伤二级;左侧5、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颈椎骨折,颈2-3、3-4、4-5、5-6椎间盘向后突出,构成轻伤二级;血气胸、胸腔积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王青海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22报警电话,报警内容为自己开车撞人了,自称叫李某,随后王青海随120急救车将白玉国送往吉林市人民法院进行救治,并联系李某到医院,交警到达医院后,王青海向交警表明是李某开车肇事,李某否认后王青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王青海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20年10月3日,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龙潭区郑州路被龙潭交管大队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青海被查获时静脉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128.51mg/100mL。
(二)民事事实部分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青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白玉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号机动车所有人为王青海,系王青海于2020年3月购置的车辆,原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吉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玉国受伤后通过120急救送至吉林市人民法院治疗,产生急救医疗费185元,花费门诊费用4,139.25元,自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7月30日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粉碎骨折、左胫骨粗隆骨折,颅骨骨折、急性硬膜下血肿、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胸外伤、左侧气胸、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趾骨上支骨折、右大腿内侧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贫血。住院期间,处于重症监护室10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33天。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141,761.38元。2020年10月2日,白玉国前往人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5元;2020年11月2日,白玉国前往人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5元。复印费164元,伤情鉴定拍照费用510元,鉴定费用2500元。白玉国于2018年3月10日起在吉林市船营区昆明小区5号楼5单元401室居住,在吉林市昌邑区新时代纱窗店工作。
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玉国向本院提出申请,对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玉国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肢体多发损伤,现评定:1、头部外伤,脑软化灶形成,评拾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期为陆拾捌日。3、出院后护理人数为壹人。4、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建议给予人民币壹万叁仟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告单位、被告人均不申请鉴定人出庭。
另查明,平安保险吉林公司垫付白玉国医药费10000元,被告人王青海赔付白玉国医疗费15000元,吉林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白玉国医疗费107,761.3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被告人王青海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张某、白玉国、王某、高歌证言、案件提起和到案经过、案件来源、受案登记、现场勘查及照片、鉴定文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查询单、强制保险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工作纪实、病情介绍、酒安检测、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摩托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书、尿样检测结果单、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光盘三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及职工病伤娩休假证明书、住院专用票据、门诊票据、押金票据(复印件)、发票、影像资料采集证明、120急救车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工作证明、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公司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垫付支付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青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后再次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青海在第一起犯罪过程中,虽拨打报警电话,但仅表明自己开车撞人,并谎称自己是李某,未表明自己真实身份及酒驾事实,并让李某前往医院,在交警到医院询问时仍未真实陈述,在李某否认后才承认自己酒驾肇事,故被告人该起犯罪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王青海认罪认罚、部分赔偿白玉国经济损失,以及曾因犯罪被科刑情况,本院量刑时均将予以考虑。
由于被告人王青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玉国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急救费用、鉴定费等费用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玉国到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精神检查产生的门诊费2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提供该笔支出的必要性,未能证实该笔支出的合理性,且从证据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项请求无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玉国医疗期内误工费,足月部分本院按月标准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重症监护室期间的护理费用,从医疗目的角度理解,重症监护室一般由医院安排医务人员全程护理,患者无需另外找人护理,且该护理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用中,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公司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院后护理费用及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的质证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从诉讼经济原则考量,对平安保险吉林公司已实际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王青海赔付的医疗费1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裁判。
故本院针对白玉国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3,334.25元(未包含平安保险吉林公司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王青海赔付的医疗费15000元及吉林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7,761.38元);2、误工费人民币20,148.48元(3,358.08元/月×6月);3、护理费人民币18,372.41元(154.39元/天×9天×2人+154.39元/天×(33+6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00.00元(100元/天×52天);5、伤残赔偿金(32,299.00元/年×20年×10%=64,598.00元);6、伤情鉴定拍照费人民币510.00元;7、复印费人民币164.00元;8、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3,000.00元;9、鉴定费人民币2,5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青海、白玉国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青海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行驶中注意义务更大,且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人王青海承担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80%的损害赔偿责任,白玉国自行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玉国的应获得的赔偿款,由平安保险吉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金赔偿项下赔偿人民币103,118.89元,其余部分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以及吉林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7,761.38元,白玉国应获赔偿款共计49,708.25元,且王青海赔付人民币15000元,即王青海仍需给付白玉国人民币24,766.60元(49,708.25×0.8-15000)。
视本案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青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玉国人民币103,118.8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王青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玉国损失人民币24,766.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尹 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维秀

案件警示

十大危险驾驶行为包括——未按规定让行、酒驾醉驾、无证驾驶、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逆行、违反交通信号、违法会车、违法变更车道、违法超车、违法倒车。(来源:人民公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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