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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周书楠与白冲、吉林凇江铂兰酒店公司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1-05-09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910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4民初4240号

原告:周书楠,女,1998年8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冲,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吉林凇江铂兰酒店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松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郁隽添,经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大东街北京路**

负责人:任旭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周书楠与被告白冲、被告吉林凇江铂兰酒店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兰酒店公司)、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书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被告白冲、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铂兰酒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书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铂兰酒店公司与白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周书楠的损失金额为127,864.27元,其中医疗费37,47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9,726.57元、残疾赔偿金64,598元、误工费23,15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5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9日,周书楠驾驶电动二轮车沿×××附近时,与白冲驾驶的×××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周书楠受伤。

白冲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是铂兰酒店公司的员工,不足部分应该由铂兰酒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承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部分金额不合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

铂兰酒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9日16时05分,周书楠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沿×××附近时,与白冲驾驶的×××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相撞,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及周书楠受伤。此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白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书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书楠于事故当日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书楠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8日出具吉鸣正司鉴中心×××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书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创伤性肝破裂,肺挫裂伤、胸椎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耻骨骨折等,现评定:1.创伤性肝破裂、肺挫裂伤,右侧髂骨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及肋骨骨折(右侧第9肋),临床行保守治疗,均不构成伤残;2.胸椎9.10棘突骨折,胸椎9.10右侧横突骨折,腰椎1-5右侧横突骨折,评为10级伤残;3.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4.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

另查明:1.白冲与铂兰酒店公司系雇佣关系,白冲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2.×××号小型客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都邦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4.×××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铂兰酒店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白冲驾驶的×××号机动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都邦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书楠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白冲按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白冲承担都邦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的70%的赔偿责任。周书楠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自行承担都邦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的30%的赔偿责任。鉴于白冲属于在履行工作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铂兰酒店公司承担。本院从诉讼经济原则考量,对都邦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裁判。

本院针对周书楠的诉讼请求,经过审核计算,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周书楠医疗费为37,473.15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参照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〇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54.39元计算,参照吉鸣正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周书楠的护理期限为60天,故其护理费为9,263.40元(154.39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周书楠住院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四)误工费:参考吉鸣正司鉴中心×××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周书楠的误工期限为150日(5个月)误工费标准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〇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3,358.08元/月计算,故其误工费为16,790.40元(3,358.08元/月×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六)营养费:参照吉鸣正司鉴中心×××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周书楠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酌情按3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七)司法鉴定费:19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八)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周书楠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〇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2019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299元/年标准计算,周书楠的损伤致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20年,孙秋雨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4,598元(32,299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书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63.40元、残疾赔偿金64,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790.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5,951.80元;扣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即95,951.80元;

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号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书楠医疗费27,4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1,037.15元的70%即21,726元;

三、吉林凇江铂兰酒店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周书楠司法鉴定费1900元的70%即1330元;

四、驳回周书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周书楠负担89元,由吉林凇江铂兰酒店公司有限公司1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付周书楠。

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东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申 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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