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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焕与吴某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如已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能否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5民初688号二审: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7民终3854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6387号
基本案情
吴某荣驾驶小型轿车与何某焕发生碰撞,导致何某焕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焕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吴某荣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人保江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7年5月20日何某焕单方委托广东华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何某焕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何某焕提起诉讼[(2017)粤0785民初1000号],因人保江门分公司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双方于2017年10月31日协商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某焕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何某焕的损失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鉴定意见;之后何某焕撤诉。
2018年9月15日,何某焕单方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焕上述损伤与2017年2月10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何某焕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何某焕再次提起诉讼,人保江门分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通过摇珠选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何某焕的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焕右足内外踝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何某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130元。
法院裁判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共计40975元(40975元/年×10%×10年),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主张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前三次伤残鉴定的结果差异较大,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对原告提供到庭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确定通过摇珠选定鉴定机构,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定残之日年满70周岁,原告提供《房地产权证》、《证明》到庭证明其不居住在户籍地,而同其女儿何小燕居住在恩城镇,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共计40975元(40975元/年×10%×10年)。故作出(2019)粤0785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赔偿何某焕各项损失共计71530.2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重新鉴定未通知人保江门分公司到场,程序显失公平。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在对何某焕进行伤残鉴定时,并未通知人保江门分公司到场,程序显失公平。人保江门分公司之所以申请对何某焕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除了认为何某焕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更重要的是认为何某焕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剥夺了人保江门分公司参与鉴定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既然人民法院准予人保江门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那么在进行鉴定时,就应当通知人保江门分公司到场,对鉴定过程进行见证,否则,一样是剥夺了人保江门分公司参与鉴定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2、何某焕伤侧踝关节的伤情并未因拆除内固定而恶化,应当采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何某焕就其因本案所受伤害,于2017年10月曾与人保江门分公司共同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以下简称南天鉴定所)对何某焕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南天鉴定所检验何某焕右裸关节背屈0°-10°(左0°-20°),跖屈0°-30°(左0°-40°),经计算右裸关节功能丧失37.5%,鉴定意见为何某焕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019年6月5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生鉴定中心)对何某焕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华生鉴定中心检验何某焕右裸关节背屈0°-10°(左0°-30°),距屈0°-35°(左0°-60°),经计算右裸关节功能丧失54.2%,鉴定意见为何某焕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对比两组检验数据,受伤的右裸关节数据基本一致,可以看出何某焕在到南天鉴定所鉴定时伤情已经稳定,治疗已经结,何某焕以其之前到南天鉴定所鉴定时因治疗未结束而否定鉴定结果明显不符合事实。而且对比该两次鉴定测量的数据,而未受伤的左裸关节活动度增加,从而最终使何某焕评定为十级伤残。人保江门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反复强调,对于何某焕的伤残等级,应当认可南天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因为该鉴定机构由双方协商选定,鉴定过程双方参与,鉴定程序公平公正。而何某焕在庭审过程中却主张,其之所以再次鉴定,是认为因内固定拆除,导致伤情变化,南天鉴定所出具的原鉴定意见已不适用,必须要再行鉴定。但由两组检验数据可以看出,对于何某焕拆除内固定后,其伤侧踝关节的活动度背屈数据一致,跖屈数据由30°增加至35°,证明何某焕伤侧踝关节在拆除内固定后,伤情稳定,且逐渐恢复,不存在需要再次鉴定的必要。因此,应当采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3、何某焕在重新鉴定后撤诉再起诉的做法不合理。何某焕在经过南天所鉴定伤残不达伤残等级后,向法院提起撤诉,然后再以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书再向法院起诉,这样的做法如果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么所有经过法院重新鉴定后不达伤残等级的原告都可以借鉴此案的做法,另行鉴定再提起诉讼,必然会引起诉累。综上所述,因为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焕伤侧腿的鉴定数据显示何某焕的伤情明显好转,却又出现健侧腿的活动度大大增加的不正常现象,在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未通知人保江门分公司到场见证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时对健侧腿的数据测量瑕疵,因此,人保江门分公司认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当采信,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的效力认定问题。2017年5月20日,何某焕单方委托广东华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广东华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何某焕构成九级伤残,人保江门分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何某焕与人保江门分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协商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何某焕涉案事故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后何某焕撤诉。2018年9月15日,何某焕单方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人保江门分公司申请对何某焕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珠选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焕的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何某焕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中,一审法院通过摇珠选定的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涉案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鉴定执业资格证;以何某焕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的病历资料及临床检验结果为依据,鉴定依据无明显不足;经审查,一审法院摇珠选定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通知何某焕到场进行临床检验,虽未通知人保江门分公司到场鉴证,但程序亦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虽人保江门分公司提出在本案之前,何某焕提起的诉讼中一审法院曾经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对何某焕的伤情进行过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中对何某焕受伤脚踝的关节活动度测量数据与本案中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何某焕受伤脚踝的关节活动度测量数据几乎一致,但考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时何某焕受伤部位尚未行拆内固定手术,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前何某焕受伤部位已经进行了拆内固定手术,属于新的事实,且考虑何某焕受伤时已年满68岁,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时何某焕出院满5个月,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何某焕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后已满10个月,其身体相关机能受伤情及恢复时间长短等因素的影响出现相关测量数据变化亦符合常理。人保江门分公司对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何某焕的伤残情况,并据以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故作出(2019)粤07民终38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华生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人保江门分公司主张前诉中一审法院曾于2017年10月31日委托广东南天鉴定所对何某焕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未达伤残评定标准,该份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证据。经审查,因南天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时何某焕受伤部位尚未行内固定手术,故应视为治疗尚未终结。何某焕提起本案之诉后,人保江门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经摇珠选定华生鉴定中心对何某焕的伤情进行鉴定,华生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执业资格,鉴定依据亦无明显不足,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采信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处理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款有关“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人保江门分公司所提应采信广东南天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于法无据。故作出(2020)粤民申6387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第三十三条 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十二条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