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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48年5月8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孙某女儿),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桐圣实木家具店。
经营者:陈玉静,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深圳街天鸿家园1号楼2单元11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吉林市船营区桐圣实木家具店(以下简称桐圣家具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4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杨某、上诉人桐圣家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红星美凯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桐圣家具店、红星美凯龙公司共同赔偿122,024.97元。二、诉讼费由桐圣家具店、红星美凯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孙某承担46%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以孙某骨质疏松为由判令其自行承担1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孙某患有骨质疏松属于生理的自然现象,不属于过错,骨质疏松仅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因素,不能以此作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和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二)一审判决认为孙某属于老年人,有特别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孙某作为七十多岁的老年人,在行走时应当对自身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桐圣家具店内地面破损可能使人摔倒,但非必然,孙某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是其摔倒受伤的原因,认定孙某承担40%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依据红星美凯龙公司提供的《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城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显示,经桐圣家具店、红星美凯龙公司共同协商,红星美凯龙公司应为桐圣家具店提供市场管理、营销、推广、培训等商业服务事宜。桐圣家具店出售货物的货款都由红星美凯龙公司收取,由此可见桐圣家具店并非独立经营,其与红星美凯龙公司不仅仅是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关系,而是共同经营的关系。因此,桐圣家具店、红星美凯龙公司应当共同向孙某承担赔偿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孙某的上诉请求。
桐圣家具店辩称,本案基础事实没有查清。
红星美凯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桐圣家具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桐圣家具店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孙某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桐圣家具店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上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孙某提交的录音内容无法证实其在桐圣家具店店内摔倒的事实。对此一审庭审时桐圣家具店申请两名在现场的店员出庭作证并对录音内容及现场情况特别是和孙某的对话进行了说明,一审判决不予采信该证据错误。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始载体,对于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仅以孙某次日到桐圣家具店店内录制的装修布局和地上的沟槽和红星美凯龙公司的监控录像证明事实是错误的,店内有沟槽不能证明孙某在此摔倒,商场监控录像显示孙某的进出商场走路均是有人搀扶并有走路不方便的情况,监控录像显示店员并未搀扶,而是指引其就近乘坐电梯,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时孙某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明确没有看到孙某是如何摔倒的,一审法院也未对其进行过询问。一审庭审时对孙某入院体检时左颞部可见2.0×1.0CM的皮肤撕裂伤的形成未作庭审调查,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9日15时孙某在店内摔倒,17时被送到医院急诊治,孙某有可能在离开期间摔倒。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桐圣家具店上诉请求。
孙某辩称,一、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只有违法取得的录音才不应采信,未经允许进行的录音并非违法取得。桐圣家具店主张孙某在一审提交的录音录像未确定孙某在店内摔伤不符合事实。桐圣家具店明确孙某摔伤的部位,且另一名店员也确认了孙某在店内摔伤的事实。桐圣家具店在一审期间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是否剪辑存在异议,在其申请鉴定后又放弃,因此该证据应予采信。二、孙某进出红星美凯龙商场的走路状态是不一致的,桐圣家具店隐瞒事实,推脱责任。三、桐圣家具店以孙某未出庭陈述为由否认在其店内摔伤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红星美凯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桐圣家具店、红星美凯龙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孙某各项费用合计144,175.20元(医疗费41,100元、医药及医疗器械费4,4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8,5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1,678.40元、营养费405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13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桐圣家具店、红星美凯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桐圣家具店位于红星美凯龙公司经营管理的红星美凯龙商城四层。2019年8月9日15时,孙某与其女儿到红星美凯龙商城选购家具,在桐圣家具店内,孙某行至一处破损地面时跌倒,后被其女儿和桐圣家具店店员搀扶至红星美凯龙商城外打车,17时孙某被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晚20时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骨质疏松、高血压2级、2型糖尿病,于8月21日行左人工股骨头假体置换术。孙某于2019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骨质疏松、高血压2级、2型糖尿病,住院26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4天,支付医药费40,590.07元(住院费40,354.39元+门诊挂号费6元+影像光片费229.68元),出院医嘱:1.患肢逐渐加强功能练习,避免外伤;2.严格按照人工关节《康复手册》行功能练习,避免患髋屈曲、内收,过度活动等诱发关节脱位动作;3.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口服利伐沙班10mg日1次,预防卧床并发症(褥疮、肺炎、泌尿系感染等),加强饮食营养;4.隔日换药:保持创口清洁,避免污染,积极治疗新发感染,避免关节受累;5.定期骨科门诊复查;6.一个月后骨科门诊拍片复查;7.定期内科门诊复查;8.如有病情变化随诊。2019年10月9日,孙某到吉林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287.62元(挂号费7元+检查费280.62元)。孙某在住院期间外购药物及物品共计支付4,433.3元(利伐沙班片828元+汤臣倍健牌蛋白粉493元+硫酸氨基葡萄糖胶囊44元+双氯芬酸钠肠溶缓释胶囊23元+人血白蛋白2,420元+医用棉签1.9元+75%酒精2.6元+一次性使用无菌备皮包7.8元+体位垫58.2元+尿不湿113元+垫腿海绵48元+精制碘盐12元+塑料袋7元+大便器24.8元+助行器、坐便椅350元)。2019年9月4日孙某出院,10月9日孙某到医院检查,支付急救车费215元(60元+155元)。一审诉讼期间,孙某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左股骨颈骨折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9日出具吉鸣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孙某因意外摔伤致左股骨颈骨折,临床行人工股骨头假体置换术,评定为玖级伤残;2.护理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孙某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桐圣家具店提出三份司法鉴定申请,其一司法鉴定申请要求:1.对孙某患有骨质疏松与本次左股骨颈骨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2.孙某本次住院期间治疗左股骨颈骨折的治疗费是多少进行鉴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7日出具吉鸣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孙某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是主要原因,建议参与度为90%,骨质疏松是孙某左股骨颈骨折的轻微原因,建议参与度为10%;2.孙某本次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关节置换住院的常规治疗,相关检查及用药均为合理范围。其二司法鉴定申请,要求:1.孙某受伤后在现场是否能立即行走;2.孙某左股骨颈骨折是否为陈旧伤进行鉴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7日出具吉鸣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孙某左股骨颈骨折为新鲜骨折;2.孙某在摔伤现场,有他人的协助下,可以短距离缓慢行走。其三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孙某提供的视频20190810085910是否进行过剪切、剪接进行鉴定。2020年8月31日,桐圣家具店撤回该鉴定申请。桐圣家具店支付鉴定费5,600元。另,2019年8月12日,孙某女儿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为孙某查看影像光片支付门诊费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有侵权行为;2.存在损害事实;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虽然桐圣家具店没有主动实施加害行为,但其店内的破损地面存在安全隐患,系存在侵权行为。损害事实是指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影响。孙某在桐圣家具店摔伤、住院,存在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是指各种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孙某虽没有提供其在桐圣家具店摔倒时录像,但通过红星美凯龙商城的监控录像,孙某走进商城,在桐圣家具店内外自主走动,到后来桐圣家具店的店员和孙某的女儿搀扶孙某走出桐圣家具店直至红星美凯龙商城门口,再到孙某到中心急诊治疗,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桐圣家具店内的破损地面与孙某摔伤、住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是指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但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状态。桐圣家具店在其地面存有破损时存有过失,即存在过错。综上,桐圣家具店作为经营者应当对其店内进行管理,在店内出现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排除隐患,如不能及时排除,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避免出现人身、财产损害,但其未及时进行维修或设置警示标志,故桐圣家具店应对孙某的摔伤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因此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不应将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主体随意的进行扩大解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无过错则无责任”,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红星美凯龙公司对其摔伤存在过错,故其要求红星美凯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孙某患有骨质疏松,根据鉴定结论,外伤致孙某左股骨颈骨折是主要原因,参与度为90%,故孙某及桐圣家具店应按比例承担责任。孙某作为七十多岁的老年人,在行走时应当对自身的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桐圣家具店店内地面破损可能使人摔倒,但非必然,孙某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是其摔倒受伤的原因,故孙某应当自担部分损失。考虑孙某、桐圣家具店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大小、原因力大小及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由桐圣家具店承担60%的责任,孙某自担40%的责任为宜。二、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孙某共花费医疗费22,073.95元[(40,590.07元+287.62元)×90%×6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孙某主张其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花费门诊费9元,该门诊费非治疗疾病必须花费的费用不予支持;2.外购药及物品费用:孙某外购的药物及物品为治疗疾病必须支付的费用,共支付4,433.3元,支持2,393.98元(4,433.3元×90%×60%);3.护理费:孙某住院26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4天,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自受伤之日起120天,故支持10,171.21元[(154.39元/天×118天×1人+154.39元/天×2天×2人)×90%×60%];4.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某住院治疗26天,支持1,404元[(26天×100元/天)×90%×60%];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某评定为九级残,定残时72岁,支持27,906.34元[(32,299元/年×8年×20%)×90%×60%];6.营养费:参照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孙某自身情况及鉴定结论,支持营养期12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支持1,944元(30元/天×120天×90%×60%);7.交通费:孙某主张715元(平时费用500元+救护车费用215元),孙某年龄偏大,曾使用急救车,结合出院医嘱,根据责任分担支持386.1元(715元×90%×6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吉林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桐圣家具店过错程度和所造成后果,并结合鉴定结论,酌情支持1万元;9.鉴定费: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孙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桐圣家具店支出鉴定费5600元,其中孙某骨质疏松与本次骨折参与度为10%,此部分鉴定费1800元,由孙某负担180元,桐圣家具店负担1620元,其余鉴定费用3800元,根据鉴定结论,应由桐圣家具店自担。关于桐圣家具店、红星美凯龙公司主张护理费应按照省高院关于误工费的规定按月计算,护理费是指生活需要特殊照顾或无法自理的人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其应该按照护理期限确定,与误工费计算方式不同,护理费不能等同于误工费,故桐圣家具店及红星美凯龙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桐圣家具店、红星美凯龙公司对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152号、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中心所做鉴定非其鉴定内容、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系鉴定人员了解案情后作出的,有失公正性,不应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主张,因上述鉴定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选定程序合法,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及相应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意见没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应予采信,故对桐圣家具店及红星美凯龙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桐圣家具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孙某医疗费、外购药物及物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6,279.58元;二、桐圣家具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孙某负担739元,由桐圣家具店负担853元;鉴定费6900元,由孙某负担180元,由桐圣家具店负担672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孙某的上诉请求问题。(一)关于孙某是否因骨质疏松承担责任的问题。孙某的骨质疏松仅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因素,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孙某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存在可以减轻桐圣家具店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孙某不应因骨质疏松而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确定其因骨质疏松店面行街承担1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孙某应得的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24,526.61元[(40,590.07元+287.62元)×60%];2.外购药及物品费:2,659.98元(4,433.3元×60%);3.护理费:11,301.35元[(154.39元/天×118天×1人+154.39元/天×2天×2人)×60%];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6天×100元/天×60%);5.残疾赔偿金:31,007.04元(32,299元/年×8年×20%×60%);6.营养费:2160元(30元/天×120天×60%);7.交通费:429元(715元×60%);8.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9.鉴定费:1300元。总计83,643.98元。(二)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相应的辨识能力与安全意识,在桐圣家具店店内行走时,应注意到店内地面存在瑕疵,避免自己摔伤受到伤害,因其疏忽大意造成自己摔倒并受伤的后果,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双方责任比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红星美凯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红星美凯龙公司与桐圣家具店经营者陈玉静签订了《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吉林市中凯红星置业有限公司系出租方,红星美凯龙公司系管理方,桐圣家具店系承租方,吉林市中凯红星置业有限公司授权红星美凯龙公司向桐圣家具店等承租店铺收取租金和市场推广费,对店铺商场内的收银进行统一管理,并非共同经营,红星美凯龙公司对桐圣家具店的实际经营没有管理义务,孙某主张红星美凯龙公司对其损害结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桐圣家具店上诉请求的问题。桐圣家具店上诉称孙某不是在其在店内摔伤,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桐圣家具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从孙某提交的由其女儿王某在桐圣家具店店内的录音录像及红星美凯龙公司提交的监控录像,可证实孙某是在桐圣家具店店内摔伤。且经庭审调查,桐圣家具店对王某在桐圣家具店店内的录音录像及红星美凯龙公司提交的监控录像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桐圣家具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孙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桐圣实木家具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4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市船营区桐圣实木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医疗费、外购药物及物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3,643.98元;
三、吉林市船营区桐圣实木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四、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吉林市船营区桐圣实木家具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孙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孙某负担636.80元,由吉林市船营区桐圣实木家具店负担955.20元。鉴定费6900元由吉林市船营区桐圣实木家具店负担。二审孙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孙某负担481.20元,由吉林市船营区桐圣实木家具店负担721.80元;吉林市船营区桐圣实木家具店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吉林市船营区桐圣实木家具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奇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于福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俊茹
(本件共14页,印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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