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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合法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仲裁等活动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为本部门工作从事鉴定活动的,不适用本条例;对外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有偿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和文书、痕迹、计算机、建筑工程、资产评估、声像资料、知识产权等司法鉴定以及因诉讼、仲裁等活动需要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四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合法的原则,实行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名册制度和鉴定援助制度。
第五条 本条例所规范的司法鉴定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司法鉴定人与司法鉴定机构
第六条 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本条例所规范的司法鉴定活动的,应当取得执业许可,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但从事特定事项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后,可以以个人名义执业。
第十条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鉴定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对外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有偿服务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过登记或备案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编入名册并公告。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度检验。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与鉴定有关的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补充鉴定资料;
(三)拒绝受理不合法或者超出自身鉴定能力的鉴定委托;
(四)保留与其他鉴定人不一致的意见;
(五)依法获得执业报酬;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规定时限和委托要求完成鉴定任务;
(二)客观、公正执业;
(三)依法出庭接受质询;
(四)保守在司法鉴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回避;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技术规范,接受市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收费。
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司法行政部门商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 司法鉴定援助
第十八条 公民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需要司法鉴定服务,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可以获得司法鉴定援助。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承担司法鉴定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鉴定服务。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仲裁庭决定委托鉴定的,可以从市司法行政部门建立的名册中选定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所涉及的专业没有列入名册的,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或机构;委托本市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的,应当从市司法行政部门建立的名册中选定。
第二十二条 委托司法鉴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提供全面、真实的鉴定材料。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委托日期、委托事项、鉴定要求和简要案情及所送鉴定材料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应当了解有关案情、核对鉴定材料。对于不符合司法鉴定委托条件的,应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协议。
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的,应当由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
第二十四条 开展司法鉴定,应当严格操作规程,根据技术规范制定鉴定方案,执行法定的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的过程、方法、复杂疑难问题或鉴定人之间的重大分歧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四)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终止司法鉴定,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应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情况复杂、疑难,确需延长鉴定时间的,应说明理由,但不得超过六十日。
法律、法规对鉴定期限另有规定,或委托人与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书。
鉴定书应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鉴定要求、所送鉴定材料情况、检验或者检查过程、所依据的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鉴定机构及其他应包括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补充鉴定书是原鉴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对鉴定结论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鉴定书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应同时加盖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应建立鉴定材料登记、移交制度,建立司法鉴定档案,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或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对外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注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鉴定委托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鉴定援助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五)丢失、损毁鉴定材料,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的;
(六)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因重大过失导致鉴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对市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