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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再审期间申请鉴定依法不予准许(2021110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771号陈启明、淮南新锦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焦点提示
再审审查功能是审查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对于事由的成立与否应当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凡欲通过鉴定推翻原判决的,应当由其自行委托或者向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单位申请重新鉴定,再由人民法院判断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而不应由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进行鉴定。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待证事实亦与案涉争议无关。
三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7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启明,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北京润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泽海,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南新锦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洞山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启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泽海,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民惠街。
法定代表人:陈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罡,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海,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启明、淮南新锦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江大酒店)因与被申请人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新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案涉142833233.67元债务数额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法律依据不足。经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查询新锦江大酒店历史财务账册,发现与上海新外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外滩公司)账目余额只有51596960元,不到7000万元,虚列了18403040元债务。中煤新集公司2013年至2019年的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债务与其向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主张的债务数额严重不符,中煤新集公司存在财务造假、证券欺诈的事实。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提出审计申请却未获批准,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现申请对涉及关键事实的新锦江大酒店财务数据及凭证进行审计。(二)二审判决对于债务履行方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双方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在具备用房产抵偿债务的前提条件下,双方不能用其他方式偿还债务。《债务抵偿协议》未约定在超期无法办理过户时中煤新集公司有权选择其他抵偿方式。瑞鑫大厦3-4层未过户是因为中煤新集公司要求陈启明修缮屋顶导致,并非陈启明拒绝过户或客观情况导致不能过户。(三)二审判决认为《淮南新锦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债务偿还协议》(以下简称《债务偿还协议》)及《淮南新锦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债务偿还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债务偿还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缺乏证据证明,法律依据不足。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上述协议存在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1.《债务偿还协议》《债务偿还补充协议》系《产权交易合同》的从合同,人民法院应对其效力一并进行审查、认定。2.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与新外滩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及《债务偿还协议》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新外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1)新外滩公司非法为新锦江大酒店地下室的人防工程办理产权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2)新外滩公司在出售新锦江大酒店时,对违法办理产权的人防工程进行了评估,存在虚增资产的欺诈行为。(3)在《产权交易合同》及《债务偿还协议》中,新外滩公司存在虚构债务、隐瞒真实债务情况的行为。2020年1月17日,新锦江大酒店委托合肥中润国元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专项审计,发现新锦江大酒店与新外滩公司账目余额只有51596960元,不到7000万元,虚列了18403040元债务。(四)新外滩公司是《产权交易合同》的相对方,同时也是《债务偿还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为查清案件事实,新外滩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二审法院均未追加新外滩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导致重要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程序违法。(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申请再审提交以下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证据1,淮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新锦江大酒店防空地下室相关情况的答复》,拟证明新锦江大酒店负一层地下室局部为人防工程,建筑面积3296平方米,属于依法按规定比例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有权属于政府。证据2,新锦江大酒店房地产权证,拟证明中煤新集公司、新外滩公司为新锦江大酒店地下室办理了4128.14平方米的产权证,其中包括3296平方米的人防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证据3,新锦江大酒店《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拟证明新锦江大酒店建设时批准在地下室建设人防工程,建筑面积为4908.35平方米。证据4,《上海新外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淮南新锦江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项目评估报告》《上海新外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淮南新锦江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项目评估说明》,拟证明新外滩公司在出售新锦江大酒店公司股权时,委托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新锦江大酒店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范围包括了地下室人防工程的面积,从而达到虚增固定资产价值的目的,使得陈启明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及《债务偿还协议》时,高估了新锦江大酒店的价值,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以过高的价格购买了新锦江大酒店的股份,新外滩公司对陈启明存在欺诈。中煤新集公司为当地的知名企业,为保证案件公正审理,请求提审本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申请再审。
中煤新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债务数额的认定正确。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单方委托出具的审计报告缺乏证据证明力,且该审计报告中也没有虚列债务的表述。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提出的中煤新集公司年度报告披露与主张债权数额不符的问题,中煤新集公司已在二审中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系因《债务偿还协议》《债务偿还补充协议》的履行问题产生的合同纠纷,司法审查的是双方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债务偿还补充协议》的效力以及债权债务的真实性问题,而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申请对新锦江大酒店的审计指向的却是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与新外滩公司之间《产权交易合同》的问题,与本案的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故一审、二审法院不予准许是正确的。(二)二审判决对债务履行方式的认定符合《债务抵偿协议》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抵债资产所有权的转移义务,已违背双方签订《债务抵偿协议》的目的,其无权要求中煤新集公司继续履行协议。根据《债务抵偿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中煤新集公司有权对其主张对应价值的债权。(三)二审判决认定《债务偿还协议》《债务偿还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两份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四)新外滩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不需要追加为第三人。(五)所谓再审新证据,中煤新集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仅能说明新锦江大酒店负一楼局部为人防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只是对人防工程平时与战时的使用问题所作的规定,不是对权属问题的专门界定。《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也仅是市政府对本地区人防工程的管理办法,无权界定人防工程权属问题,权属问题应由民法典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房地产权证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权属证明,其颁发是否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只能说明新锦江大酒店负一楼的人防工程是经批复建设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不是新证据。中煤新集公司并非新锦江大酒店的产权转让主体,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以“产权交易瑕疵”抗辩其与中煤新集公司的《债务偿还协议》的履行义务,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证据不能证明新锦江大酒店被高估的事实,相反却证明新锦江大酒店的评估报告是依据事实依法作出的,合法有效。评估说明第18页表述房屋构筑物采用成本法评估,可见,新锦江大酒店负一楼作为主楼的基础,将其纳入房屋价值的评估范围合情合理,不存在高估价值的事实。本案是经二审终审的案件,中煤新集公司不存在利用自己影响力干扰案件审判的事实。综上,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重点是:(一)二审判决就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欠中煤新集公司142833233.67元债务的认定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判令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偿还中煤新集公司债务本息而非以交付抵偿物的方式抵偿债务是否错误。(三)一审、二审法院未追加新外滩公司为第三人是否程序违法。(四)《债务偿还协议》《债务偿还补充协议》是否存在无效及可撤销情形。(五)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一)关于二审判决就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欠中煤新集公司142833233.67元债务的认定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2015年6月30日,陈启明与中煤新集公司、中煤新集公司的子公司新外滩公司三方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明确该协议系为新外滩公司与陈启明拟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做准备,陈启明负责偿还新锦江大酒店对中煤新集公司142833233.67元债务是其受让新锦江大酒店100%股权的条件。为受让股权而承担债务,此种收购方式为承债式收购。《债务偿还协议》中同时明确,中煤新集公司已于2014年12月4日通过委托国投财务有限公司向新锦江大酒店办理委托贷款的方式结清了该债务,贷款本金为142833233.67元。协议签订后,由陈启明负责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债务偿还协议》与《产权交易合同》同日签署生效。后《债务偿还补充协议》中对欠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再次予以明确,协议各方均签字确认。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申请再审称经查询新锦江大酒店历史财务账册发现与新外滩公司账目余额只有51596960元,不到7000万元,虚列了18403040元债务,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债务偿还协议》《债务偿还补充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均未对142833233.67元债务的构成提出异议,其多次对该债务确认的行为也表示其认可该债务。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主张中煤新集公司年报可以证实中煤新集公司的债务存在虚假。经审查,在陈启明受让新锦江大酒店产权时,新锦江大酒店的资产经过了专项评定,评定报告中对债权债务均作了披露,债务负担是陈启明收购新锦江大酒店支付总对价中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各方就新锦江大酒店股权转让对价经协商一致及签字认可后,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新锦江大酒店、中煤新集公司相关审计报告也对债务情况进行了记载。综上,二审法院对案涉142833233.67元债务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未准许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审计申请,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判令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偿还中煤新集公司债务本息而非以交付抵偿物的方式抵偿债务是否错误的问题
《债务抵偿协议》“特别约定”第一项明确:“如果本协议项下的乙方抵债房产全部或部分存在抵押、担保、一房多卖、被司法机关查封等情形,造成无法在不动产中心变更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甲乙双方均一致同意关于该无法办理备案手续的抵债房产的对应协议条款不生效,甲方仍然享有对乙方对应价值债权,但可办理备案、变更登记手续的抵债房产的抵债约定继续有效。”《债务抵偿协议》第二条“资产交接与交易流程”第二款约定:“抵债资产移交甲方后,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4个月内按甲方要求负责将抵债资产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变更至甲方或甲方书面指定的第三方名下。”故,应由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负责完成瑞鑫大厦3-4层的变更登记,并限定了时间。在超过约定时限后,经中煤新集公司发函催促,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仍未完成过户,双方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抵债对应条款不生效,中煤新集公司依约有权向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主张偿还对应债权。
(三)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未追加新外滩公司为第三人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案系中煤新集公司根据《债务偿还协议》《债务偿还补充协议》主张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偿还欠款,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反诉要求确认《债务偿还补充协议》无效及返还费用而引发的纠纷。《债务偿还协议》签订后,各方对案涉债务的承担主体及履行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新外滩公司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二审法院未追加新外滩公司为第三人,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四)关于《债务偿还协议》《债务偿还补充协议》是否存在无效及可撤销情形的问题
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申请再审主张《债务偿还协议》《债务偿还补充协议》系《产权交易合同》的从合同,新外滩公司非法为新锦江大酒店地下室中的人防工程办理房地产权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新外滩公司在出售新锦江大酒店时,对违法办理产权的人防工程进行了评估,存在虚增资产的欺诈行为。经审查,中煤新集公司与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债务偿还补充协议》与《产权交易合同》虽具有一定牵连关系,但该种牵连关系并不导致《债务偿还协议》《债务偿还补充协议》成为《产权交易合同》的从合同,上述合同的主体及规范的内容均不一致。《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新外滩公司与陈启明于2015年7月完成了新锦江大酒店100%股权的转让,《债务偿还协议》《债务偿还补充协议》具有独立性。故,就本案而言,《债务偿还协议》《债务偿还补充协议》不存在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
(五)关于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的问题
经审查,证据3系一审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证据1、2、3、4拟证明新外滩公司非法为新锦江大酒店地下室中的人防工程办理产权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新外滩公司存在虚增资产的欺诈行为,以上证据与案涉争议无关,不予采信,不构成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
另,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申请再审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要求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中企华评报字[2012]第3106号评估报告中涉及的新锦江大酒店主体地下负一层3296平方米人防工程的评估价值进行确认和说明,或者委托评估机构,以2011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按成本法对新锦江大酒店主体地下负一层3296平方米人防工程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待证事实亦与案涉争议无关。
综上,陈启明、新锦江大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启明、淮南新锦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