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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警示(自本文书中摘选)
开设儿童娱乐产品经营机构,应先取得相关经营审批手续,设置相关看护及管理人员,不应将未成年人置于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里,同时应尽到更为完善的安全注意义务。
崔某与高佳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4民初2645号
原告:崔某,女,2007年11月23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理人:曾某,原告母亲,1986年11月20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佳爽,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宏民,吉林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与被告高佳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法定代理人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被告高佳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伤残赔偿金9960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150.7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2673.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共计149673.67元;2、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18时左右,原告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X楼楼下超市旁,被告开设的娱乐设施淘气堡内玩耍时摔倒受伤。此后,原告之母曾某、被告高佳爽一同将原告送往吉林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桡神经损伤。原告为此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住院当天被告仅支付3000元,此后经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高佳爽辩称,答辩人提供的儿童娱乐设施没有安全隐患,不是导致原告受害的原因,并且答辩人已经做了安全提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娱乐过程中与同来的小朋友打闹,答辩人及管理人员多次进行提醒和劝阻,而原告的母亲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原告整个娱乐活动过程中没有按照设施管理人员的要求进行看护,更没有对原告与其同来的小朋友在娱乐设施里打闹进行制止。所以,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恰是其母亲未尽到监护义务所致。综上,原告的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品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其属必要合理支出,故不予采信;房屋买卖协议、房证及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桦皮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及证明材料、照片和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刘某某出庭陈述,真实客观,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娱乐设施运行中实拍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注意事项及游客须知,未提供证据佐证已经张贴并告知原告,不予采信;证人马某、王某出庭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崔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张X组,现为吉林市昌邑区X小学校学生,自2013年至今,随其外公、外婆居住在吉林市昌邑区X号商品房屋内,其父母租住吉林市香山景园X号房屋。2016年7月20日18时左右,崔某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X号楼楼下超市旁,由高佳爽开设的娱乐设施充气城堡内玩耍时摔倒受伤。崔某的母亲及高佳爽等人将崔某送往吉林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桡神经损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9天,支付医疗费15008.70元,其中高佳爽支付3000元,于2016年8月9日出院。出院后支付门诊医疗费82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崔某对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等级、营养期限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鸣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40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崔某左上肢外伤后造成左肱骨髁上骨折三枚克氏针内固定术,克氏针已取出,左上肢肌肉无萎缩,左手功能活动无受限,评定为玖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玖拾日予以支持,营养期限评定为玖拾日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开设的充气城堡为儿童娱乐产品,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而经营牟利,并将未成年人置于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里,又无相关看护及管理人员,其未尽到更为完善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依票据予以支持,但原告外购药品,无医生医嘱,且没有药品名称,无法判断是否为原告必需,故不予支持;交通费,依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结合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依鉴定意见支持营养期限,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以每天50元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系未成年人,该项请求的性质系因残疾而导致收入的减少,本质上还是财产性质的赔偿,对原告而言还属于一种期待权利的赔偿,综合当今生活水平、人口流动及户籍管理等情况,本院认为,依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公平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佳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1583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24900.86元×20年×20%)、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交通费5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50.73元,共计人民币135512.67元的70%即94858.87元,扣除被告高佳爽已支付3000元,还需支付91858.87元;
二、被告高佳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崔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3元由原告崔某负担1222元,由被告高佳爽负担2071元,被告高佳爽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涛
代理审判员 邱连彭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 乐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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