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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是2005年9月首批经吉林省司法厅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中心共有38名司法鉴定人,其中高级职称34人、博士9人,他们拥有国内先进专业理论和技术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项目包括: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物证/法医毒物/文书鉴定。咨询电话:0432-62166090 62166099
转载:鉴定政策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淄博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淄博市司法鉴定人出庭活动的
若干规定(试行)》《淄博市司法鉴定管理与
使用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淄博市司法鉴
定管理与使用衔接工作信息通报
反馈制度》的通知
(2021年4月30日 淄司[2021]25号)
为贯彻落实《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的指导意见》和省高院、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建立符合我市实际的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现将《淄博市司法鉴定人出庭活动的若干规定(试行)》《淄博市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淄博市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工作信息通报反馈制度 》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1、《淄博市司法鉴定人出庭活动的若干规定(试 行)》
2、《淄博市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3、《淄博市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工作信息通报反馈制度》
附件1
淄博市司法鉴定人出庭活动的
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确保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提高司法鉴定证据的有效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的指导意见》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在法庭上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从鉴定依据、鉴定步骤、鉴定方法、可靠程度等方面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在法庭上当面回答质询和提问的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出庭通知已指定出庭作证鉴定人的,要由被指定的鉴定人出庭作证;未指定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时,由鉴定机构指定一名或多名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司法鉴定机构要为鉴定人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 鉴定人出庭前,要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了解出庭的相关信息和质证的争议焦点;
(三)准备需要携带的有助于说明鉴定的辅助器材和设备;
(四)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五条 鉴定人出庭要做到:
(一)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尊重事实;
(二)按时出庭,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
(三)配合法庭质证,如实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四)妥善保管出庭所需的鉴定材料、样本和鉴定档案资料;
(五)所回答问题涉及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阐明;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应当如实回答;
(六)依法应当做到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鉴定人到庭作证时,要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和人民法院出庭通知等材料,并在法庭指定的鉴定人席就座。
第七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时,要如实回答涉及下列内容的问题:
(一)与本人及其所执业鉴定机构执业资格和执业范围有关的问题;
(二)与鉴定活动及其鉴定意见有关的问题;
(三)其他依法应当回答的问题。
第八条 法庭质证中,鉴定人无法当庭回答质询或者提问的,经法庭同意,可以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
第九条 鉴定人退庭后,要对法庭笔录中鉴定意见的质证内容进行确认。经确认无误的,应当签名;发现记录有差错的,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改正。
第十条 出庭结束后,鉴定机构要将鉴定人出庭作证相关材料归档。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并提请市中院审委会研究后,停止其委托业务,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省司法厅注销其执业资质,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就司法鉴定人拒不出庭的事实作出说明并提出司法建议。
(一)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
(二)鉴定人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故意曲解报告内容的;
(三)具有回避情形不主动提出回避申请,经当事人提出仍不改正的;
(四)其他影响出庭工作开展应当停止委托的情形。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监督、指导鉴定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定期或者不定期了解掌握鉴定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情况。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有关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通报、司法建议,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投诉、举报的,要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和投诉、举报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司法鉴定人出庭通知书》送交司法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专门人员签收和登记。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包含案件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所提异议和询问的书面材料,以便司法鉴定机构提前做好准备。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变更出庭时间、地点的,应及时告知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应对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人的身份、执业资格、是否为涉案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情形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到庭作证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开庭地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不到庭书面申请:
(一)未按照法定时限通知到庭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到庭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到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到庭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
经人民法院同意,未到庭的鉴定人可以提交书面答复或者说明,或者使用视频传输等技术作证。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为司法鉴定人出庭提供必要的等候区域、便捷通道、专用席位。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要切实采取措施,保护鉴定人的人身安全和执业权益。司法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认为本人或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司法鉴定人在参与作证阶段,受到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以言语或者行为进行侮辱、诽谤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制止并予以惩处。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人的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应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补贴等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人因出庭产生的费用,按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指定缴费义务人,并及时代为收取鉴定人出庭费用或以《司法鉴定人出庭费用缴纳通知书》形式通知缴费义务人在出庭前将费用交司法鉴定机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淄博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