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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69 号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条
对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由违法行为地或者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二章 现场处理程序
第一节 现场处罚
第七条
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应当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兼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由交通警察当场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第八条 对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以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四)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式三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存档。
第九条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制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一)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五)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制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一式二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节 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适用
第十条
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因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防止证据灭失的需要或者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记分满12分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拖移机动车;
(四)收缴非法装置;
(五)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第十一条
需要采取扣留车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式二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和车辆牌号、类型;
(二)违法事实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四)当事人签名;
(五)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
(六)填发的日期。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法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扣留车辆: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具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具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属于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
(七)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第十四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记录并防止灭失。对容易腐烂、灭损或者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其他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变卖所得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需要对机动车来历证明进行调查核实的,扣留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但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三十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来接受处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五)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六)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
第十七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有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只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发还机动车驾驶证。有第十六条第(六)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考试合格之日。
第十八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车查询电话,并通过标志牌或者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
第二十条 拖移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因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时拖移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等方式记录违法事实;
(二)将违反停车规定的机动车拖移至指定的地点;
(三)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及时发还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将车辆拖移至停车收费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停车收费水平的停车场停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自行车、三轮车安装动力装置的;
(三)加装其他与注册登记项目不符且影响车辆安全的装置的。
第二十二条
交通警察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收缴的非法装置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收缴的非法装置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一)对酒精呼吸测试的酒精含量有异议的;
(二)经呼吸测试超过醉酒临界值的;
(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四)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十四条
检验违法行为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将违法行为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液;
(二)对酒后行为失控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液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检验违法行为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三章 非现场处理程序
第一节 非现场处罚
第二十五条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作出处罚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的查询方式供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七条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二)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当事人签名、复核人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上注明;
(四)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由二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种类、处罚机关名称及依法享有的复议、诉讼权利等内容,并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以设区的市为界,下同)机动车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可以将记录违法行为的信息、证据转至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不接受处理的后果。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事实无异议的,由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事实有异议的,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其到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处罚主体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同时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处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节 收缴机动车、牌证和强制排除妨碍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被收缴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驾驶证的,依法处罚后并予以销毁;
(二)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依法处罚后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
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不拆除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违法行为人送达排除妨碍通知书,规定履行期限,告知不履行的后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予以处罚并强制排除妨碍。
第三十五条 强制排除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实施。无法当场实施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或者组织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予以强制排除妨碍;
(二)执行强制排除妨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场进行监督。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十五日内,将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和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违法行为人要求不将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的,应当准许,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十五日内,将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和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需要记分的,记分分值标准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3执行。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记分或者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违法行为信息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因累积记分满12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经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考试合格后发还机动车驾驶证。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要求在违法行为地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准许,考试合格后发还机动车驾驶证,并将考试合格的信息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转递信息清除机动车驾驶人的累积记分。
第四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并按照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一)违法行为人可以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货物卸载;
(二)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并由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
机动车驾驶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许可的,应当收缴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四十三条
撤销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许可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撤销决定书送达违法行为人;
(二)将收缴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连同撤销决定书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
(三)无法收缴的,公告作废。
第四十四条
简易程序案卷包括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案卷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处理违法行为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文书应当一并存入案卷。
第四十五条
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按照本规定文书要求或者所附文书式样填发。其他文书,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
法律文书可以用电子文档保存。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违法行为人”,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二)“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现地。
(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本规定所称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0日公安部发布的《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46号令),同时废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4、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
5、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
6、文书印制、填写说明
附件1
版心尺寸:156X225毫米
(此处印制公安机关名称)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公(交)决字[
]第 号
当事人: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其他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驾驶证:□□□□□□□□□□□□□□□□□□
驾驶证档案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发证机关:_______________
车辆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类型: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于_______年___月___日___时___分,在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实施________________违法行为(代码_____)。
以上事实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证据证明。
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等规定,决定给予:
□罚款_________元
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XXX银行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逾期3个月不缴纳罚款,或者连续两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记12分。
□暂扣驾驶证___月 驾驶证是否转递: □是 □否
暂扣期满到_____________________领取。
□吊销驾驶证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60日内向__________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3个月内向____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签字:________备注:_________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决定书一式二联:一联交被处罚人,一联存档。
附件2
版心尺寸:80X150毫米
(此处印制公安机关名称)
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编号:
当事人: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其他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
驾驶证:□□□□□□□□□□□□□□□□□□
驾驶证档案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发证机关:___________
车辆牌号:________________车辆类型: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于_______年___月___日___时___分,在_______
________________实施______________违法行为(代码_____)。
(依据、罚款数额、记分分值见附页)
□当场缴纳(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
□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XXXX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3个月不缴纳罚款,或者连续两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记12分。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60日内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3个月内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签字:____________备注:__________
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决定书一式三联:一联存档,一联交由当事人交银行,一联交当事人。
附件3
版心尺寸:80X150毫米
(此处印制公安机关名称)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编号:
当事人: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其他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
驾驶证:□□□□□□□□□□□□□□□□□□
驾驶证档案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发证机关:_____________
车辆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车辆类型: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于_______年___月___日___时___分,在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实施________________违法行为(代码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依据见附页),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扣留—□机动车
□非机动车 □驾驶证
□收缴非法装置 □检验血液
当事人不服本决定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在60日内向______________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持本凭证在15日内到______处接受处理。被扣留驾驶证,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驾驶证。
对上述内容有无意见_________当事人:_________备注:_____
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凭证(通知书)一式二联:一联交当事人,一联存档。
附件4
版心尺寸:156X225毫米
(此处印制公安机关名称)
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
公(交)撤字[
]第 号
当事人: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其他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
驾驶证:□□□□□□□□□□□□□□□□□□
驾驶证档案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发证机关:______________
机动车所有人:__________________车辆牌号:________________
车辆类型:______________________核发机关: ________________
因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____条的情形,决定撤销:
□ 机动车驾驶许可 □
机动车登记
当事人不服本撤销决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60日内向__________申请行政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3个月内向__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签字:___________备注:_________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决定书一式二联:一联交当事人,一联存车辆管理所。
附件5
版心尺寸:156X225毫米
(此处印制公安机关名称)
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
公(交)转字[ ]第 号
______________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于_______年___月___日___时___分,在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实施________________违法行为(代码_____),
被:□暂扣驾驶证 □吊销驾驶证
□记分__________
□累积12分后考试合格
当事人: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其他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驾驶证:□□□□□□□□□□□□□□□□□□
驾驶证档案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发证机关:______________
车辆牌号:___________________类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特此通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通知书一式二联:一联用于转递,一联存档。
附件6:
文书印制、填写说明
一、文书印制要求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决定书、转递通知书
文书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尺寸,即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天头(上白边)37毫米,订口(左白边)28毫米,版心尺寸为156X225毫米。文中注明的“(此处印制公安机关名称)”处,印制使用该文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处,印制时不印制文字,填写时由单位加盖印章。“[
]”处填写年度,“第 号”处填写文书的顺序编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决定书中,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的机关,可以直接印制,也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填写,办案人员不再填写。
(二)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文书版心尺寸为80Ⅹ150毫米(不含右侧附页);文中“(此处印制公安机关名称)”处印制使用该文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处,印制时不印制文字,填写时由单位加盖印章。文中“编号”栏在印制文书时按先后顺序印制序号,办案人员不再填写。
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中,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的机关,可以直接印制,也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填写,办案人员不再填写。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交当事人部分反面加印“注意事项”。注意事项内容包括:
1、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回避权等权利,被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或者被吊销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听证。
2、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的,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作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3、按照一般程序处罚时,当事人对违法行为事实无异议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可以作为违法行为人的调查笔录。
二、文书填写要求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地址、电话均应填写,其他联系方式可以选填。当事人驾驶机动车且有驾驶证的,填写驾驶证号、驾驶证档案编号、发证机关和车辆类型、车辆牌号项。当事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填写身份证号(在驾驶证处)和车辆类型、车辆牌号项,并在文书右上角空白处填写“无证”。车辆类型按照公安部机动车分类标准填写;如属外籍车辆的,加写“外”字。当事人既无驾驶证又无身份证的,或车辆无号牌的,在驾驶证或车辆牌号项内填写“无”。遇有□的,在□内打√。
“当事人于”后的横线处填写违法事实部分,填写时应当准确、简明。“以上事实有”后的横线处填写证据部分,填写时应当填写证据的具体名称。“根据”后的横线处依次填写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幅度、履行的期限和履行的方式。给予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种类前的“□”内打“√”,并填写相关内容。当事人拒绝签名时,在备注项填写当事人拒绝签名。
(二)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地址、电话均应填写,其他联系方式可以选填。当事人驾驶机动车且有驾驶证的,填写驾驶证号、驾驶证档案编号、发证机关和车辆牌号、车辆类型项。当事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填写身份证号(在驾驶证处)和车辆牌号、车辆类型项,并在文书右上角空白处填写“无证”。车辆类型按照公安部机动车分类标准填写;如属外籍车辆的,加写“外”字。当事人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在驾驶证处填写身份证号,并在文书右上角空白处填写“非”字,车辆类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种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填写,有车辆牌号的,填写车辆牌号。当事人为行人、乘车人的,在驾驶证处填写身份证号,在文书右上角空白处填写“行”、“乘”字,不填写车辆类型和车辆牌号。当事人既无驾驶证又无身份证的,或车辆无号牌的,在驾驶证或车辆牌号项内填写“无”。遇有□的,在□内打√。
“当事人于”后的横线处填写违法事实部分,填写时应当准确、简明。依据和罚款数额在附页相应位置填写。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作出处罚的,在“当场缴纳罚款”前的□内打√;对机动车驾驶人作出处罚的,在“持本决定书……”前的□内打√。当事人拒绝签名时,在备注项填写当事人拒绝签名。
(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当事人、地址、电话均应填写,其他联系方式可以选填。当事人驾驶机动车且有驾驶证的,填写驾驶证号、驾驶证档案编号、发证机关和车辆牌号、车辆类型项。当事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填写身份证号(在驾驶证处)和车辆牌号、车辆类型项,并在文书右上角空白处填写“无证”。车辆类型按照公安部机动车分类标准填写;如属外籍车辆的,加写“外”字。当事人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在驾驶证处填写身份证号,并在文书右上角空白处填写“非”字,车辆类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种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填写,有车辆牌号的,填写车辆牌号。当事人既无驾驶证又无身份证的,或车辆无号牌的,在驾驶证或车辆牌号项内填写“无”。遇有□的,在□内打√。
“当事人于”后的横线处填写违法事实部分,填写时应当准确、简明。依据在附页相应位置填写。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在相应位置前的□内打√。当事人拒绝签名时,在备注项填写当事人拒绝签名。
交通警察现场发现违法行为,需要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可以作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书,填写后送达当事人。需要同时采取强制措施的,按照上述要求填写;不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不填写强制措施部分内容。
(四)撤销决定书
当事人、地址、电话均应填写,其他联系方式可以选填。驾驶证号、驾驶证档案编号、发证机关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牌号、车辆类型、核发机关项均应填写。车辆类型按照公安部机动车分类标准填写。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或者机动车登记的,分别在相应位置的□内打√。当事人拒绝签名时,在备注项填写当事人拒绝签名。
(五)转递通知书
“交通警察支队”前填写转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填写违法行为事实部分,应当准确、简明。转递内容项目分别在相应位置的□内打√。当事人的基本信息项目中,姓名、地址、电话均应填写,其他联系方式可以选填。驾驶证、驾驶证档案编号、发证机关和车辆牌号、车辆类型项均应填写。车辆类型按照公安部机动车分类标准填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打印设备打印本规定中所附文书。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撤销决定书、转递通知书,可以由交通警察填写,也可以利用打印设备打印。
(二)文书中“决定书一式三联:一联存档,一联交由当事人交银行,一联交当事人”字样,印制时按存档、交当事人、交银行等情况,分别印制相应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