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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业动态
【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
日期:2015-10-06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

(2001年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一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1年2月23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活动的公正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对涉及案件的有关证据问题所进行的技术性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及时、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和错鉴追究制度。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司法机关)负责管理其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

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预。

  第七条 设立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司法鉴定工作。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八条 设立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聘请若干名专家为鉴定人,负责本市的复核鉴定。

专家委员会的成员由兼职专家担任。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和服从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逐步实现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化、规范化管理。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专家委员会和其他依法设主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社会鉴定机构)。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包括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专家委员会中的专家鉴定人和社会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

  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依法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社会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在登记的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三条 根据需要设立市司法鉴定中心,统一承担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业务,并可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资质和鉴定人资格。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作为鉴定人。

社会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必须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条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后,方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资料;

(二)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自身鉴定能力的鉴定委托;

(四)保留与其他鉴定人不一致的意见;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循"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

(二)出庭参加诉讼;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四)依法回避;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三章 初始鉴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初始鉴定,是指提交专家委员会之前所作出的司法鉴定。

  第十九条 诉讼过程中的初始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决定进行。当事人可以向公安司法机关申请进行初始鉴定。经公安司法机关同意,当事人可以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初始鉴定。

  第二十条 鉴定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备法定条件;

(二)送鉴材料具备鉴定条件、符合鉴定要求;

(三)申请鉴定的项目属于案件范围和受理机关职责范围;

(四)申请鉴定的项目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禁止、不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决定终止鉴定:

(一)送鉴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送鉴人不能提供鉴定所必需的相关材料的;

(三)鉴定中遇到本机构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的,应当向鉴定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本条例所称送鉴人是指持有并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鉴定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的。

第四章 复核鉴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复核鉴定,是指专家委员会组织作出的鉴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复核鉴定。

(一)公安司法机关对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对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作出的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的;

(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 复核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委托进行。

申请人对初始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案件办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鉴定。案件办理部门经审查后决定不接受复核鉴定申请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专家委员会的专家鉴定人应当是符合法定执业条件、在其所属专业领域中具有公认的较高业务水平和公信力的专业人士,经本人申请及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由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聘任。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所聘专家鉴定人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 专家委员会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三名以上的专家鉴定人进行复核鉴定,并将专家鉴定人名单及时告知申请人。

专家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复核鉴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其上级部门鉴定机构或者委托本市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不得组织本市鉴定机构另行鉴定。

第五章 鉴定材料、鉴定书与鉴定费


  第二十九条 鉴定需损耗检材的,应当经送鉴人同意。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征得送鉴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送鉴材料登记、移交制度,建立司法鉴定档案,妥善保管送鉴材料和鉴定资料。

  第三十一条 鉴定书应当载明鉴定受理日期、委托人、案件名称、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书无效: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法定条件或者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违法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未签名或者鉴定机构未加盖鉴定专用章的。

  第三十三条 鉴定费的收取标准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并予以公布。

公诉案件中刑事部分的鉴定和司法机关自行决定并由其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不得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从事鉴定活动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社会鉴定机构在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吊销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合法资格从事鉴定工作的,由作出鉴定人员所在单位对其本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合法资格从事鉴定工作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对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中违反本条例的,根据情节分别予以以下处罚:

(一)鉴定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鉴定人为社会鉴定机构从业人员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责令其停业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资质授予机关可以依法取消其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人资格;

(三)鉴定人为专家委员会成员的,可以由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解除聘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鉴定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引起国家赔偿的,有关部门依法向错鉴责任人员追偿。

其他司法鉴定人员因过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注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和其他人员在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仲裁和行政执法中的鉴定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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