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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是2005年9月首批经吉林省司法厅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中心共有38名司法鉴定人,其中高级职称34人、博士9人,他们拥有国内先进专业理论和技术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项目包括: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物证/法医毒物/文书鉴定。咨询电话:0432-62166090 62166099
转载:法庭科学标准研究
海南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流程指南
为了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切实提升司法鉴定质量和效率,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流程指南。
一、总体要求
(一)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鉴定委托。
(三)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在审核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四)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接受未经委托方确认的鉴定材料。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调取或者补充司法鉴定材料,司法鉴定人应当通过委托方组织实施。
(五)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司法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相关利益人。
(六)司法鉴定人独立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干预司法鉴定活动实行零报告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应当对是否受到干预实行全程记录、全程留痕。
二、司法鉴定的审查受理
(一)收案登记
1.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文书后,应当及时做好收案登记,如实填写《司法鉴定收案登记表》(见附件1),包括:委托方名称、委托鉴定事项、鉴定用途、鉴定委托收到时间等信息。
2.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司法鉴定材料,应当如实填写《司法鉴定材料清单》(见附件2)。
(二)初始审核
1.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文书后,应当由本机构指定的具有相应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重点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1)审查委托文书
委托主体:涉及诉讼和案件侦查活动的,委托主体是否为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涉及仲裁和履行行政职能的部门委托司法鉴定的,委托主体是否为仲裁委、监察委或行政职能部门;涉及医疗纠纷调解的医疗损害鉴定,委托主体是否为相应行政主管机关、医调委或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已经查明案件性质,不涉及刑事诉讼的公民非正常死亡,其监护人、近亲属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委托具有法医病理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法医鉴定;对于公民在传唤、拘传、羁押、监所服刑、强制隔离戒毒、强制医疗期间及执法过程中死亡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公、检、法主持或在场见证下,由具有法医病理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死亡原因鉴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委托主体。
委托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是否属于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中明确的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目的是否明确、用途是否合法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范围:
①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
②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
③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
④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
⑤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
⑥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
⑦法律适用问题;
⑧测谎;
⑨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既往鉴定情况:是否为多头鉴定、是否为重新鉴定、是否为疑难复杂和重大鉴定事项,是否为诉讼活动中已委托鉴定的鉴定事项,以及既往司法鉴定的材料、依据、结论、争议焦点、投诉上访等。
(2)审查司法鉴定材料
是否为委托方提供,是否经过委托方确认,是否充分、完整,能够满足司法鉴定需要等。
(3)审查重新鉴定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方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①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②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③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④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方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2.初审意见
经审查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后,发现委托文书、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需进一步核实的,应当及时与委托方沟通联系。经确认无误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填写《司法鉴定受理(或不予受理)审批表》(见附件3),报授权的鉴定人审批。
(三)审批受理
1.授权的鉴定人应当在仔细审阅初审意见、审查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材料后,作出是否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决定。当场能够作出决定的,应告知委托方并作好相关记录。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司法鉴定委托,不能当场作出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委托方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4),同时说明理由,并退还司法鉴定材料。
2.司法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通过组织讨论后,再作出是否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决定。
3.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司法鉴定委托文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决定。涉及复杂、疑难、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受理时间,并做好记录。
4.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发出《补充司法鉴定材料通知书》(见附件5),原则上一次性告知委托方需要补充的鉴定材料。委托方未在司法鉴定机构要求的时限内补充完善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决定。
委托方补充完善鉴定材料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审查鉴定材料并作出是否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决定。
(四)办理手续
1.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决定后,应当及时与委托方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协议书)》(见附件6),就司法鉴定费收取、鉴定时限、鉴定文书送达、双方权利和义务等事项作出约定。经委托方同意,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方约定的事项可以通过网络形式进行处理,网上传输的内容不能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同时,向委托方出具《司法鉴定告知书》(见附件7)。
2.因委托方原因,司法鉴定机构未与委托方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协议书),但有其他书面材料能够证明委托关系成立的,不影响司法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活动。
3.委托方提出的鉴定时限不合理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认为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需要和委托方另行约定鉴定时限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与委托方确定合理鉴定时限,并做好有效记录,必要时并发出《司法鉴定时限商榷函》(见附件8)。
4.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通知委托人交费,通知委托人交费应当出具《司法鉴定交费通知书》(见附件9)。《司法鉴定交费通知书》应当载明鉴定事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交费方式、交费期限、未按期交费承担的法律后果、争议解决办法等。
三、司法鉴定的实施
(一)指定司法鉴定人
1.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后,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本机构具有委托鉴定事项相应执业资格的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事项所涉专业和资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执业司法鉴定人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指定符合专业和资质的司法鉴定人。
2.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
(1)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
(2)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
(3)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4)曾经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
(5)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3.司法鉴定人自行申请回避的,应当向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方向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司法鉴定人回避的,提出回避的一方应当说明回避理由,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审核回避理由并依法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委托方或者当事人提出回避异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进行核实后再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委托方或者当事人。
(二)司法鉴定准备
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将司法鉴定材料移交指定的司法鉴定人,相关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司法鉴定材料,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司法鉴定材料损毁、遗失或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2.因司法鉴定事项需要,司法鉴定人经委托方同意,可以查阅、复制案件相关资料,可以询问相关当事人、证人,可以召集委托方和双方当事人等召开座谈会,了解相关情况。
3.需要现场勘验、提取检材、临床检查、当面询问被鉴定人的,应当提前与委托方联系,并发出《司法鉴定工作通知书》(见附件10),明确相关时间、地点、具体事项等。因情况特殊以电话等方式通知委托方的,应当做好书面或有效记录。
4.经委托方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两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司法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方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以及其他应当到场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现场提取司法鉴定材料记录表》(见附件11)上签名。检材提取结束后,应当及时进行封存并做好记录。
(三)司法鉴定过程
1.基本要求
(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过程的监督管理,督促司法鉴定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鉴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要求实施鉴定。委托方对实施司法鉴定遵守和采用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有明确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认为适用存在问题的,应当与委托方及时沟通,委托方坚持采用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或方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终止鉴定。
(2)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司法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司法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司法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向委托方发出《延长司法鉴定时限告知书》(见附件12)。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方对司法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司法鉴定人应当对司法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4)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应当按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①国家标准;
②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③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5)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相关人员到场见证,到场见证人员应当在鉴定记录上签名。存在下列情形,需要见证人员到场见证而未到场的,司法鉴定人不得开展相关司法鉴定活动:
①需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时,可以通知委托方到场见证。
②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方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③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方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④未成年人酒驾采血、斗殴需体检、受侵犯后个体识别、死亡后无人认领等特殊情况的,由公、检、法机关人员委托并在场见证。
2.终止鉴定
(1)终止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在作出鉴定意见前,出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开展或者不需要继续进行的情形,依法予以终结的活动。
(2)司法鉴定过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①发现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即: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②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方不能补充提供的;
③委托方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协议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④委托方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方、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⑤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⑥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3)司法鉴定人发现司法鉴定事项有终止鉴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司法鉴定机构报告,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终止鉴定决定的,应当书面出具《终止司法鉴定告知书》(见附件13)通知委托方,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3.补充鉴定
(1)补充鉴定是指委托方在办案过程中发现鉴定事项、鉴定材料有遗漏或者不完善等,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在原鉴定基础上,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作出鉴定意见的活动。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方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①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②委托方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③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3)委托方提出补充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审查补充鉴定事项和相关鉴定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决定进行补充鉴定的,按照以下办理:
①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委托方提出新的鉴定事项,原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范围和资质符合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安排原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
②委托方提出新的鉴定事项,原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范围和资质不符合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与委托方沟通,按照新的鉴定委托进行审查,符合鉴定受理条件的,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
③委托方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如果不改变原鉴定意见的,应当安排原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可能改变原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与委托方沟通,由委托方出具新的司法鉴定委托书,符合鉴定受理条件的,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
(四)作出鉴定意见
1.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司法鉴定事项,可以聘请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专家作出的咨询意见仅作为司法鉴定人实施司法鉴定活动的参考依据,最终司法鉴定意见的出具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作出。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应当填写《专家咨询意见表》(见附件14),并存入司法鉴定档案。司法鉴定机构聘请专家进行咨询,应当与聘请的专家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不得擅自对外发布知晓的案情、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在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正式出具前不得向当事人泄露鉴定意见或者发表与鉴定意见有关的倾向性意见。
2.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司法鉴定事项,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组织本机构相关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人集体研究讨论,并填写《案件讨论、研究记录表》(见附件15)。
3.司法鉴定人完成司法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司法鉴定程序和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司法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专家进行复核。复核完成后,参加复核的人员应当在《司法鉴定复核意见表》(见附件16)上提出意见并签名,存入司法鉴定档案。
4.复核结束后,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制作司法鉴定文书,报送授权的鉴定人签发(《司法鉴定意见书签发表》见附件17)。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
(一)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部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见附件18)。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一式四份,一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三份交由委托方收执。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四)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方约定的方式,在司法鉴定意见书正式签发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方发送司法鉴定意见书,制作《送达回证》(见附件19)归档。若采用邮寄方式发送的,应当附邮递凭证作为送达凭证。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1.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2.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3.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见附件20)。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五、鉴定时限
(一)司法鉴定的办理时限
1.受理时限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受理时限。
2.鉴定时限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司法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司法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司法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方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二)司法鉴定办理时限的计算
1.受理时限计算
(1)鉴定的受理时限从鉴定机构收到鉴定委托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七个工作日截止。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方对受理时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2)发现有下列情形的,不计入受理时限:
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需要委托方补充材料的;
②鉴定事项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沟通确认的;
③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作出受理决定的。
2.鉴定时限计算
(1)委托方与司法鉴定机构签订委托书但未约定鉴定时限的,鉴定时限自委托书生效之日(双方签订委托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三十个工作日截止;委托方未与司法鉴定机构签订委托书或者与司法鉴定机构签订委托书的主体不适合的,鉴定时限自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三十个工作日截止。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延长鉴定时限并告知委托方的,鉴定时限自委托书生效之日或者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最后一个工作日截止。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方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2)发现有下列情形的,不计入鉴定时限:
①在鉴定过程中,发现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需要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或者补充鉴定材料的期间;
②需要当事人到场配合鉴定工作或者见证人员到场见证,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员未到场的;
③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暂时无法开展鉴定工作的;
④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出庭作证
(一)出庭准备
1.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2.司法鉴定机构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进一步与人民法院确认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人数、费用、要求等。
3.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司法鉴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4.司法鉴定人出庭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了解、查阅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对整个司法鉴定过程、采用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司法鉴定意见出具等进行回顾熟悉;
(2)了解出庭的相关信息和质证的争议焦点,提前分析法庭上可能会对哪些问题提出质疑,针对问题,做好详细的解答提纲;
(3)准备需要携带有助于说明司法鉴定有关情况的辅助器材和设备;
(4)准备相关证件和材料,包括:出庭通知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件、个人身份证件、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委托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文书复印件和司法鉴定意见有关的材料等。
(5)需要准备的其他事宜。
(二)出庭作证
1.做到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尊重事实。
2.按时出庭,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
3.配合法庭质证,如实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问题。所回答内容涉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阐明,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应当如实回答。
4.人民法院如果要求司法鉴定人就司法鉴定意见有关问题提出书面质证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作出书面质证意见提交人民法院。
5.司法鉴定人认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需要请求保护的,或者受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言语或者行为进行侮辱、诽谤,需要予以制止的,可以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安全保护请求。
6.妥善保管出庭作证所需的司法鉴定材料、样本和司法鉴定档案资料等。
(三)作证结束
1.司法鉴定人应当对质证笔录进行确认。确认无误的,应当签名;如有修改的,应当提请法庭更正后再签名。
2.司法鉴定人应当注意人身安全。遇到当事人或者近亲属及其他不明社会人员的骚扰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寻求保护。
3.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填写《出庭(书面)作证记录表》(见附件21),并与出庭作证相关材料一并归档。
(四)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到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不到庭书面申请:
1.未按照法定时限通知到庭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人出庭若干事项的意见》(琼高法联〔2015〕8号规定));
2.因健康原因不能到庭的;
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到庭的;
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到庭的;
5.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
经人民法院同意,未到庭的鉴定人可以提交书面答复或者说明,或者使用视频传输等技术作证。
七、费用收取
(一)司法鉴定收费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不得私自收取任何费用。委托方或当事人将相关费用直接交至司法鉴定人的,相关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向司法鉴定机构报告,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财务管理规定统一收取入账。
(二)司法鉴定收费严格按照《海南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琼价管〔2018〕310号)和《海南省司法鉴定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表》(琼发改规〔2021〕8号)规定执行。环境损害鉴定等未列入标准收费的,可参照政府指导价标准、行业收费标准等与委托方协商收费。
(三)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人出庭若干事项的意见》(琼高法联〔2015〕8号规定),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收取出庭作证费、为出庭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
(四)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外出实施鉴定、提取鉴定材料发生的交通、住宿、误餐及其它差旅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方协商一致另行收取,执行海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标准(具体见财政厅官网)。
(五)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司法鉴定费,应当出具正式的税务发票;收取出庭作证费、差旅费及委托方或者当事人支付的专家咨询费,应当提供经双方认可的票据或费用清单。
(六)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司法鉴定费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不得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改变收费频次和计费方式收费。应当在鉴定机构醒目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投诉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八、材料归档
(一)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完成司法鉴定事项后三十日内,安排人员做好司法鉴定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二)司法鉴定归档材料(实施鉴定形成的所有材料和表格,不限于以下)按照以下顺序排列:
1.案卷封面;
2.卷内目录;
3.司法鉴定通知书(委托函);
4.司法鉴定委托书(协议书);
5.司法鉴定材料、接收记录及清单;
6.司法鉴定受理决定书;
7.司法鉴定过程实时记录(包括检查记录、检测记录、鉴定讨论记录、听证会记录、专家意见、关键图表等);
8.司法鉴定内部讨论和复核意见记录;
9.司法鉴定文书底稿;
10.司法鉴定文书正本;
11.司法鉴定相关收费凭据(存根或复印件);
12.送达回证;
13.干预司法鉴定活动记录表(见附件22);
14.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15.司法鉴定质量反馈表(见附件23);
16.卷内备考表。
(三)需要退还的司法鉴定材料,应通过复印、拍照或其他形式备份存档;如不便备份存档的,应附加说明,一并归入司法鉴定档案。
(四)司法鉴定档案的管理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我市司法鉴定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九、其他事宜
本流程指南所附司法鉴定有关文书格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实际细化适用。
附件所列表格各机构可以参考自身运行情况进行修改使用,可以增加项目,但原则上不得少于所列信息内容。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