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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管理,保障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工作,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获准设立和执业的凭证。
第三条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是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依管理职能分工分别核发。
第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转让和故意损毁《司法鉴定许可证》。除司法行政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在其执业场所公开悬挂。副本为折叠式,用于年检、量证收费以及其他用途。
第七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载明: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鉴定业务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以及证号。
第八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载明: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注册资产、鉴定业务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号,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验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受处罚情况。
第九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编号方法由司法部统一确定。《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证号为七位数:
第一、二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司法部代码,代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四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地区代码,代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确定;
第五、六、七位为司法鉴定机构代码,代码由发证机关确定。
第十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为六年,期满时由原发证机关换发。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度检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检验印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如有遗失或者意外损毁,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申请挂失,并依照规定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持《司法鉴定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因停业、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将《司法鉴定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司法部代码
司法部 1O
北京市 11
天津市 12
河北省 13
山西省 14
内蒙古自治区 15
辽宁省 21
吉林省
22
黑龙江省 23
上海市 31
江苏省 32
浙江省 33
安徽省 34
福建省 35
江西省 36
山东省
37
河南省 41
湖北省 42
河南省 43
广东省 44
广西壮族自治区 45
海南省 46
重庆市
5O
四川省 51
贵州省 52
云南省 53
西藏自治区 54
陕西省 61
甘肃省 62
青海省
63
宁夏回族自治区 6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