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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西咸新区正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章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正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静,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宝昌,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理人:宋杨(系宋宝昌之子),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珲春北街3588号。
法定代表人:石华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刚,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信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村3社。
法定代表人:吴冬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胜,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波,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光,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斌,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文,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西咸新区正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宝昌、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嘉公司)、周伟波、吉林市信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魏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咸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西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宋宝昌、双嘉公司、信达公司、周伟波、魏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背离了诉请的请求权基础,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宋宝昌在一审中明确诉请西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雇员受害,应着重审查西咸公司与宋宝昌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判决在未查该事实的前提下,判决西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妥。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从以下方面判断:宋宝昌来到双嘉公司货场从事清扫煤底系受谁指示;宋宝昌清扫煤底的工资由谁支付。通过一审庭审调查,西咸公司与双嘉公司是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西咸公司与魏斌之间实质上是铲车租赁关系,西咸公司与周伟波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宋宝昌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为宋宝昌从事的清扫运输车辆上煤底的劳务,不是因西咸公司的雇佣行为所为,也不是义务帮工所为,而是宋宝昌为了取得收入,通过魏斌介绍来到双嘉电厂清扫煤底;其从事劳务的薪酬是在运煤车辆到达双嘉电厂货场,其完成清扫煤底工作后,由运输车辆的司机或车主负责给付。宋宝昌从事的劳务,不仅与周伟波的运煤车辆是以这种方式,与他人的运煤车辆同样是以这样的方式,取得报酬。虽然周伟波抗辩称其给付的100元钱仅是雇用铲车推车的钱,并将钱付给魏斌,由魏斌分配,而魏斌抗辩称100元钱中,50元是大铲车推车的钱,50元是清扫煤底的钱。无论周伟波和魏斌哪一方陈述的是客观事实,均能得出宋宝昌从事劳务并非受西咸公司雇佣,薪酬也并非由西咸公司承担这一结论。宋宝昌主张与西咸公司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背离了请求权基础。二、一审判决西咸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但宋宝昌主张西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事实是发生在西咸公司与周伟波之间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运输合同是因西咸公司与双嘉公司之间履行买卖合同而派生出的一种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基于西咸公司与双嘉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评判西咸公司在侵权法律关系承担责任,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西咸公司在履行与双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运输煤炭和卸货工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煤炭不属于危险货物,卸煤工作也不属于特殊工种,西咸公司不存在不合理选任的问题。宋宝昌从事劳务的直接获益者并非西咸公司,宋宝昌的薪酬并非西咸公司所支付,且无论是运费,还是卸煤(租赁铲车卸煤)费用,均按双嘉公司最终过称的数据据实结算。煤底是否清理,与西咸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也不会影响西咸公司的利益,如果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煤炭亏损现象,西咸公司将从支付运费中予以扣除。即使西咸公司是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受益人承担的也仅仅是适当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承担补偿责任的前提是宋宝昌为了防止西咸公司的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而宋宝昌是从运输煤炭的车辆上掉落摔伤。一审法院基于西咸公司与双嘉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来认定西咸公司系侵权法律关系中的直接获益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宋宝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西咸公司作为合同的出卖方,义务是承担运煤和卸煤,虽然其未直接雇佣宋宝昌为其清理煤底,但清理煤底是卸煤中的一项工作环节,宋宝昌清理煤底工作成果的直接获益者为西咸公司。”认定正确。双嘉公司与西咸公司之间签署的《煤炭买卖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即煤炭验收合格后转移至双嘉公司,宋宝昌身体的损伤发生在卸煤过程中,煤炭的所有权归西咸公司所有。煤炭到达双嘉现场是由西咸公司通知魏斌、宋宝昌卸煤,清理煤底可增加西咸公司的收益,宋宝昌清理的越干净,西咸公司称重的结果越多,利益由西咸公司获得,与其他当事人无关。宋宝昌的薪酬是基于西咸公司认可,在其卸煤的过程中获取收益,宋宝昌已举证证明,受到伤害后是西咸公司积极协调周伟波通过车辆保险进行理赔,证明西咸公司对宋宝昌具有管理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庭审中已经释明: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有明确的侵权主体,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正确。西咸公司所称适当补偿原则是无过错的情况下的适用原则。本案侵权主体明确即直接获益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信达公司辩称,西咸公司上诉中未主张信达物流在本案中的直接或者间接责任,故信达公司不应承担上诉费。信达公司除与本案货车有挂靠关系外,与其他任何当事人不存在关联。且信达公司与挂靠货车有明确的挂靠协议,责任权利清晰,故信达公司都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周伟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论理清晰,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为雇员损害责任并无不当,西咸公司称与宋宝昌不存在雇工关系错误。西咸公司作为煤炭出卖方与买受方双嘉公司签定煤炭购销合同和安全协议。协议中约定卸煤工作由西咸公司负责,卸车后,买方检斤付款。西咸公司雇佣了魏斌负责卸车工作,约定卸车费每吨3元,由于魏斌采用铲车卸煤方式,需要手工清理车底,于是魏斌又把清车底工作转包给宋宝昌负责。宋宝昌在一审中陈述,因工作不足一个月,所以魏斌一直没有给宋宝昌工资。以上事实可见,西咸公司与魏斌是承包雇佣关系,不是铲车租赁关系。西咸公司把卸煤工作整体工作拆解,只负责铲车费用不负责清车底费用,是推卸责任,不应采信。清车底关系到西咸公司自身利益,故清车底是整体卸车工作重要环节,不可分拆,每吨3元卸车费用包括了清车底的费用。
魏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嘉公司与西咸公司之间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西咸公司给双嘉公司供应煤炭,交货地点为双嘉公司院内货场,并由西咸公司负责运输和卸煤,签有安全协议,西咸公司负责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进场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管理规定。周伟波负责煤炭的运输,货车司机支付100元的推车、清底费。魏斌受雇于西咸公司负责用铲车卸煤,每吨3元由西咸公司支付,按月结算。魏斌与宋宝昌是邻居,宋宝昌要求魏斌介绍他到煤场干活,宋宝昌不是给魏斌干活,不是魏斌雇佣,薪资不由魏斌支付。宋宝昌受伤与魏斌无关。二、魏斌与宋宝昌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魏斌不是受益人。魏斌与宋宝昌为亲属关系,2018年9月23日,魏斌接到李茂华的电话通知第二天去双嘉公司电厂院内用小铲车卸煤,宋宝昌、田永庆在场听到了电话的内容。宋宝昌也想去干点活儿挣点钱,魏斌想到卸煤现场需要有人清扫车厢,按照惯例运煤车辆每次都临时找人清扫车箱,每车50元钱,由运煤车的车主或司机当场给钱。当宋宝昌跟魏斌说要干点活挣点钱,魏斌就跟宋宝昌说就“到现场去吧,给运煤车清底,一车50元,如果用你,你就干,如果他们自己清,就不用你,总有司机会用你的。”第二天宋宝昌就去了,直到案件发生之前,基本上都是宋宝昌在给运煤车清底。2018年11月15日,宋宝昌从车上掉落地上,魏斌就送他去医院了。宋宝昌
双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按照宋宝昌的请求权基础进行判决,宋宝昌已明确将请求权基础由雇工损害责任纠纷变更为健康权纠纷。二、西咸公司是煤炭所有者,是宋宝昌从事劳务行为的直接受益者,由西咸公司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双嘉公司对宋宝昌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双嘉公司厂区并非公共场所,故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双嘉公司设立了安全标识,尽到了警示提醒义务。双嘉公司与西咸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安全协议中明确约定煤炭是在双嘉公司厂区交付后所有权才转移到双嘉公司,在交给双嘉公司之前的所有责任和义务都是西咸公司承担。
宋宝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双嘉公司、西咸公司、信达公司、周伟波、魏斌赔偿宋宝昌身体损害导致的损失1,269,662.42元,具体赔偿明细:(1)医药费79,22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2天)×100元=5,800元;(3)误工费10个月×3,522.08元/月十25天×161.93元/日=39,269.05元,自2018年11月15日受伤至2019年10月10日评残前日;(4)护理费538,618元,一级护理16天×2人×161.93=5,181.76元,二级护理(329天-16天)×1人×161.93元=50,684.09元,自2018年11月15日受伤至2019年10月10日评残前一日,16年×30,172元/年=482,752元;(5)伤残赔偿金16年×30,172元/年=482,752元;(6)后续治疗费80,000元;(7)营养费80天×30元/天=2400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鉴定费3300元;合计:1,281,568.72元;二、双嘉公司、西咸公司、信达公司、周伟波、魏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6日,双嘉公司与西咸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由西咸公司在10-11月份供应双嘉公司煤炭数量为3000吨左右,实际供货量以双嘉公司通知为准,交货地点为双嘉公司电厂货场,并由西咸公司负责运煤与卸煤。2018年10月16日,双嘉公司(甲方)与西咸公司(乙方)签订《安全协议》,约定:一、乙方进入甲方现场后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安全管理规定;二、乙方负责对乙方工作人员或者乙方物流进行安全培训;三、甲方有权对乙方现场作业的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四、由于乙方的原因引起的或在乙方拥有的设备、设施上发生的安全、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概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与甲方无涉;五、乙方雇佣的临时人员由乙方负责安全管理。双嘉公司和西咸公司在合作协议上分别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西咸公司与周伟波达成协议,由周伟波负责上述煤炭的运输,并在运输至电厂货场后,由货车司机拿出100元用于支付开厢、推车等费用,运费按最终运输的吨数由西咸公司进行结算,周伟波驾驶的运输车辆车牌号为×××和×××,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信达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周伟波,系周伟波将车辆挂靠至信达公司名下进行营运。煤炭运输至双嘉公司电厂货场后,西咸公司与魏斌商定,由魏斌负责卸煤,用铲车将煤从车上推到地下,每吨3元由西咸公司支付费用。魏斌与宋宝昌系邻居,魏斌介绍宋宝昌到双嘉公司电厂货场清理运煤车上的煤底。2018年11月15日上午,宋宝昌在从事清理煤底的工作过程中从×××货车上摔下受伤,于当天被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心房纤颤。宋宝昌住院26天治疗后,于2018年12月11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73,034.83元。2018年12月13日,宋宝昌在吉林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内损伤后遗症、颅内损伤伴长时间昏迷、脑挫伤,住院治疗32天,于2019年1月14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194.84元。2019年7月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宋宝昌诉双嘉公司、信达公司、西咸公司、周伟波、魏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经宋宝昌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宋宝昌伤残等级、护理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10月11日出具吉鸣正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3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宝昌因脑损伤致四肢瘫,肌力三级以下,评定为壹级伤残;2.四肢瘫,肌力三级以下,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3.极重型颅脑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两次住院期间共计一级护理拾陆日,二级护理贰拾玖日。);4.两次住院,两次营养期评定共计捌拾日;5.四肢瘫,肌力三级以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6.大面积颅骨缺损及脑积水,后续治疗费评估约需人民币捌万元。2019年11月28日,宋宝昌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吉0202民初1845号民事裁定,准许宋宝昌撤回起诉。2019年12月10日,宋宝昌的儿子宋杨委托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对宋宝昌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吉雾凇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诊断头部外伤所致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20年3月12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宋杨申请认定宋宝昌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吉0202民特214号民事判决:一、宋宝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宋杨为宋宝昌的监护人。2019年11月20日,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东厂宅社区出具证明,证明宋宝昌是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社区九委六十九组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西咸公司与双嘉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由西咸公司向双嘉公司出售煤炭,并由西咸公司运输和装卸。西咸公司分别与周伟波和魏斌约定,由周伟波负责运输,由魏斌在现场负责卸煤,宋宝昌经魏斌介绍在双嘉公司电厂货场内清理煤底并按车收费,在清理煤底的过程中发生意外受到损害,西咸公司作为煤炭的出卖方,其按照约定承担的义务是运煤和卸煤,虽然其未直接雇佣宋宝昌为其清理煤底,但清理煤底是卸煤中的一项工作环节,宋宝昌清理煤底的工作成果的直接获益者为西咸公司,且西咸公司作为从事煤炭业务的公司,其理应预见其在煤炭运输及装卸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仍将煤炭的运输和卸货工作交由个人周伟波和魏斌负责,并未对运输及卸货等各个流程环节进行严格把控,致使上述工作环节流程混乱且人员随意,其应对不合理的选任所导致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西咸公司对宋宝昌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作为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宋宝昌在发生事故时作为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且长年从事相关工作,应对其从事的工作存在的潜在危险有一定的认知,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致使自身遭受损害,其自身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宋宝昌应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西咸公司对宋宝昌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关于宋宝昌要求双嘉公司、信达公司、周伟波、魏斌对上述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双嘉公司与西咸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双嘉公司没有运输和卸货的合同义务,运煤和卸煤均由西咸公司负责,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亦签订了《安全协议》,约定雇佣的临时人员由西咸公司负责安全管理。事故地点虽然在双嘉公司的电厂货场内,但宋宝昌系从运煤车上在清理煤底的过程中摔落发生损害,双嘉公司对进入电厂货场运煤和卸煤的车辆没有管理的义务,其对宋宝昌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伟波系煤炭的运输者,魏斌负责将煤从车上推下,煤炭运输至电厂货场内,由周伟波等货车司机拿出100元用于支付推车、开关厢等后续工作的费用,魏斌介绍宋宝昌到电厂货场清理车底,现双方均否认雇佣宋宝昌,宋宝昌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查清50元的清车底费由谁实际支付,周伟波和魏斌对宋宝昌的损害后果无实际的侵权行为和过错,故周伟波和魏斌对宋宝昌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达物流仅为×××的登记所有人,周伟波将车辆挂靠在信达物流,信达物流对宋宝昌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更无实际的侵权行为,故信达物流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宋宝昌要求双嘉公司、信达物流、周伟波、魏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宋宝昌损失的具体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1.医疗费,两次住院医疗费(73,034.83元+61,94.84元)79,229.67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补助费为100元×(26天+32天)=5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0月10日,标准为服务业标准,每月3,522.08元,每日161.93元,误工费为10个月×3,522.08元/月十25天×161.93元/日=39,269.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两次住院期间共计一级护理拾陆日,二级护理贰拾玖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评残之前的护理费为一级护理16天×2人×161.93元/日=5,181.76元,二级护理(329天-16天)×1人×161.93元=50,684.09元,评残之后的护理费,酌情支持3年,3年后再产生的护理费可另行主张,定残后产生的护理费为3年×42,265元/年=126,795元,共计182,660.85元;5.伤残赔偿金,经鉴定评为一级伤残,伤残系数应按照100%计算,宋宝昌为城镇居民,定残前一日已满64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以16年为限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6年×30,172元/年=482,752元,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0元,予以支持;7.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80天,结合本地情况,以30元/天为标准,营养费为80天×30元/天=24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宋宝昌受伤情况以及陪护、检查情况,宋宝昌主张2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9.鉴定费3300元,有票据为证,系必要的支出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合计875,611.57元,由西咸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525,366.94元。关于宋宝昌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宋宝昌被评为一级伤残,考虑到其在身体和精神上承受着巨大的痛苦,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综上,西咸公司应向宋宝昌赔偿(525,366.94元+30,000元)555,366.94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西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宋宝昌555,366.94元;驳回宋宝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3元,由西咸公司负担4868元,由宋宝昌负担3245元。是怎么掉下来摔伤的,魏斌没看见。魏斌在电厂卸煤,是为西咸公司工作,计件挣钱,卸一吨煤3元钱,按月结算工钱,不卸煤就没钱。宋宝昌给运煤车辆清底,是运煤车的车主或司机临时找人当场给钱,双方自愿,这也是卸煤场所的惯例。运煤车辆临时找人清底是车主或司机与清底人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不需要征求其他任何人的意见,不需要魏斌的意见。因此,魏斌和宋宝昌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三、魏斌与宋宝昌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双方工作任务不同,支付工资的人不同。魏斌挣的是西咸公司的钱,宋宝昌挣的是车主的钱,魏斌与西咸公司为长期工作关系,宋宝昌清理车底为临时工作。魏斌与宋宝昌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嘉公司与西咸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西咸公司负责运煤与卸煤。受害人宋宝昌因在完成卸煤过程中,从车上摔落受伤。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西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西咸公司上诉称,宋宝昌并非受西咸公司雇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庭审询问,西咸公司确认,煤炭运至双嘉公司后,由西咸公司雇佣魏斌用铲车卸煤,同时确认卸煤是其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众所周知,从车上用铲车卸煤,而铲车属于大型机械,不可能将煤卸干净,必然需要人工清扫煤底,而宋宝昌系因清扫煤底(卸煤)过程中受伤,因此,西咸公司抗辩与宋宝昌不存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陕西西咸新区正吉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4元,由陕西西咸新区正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洁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俊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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