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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2民初3418号
原告:王会,女,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杰,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俊,男,1986年10月25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茗,吉林延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证大立方大厦第******。
负责人:时春阳,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会诉被告高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杰,被告高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茗、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22,198.21元、误工费9,263.4元、后续治疗费9,044.43元、护理费10,344.13元、营养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7,51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鉴定费3,1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费用暂计149,904.37元;2.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2日17时25分,被告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到吉林市化工医院住院救治,住院34天。住院期间,被告除支付19,000元医药费外,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22,198.21元。原告出院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等,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诊治。2020年7月原告向贵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参与度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依法鉴定,2020年9月9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吉鸣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63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会车祸外伤致眼复视,评定为拾级伤残;被鉴定人王会左额闭合性脑搓裂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被鉴定人王会车祸外伤与复视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0%。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陆拾日,护理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拾日,营养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参拾日。经吉林市昌公交认字【2020】第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6518310022019016695。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致原告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望贵院能判如所请。
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单赔偿限额内及责任内,对被告的合理诉求予以赔偿,不属于本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本公司不予赔偿。
高俊辩称,1.高俊驾驶的车辆系在华泰保险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保期内,对于原告合法诉请,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的诉求中律师费不是直接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害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诉请待质证阶段发表;3.本事故后高俊与王会受伤当天支付住院费19,000元,急救中心费用200元,门诊1,112.1元,上述票据在原告办理出院时被告一同给交付王会的爱人,本事故中高俊的车辆受损发生的费用为3,010元,因本事故中高俊与王会为主次责任,从事故认定书可见王会是骑自行车横过道路被撞,因此该事故高俊承担60%的比例为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会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吉林市化工医院病情介绍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病人结账费用明细、鉴定费票据、门诊票据,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得出的鉴定结论有明确的数据基础与鉴定依据,并经充分论证,故本院对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2日17时25分许,高俊驾驶×××号车辆沿吉林市九站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经开区消防队路段,与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横过道路的王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及王会受伤。经交管昌邑大队认定,高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高俊,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会受伤后被救护车送至吉林市化工医院治疗,住院34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左侧颞部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左侧颞叶脑挫伤、颅腔积气、双侧颞骨多发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颞部头皮血肿、急性应激性上消化道出血、右耳外伤、右臂挫伤、肺内感染、复视,花费住院费41,198.21元、门诊检查及复查费6,828.43元。王会诉讼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参与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经抽签确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1.王会车祸外伤致眼复视,评定为拾级伤残;2.王会左额闭合性脑挫裂伤,评定为拾级伤残。3.王会车祸外伤与复视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0%。4.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陆拾日;护理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叁拾日;营养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叁拾日。花费鉴定费3,100元。另查,王会原是洮南市二龙乡兴义村哈虎梢屯农民,自2018年5月来到吉林市居住,并于2019年8月1日与吉林市鸿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经开区消防队从事厨师工作。月均工资3,200元。王会受伤后,高俊为其垫付救护车费用200元,事故当天门诊检查费1,112.1元,住院费19,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因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伤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合理费用。本院针对王会的诉讼请求,经过审核计算,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
1.医疗费50,532.64元(有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为证,合计48,026.64元,应予支持;吉林市化工医院对王会的出院医嘱中载有“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故王会购买的脑血疏口服液570元、奥拉西坦胶囊1,936元,应予支持,其他外购药无医嘱,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王会住院34天,故100元/天×34天=3,400元);
3.营养费900元(参照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30日,根据吉林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30元/天,故营养费为30天×30元/天=900元);
4.护理费4,631.7元(参照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王会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费应为30天×1人×154.39元/人/天=4,631.7元);
5.误工费6,400元(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60天,即2个月,王会月工资为3,200元,误工损失应为元3,200元×2个月=6,400元);
6.伤残赔偿金77,517.6元(王会因事故致两处拾级伤残,虽王会原是农民,但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已为城镇,工资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会的伤残赔偿金,即32,299元×20年×12%=77,517.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王会因事故致两处拾级伤残,其身体及精神上均承受较大痛苦,考虑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8.交通费400元(王会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载明乘车的时间、起止地点、公里数等,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但结合王会受伤后出入院及复查情况,本院予以酌定支持包括救护车费用在内,共400元);
9.鉴定费3,100元(王会受伤后为确定实际损失及伤残情况而发生的鉴定费,属合理、必要性损失,应予支持);
10.财产损失,王会仅提供车辆受损照片,未能举证财产损失价值,无法确定赔偿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1.律师费,根据吉林地区司法实践,暂不予支持律师费。
以上合理损失合计:150,881.94元。
交警部门认定高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从引起损害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衡量,高俊应承担70%的责任,王会应承担30%的责任。高俊驾驶的×××号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王会的损失应先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未投保商业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内,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4,832.64元,已超出交强险该项责任限额,故华泰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内足额赔偿王会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部分为44,832.64元,由高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王会31,382.85元,高俊在王会受伤后已经支付门诊检查费、住院费共20,112.1元,需再赔偿王会11,270.75元。华泰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该抗辩意见。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内,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6,049.3元,未超出交强险该项责任限额。高俊为王会垫付的救护车费用2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华泰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高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会106,049.3元(支付方式:支付给王会105,849.3元、支付给高俊200元);
二、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会11,270.75元;
三、驳回王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被告高俊负担1,281元,由原告王会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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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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