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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4民初2878号
原告:武军,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殿斌,吉林常春(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
法定代表人:李泽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威,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武军与被告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晶涛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殿斌、被告大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李天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洋公司赔偿医疗费9,795.97元、误工费1,661.68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恢复期工资13,553.25元、伤残赔偿金64,598.00元,以上合计91,644.02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经朋友杨立的介绍临时到大洋公司工作,工作内容是架子工,属于建筑工种。在工作第一天由于翻斗车翻车将原告的右手指的2.3.4指末节造成离断伤。大洋公司办公室主任孙丹将原告送至医院并陪同就医,孙丹代表大洋公司垫付2,000.00元医药费后就再也没有管过原告。后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全部费用都由原告自己支付,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合计91,644.02元,并请求按人民法院指定的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评定的十级伤残等级,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大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属于告诉主体不适格。按原告所诉原告手的伤害是由于翻斗车翻车造成的,与原告所从事的工种是不相符的,这个伤害与他所想要从事的工种没有任何关联,这个伤害是由于原告自己造成的,这个责任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请求的恢复期工资没有依据,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来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所以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武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企业信息、住院病例、治疗明细、费用明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诊断书、鉴定费收据、录像视频资料、证人杨立当庭证言。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武军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16日出具吉鸣正司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武军工作中被挤伤右手2.3.4指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丧失功能分值为15分,评定为10级伤残。
对该鉴定意见,武军、大洋公司对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
审查认为:吉鸣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因其内容真实,作出的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9日武军经杨立介绍临时到大洋公司从事搭架子工作。在当天工作过程中武军因翻斗车翻车将其右手2、3、4指造成离断伤。当日武军被大洋公司孙丹送往吉林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8天,并为武军垫付医疗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武军系受雇于大洋公司,并且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导致其受伤。虽在庭审中大洋公司对雇佣武军的事实予以否认,但从庭审过程中武军的陈述、证人杨立的陈述及武军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武军系受雇于大洋公司,大洋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武军合理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针对武军的诉讼请求,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〇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武军医疗费为11,795.97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武军受伤后入住吉林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武军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54.39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235.12元(154.39元/天×8天);(三)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因武军当庭已举证证明其出院后全休3个月,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月误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为11,309.36元(3,358.08元×3个月+154.39元×8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〇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00元标准计算,武军在吉林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0元(100.00元/天×8天);(五)残疾赔偿金:参考吉鸣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武军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4,598.00元(32,299元×20年×10%);(六)鉴定费(700.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大洋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武军医疗费11,795.97元、护理费1,23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误工费11,309.36元、残疾赔偿金64,598.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90,438.45元扣除被告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期垫付的2,000.00元即88,438.45元;
二、驳回原告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6.00元(原告武军已预交),由原告武军负担40.00元,由被告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6.00元,被告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付原告武军。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晶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申 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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