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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83民初312号
原告:张丽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青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城(系范青玲丈夫),住吉林省舒兰市开原镇腰开原村二社。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永安街以东、西安大路以南融大天玺。
法定代表人:陈德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丽华与被告范青玲、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3月2日、2021年4月21日、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张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告范青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城、大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95845.84元(庭审中明确:医疗费中住院费58280.08元,门诊费1437元,轮椅费用598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54.39元/天×150天=23158.50元;护理费154.39元/天×60天=9263.4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剩余的为交通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7日15时58分许,范青玲驾驶吉B89FH9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舒开公路车辆管理所门前处时与同方向行人张丽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此事故中范青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华无事故责任。原告入住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本案案涉车辆在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裁决。
范青玲辩称,我没什么说的。
大家保险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同意赔偿,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明确赔偿金额及项目,待鉴定后,再行确认,所以我公司只能按照现有材料进行质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由我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意见。另补充如下意见,针对原告诉请,原告误工费不合理,原告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为非农业户口,有退休工资,所以没有误工费,同时误工费计算错误,应按照月工资标准3358.08元计算五个月,针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并且其鉴定三项鉴定项目中有两项未鉴定出结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护理费也应该按照月工资标准计算,轮椅费用无医嘱,不属于本案合理费用,交通费用应结合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提供正常合理交通费票据,否则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7日15时58分许,范青玲驾驶吉B89FH9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舒开公路车辆管理所门前处时与同方向行人张丽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丽华受伤。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范青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华无事故责任。张丽华受伤后到舒兰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用296元,后到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趾骨骨折,花费门诊费用843元,住院治疗费58280.08元,护理人员的核酸检测费135元。出院后,张丽华到吉林市人民医院复查,共花费门诊费用163元。根据张丽华申请,本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丽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经临床行手术治疗,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壹佰伍拾日,护理期陆拾日,营养期玖拾日。3.康复治疗费用、继续治疗费用:法医鉴定无法评估康复治疗费用及继续治疗费用。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舒兰市老来乐养老院的经营者为张丽华,于2021年4月2日被注销。再查明,肇事车辆吉B89FH9号车在大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两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范青玲驾驶吉B89FH9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范青玲的行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大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故张丽华的合理损失应由大家保险公司在吉B89FH9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张丽华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张丽华提交了合法正规的门诊收费票据1437元及住院票据58280.08元,大家保险公司对门诊票据中护理人员的核酸检测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张丽华护理人员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大家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张丽华已超出法定的退休年龄且为非农业户口,不应有误工费的损失,根据张丽华提交的证据显示舒兰市老来乐养老院(2021年4月2日注销)经营者为张丽华,张丽华在本次事故中应有误工损失,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丽华误工期壹佰伍拾日,根据误工费满月按月计算的标准,其误工费应为3358.08元/月×5个月=16790.40元。(二)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丽华护理期陆拾日,营养期玖拾日,故本院对护理费9263.40元,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三)关于交通费,张丽华主张剩余为交通费,根据诉请总额未有剩余,故对交通费的诉请不予审理。(四)关于轮椅费用598元因张丽华未提交相关的医嘱证明其购买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应由大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丽华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丽华26053.8元;由大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丽华44417.08元。关于鉴定费,大家保险公司及范青玲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第一项、第三项因没有鉴定结果,该部分鉴定费用应该由张丽华承担,故本院支持鉴定费为600元,该费用由范青玲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张丽华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项下赔偿张丽华26053.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丽华44417.08元;
二、驳回张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范青玲负担1006元,由张丽华负担92元。鉴定费1900元,由范青玲负担600元,张丽华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鑫颖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 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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