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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知识
多份鉴定意见不同的情况下如何审查取舍
日期:2016-11-25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上午9点许,被告人付代林在湖州市承天寺巷2号与李隆因租房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扯,付代林在李隆倒地后将其按在地上并用膝盖顶其胸口。李隆受伤后先后至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以下简称九八医院)诊断治疗。其中,2010年12月15日第一医院对李隆胸部DR诊断:右第11肋局部皮质欠连续,所见诸肋未见明显骨折。2010年12月17日第一医院对李隆胸部CT诊断:两侧肋骨未见明显错位骨折征象。2011年1月4日第一医院对李隆胸部DR诊断:所见肋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2011年1月5日九八医院对李隆胸部CT诊断:右侧第7-9及左侧第4肋骨骨折,2011年3月7日九八医院对李隆胸部CT诊断:右侧第7-9及左侧第4前肋陈旧性骨折。李隆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998.81元。2011年12月18日,李隆赴最高人民法院上访,一周后返回湖州市。

  另查明,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16日,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李隆的伤势情况被先后进行了四次鉴定:

  1、2011年1月18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李隆右侧第7-9肋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其伤情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已达到轻伤程度。

  2.2011年4月6日,浙江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根据病史、九八医院胸部CT平扫,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肋骨骨折系该次外伤所致。

  3.2011年4月18日,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真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认定:根据病历记载被鉴定人李隆伤后当日检查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胸压痛,胸廓挤压征阳性,伤后21天胸部CT提示右第7-9肋骨骨折,左第4肋骨骨折,经浙江省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上述肋骨骨折,系该次外伤所致,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述损伤达到轻伤程度。

  4.2012年2月16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付代林的申请,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对李隆的骨折与2010年12月15日该次外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重新鉴定。该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基于以下理由认定李隆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目前读片见左侧第4前肋为陈旧性骨折,与本次外伤无关;右侧第7-9前肋与肋软骨交界面仅显示毛糙,无局部隆起,且与左侧7-9前肋表现相似,应系肋骨与肋软骨结构所致,而非骨折征象。综上所述,上述损伤尚未达《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所规定的轻伤程度。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付代林虽有故意伤害上诉人李隆身体的行为,但鉴于李隆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故原公诉机关指控付代林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同时,基于以下理由认定抗诉、上诉意见不能成立:(1)原公诉机关依据前三份鉴定意见指控原审被告人付代林故意伤害李隆身体并致李隆轻伤,而付代林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以李隆伤后曾有到北京外出的行为,存在其他致伤可能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符合《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之规定i程序合法。(2)与在案的前三份鉴定意见相比,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所作鉴定意见的检材基础(包括病历资料、影像资料等)更为全面、完整。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采用直接读片并对影像资料作出分析判断的方法,其审查读片对象不仅包括2011年1月5日、2011年3月7日的影像资料,也包括2010年12月15日、2010年12月17日、2011年1月4日等拍摄的影像资料,反映了李隆被打后诊断检查损伤的全过程。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李隆损伤程度未达轻伤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亦对作出李隆的伤势鉴定意见的理由进行了含理解释,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李隆损害程度的依据。故上诉人李隆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3)证人宋银根、张缙等人的证言与上诉人李隆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付代林殴打李隆的过程,证人宋银根、张缙的证言、付代林供述中均提到当天李隆嘴角有血。李隆当天至湖州第一医院就诊的病历也显示其口唇及右75胸皮肤多处挫伤。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付代林殴打李隆的事实。故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百八十九条第-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审查人身伤害鉴定意见?

  三、裁判理由

  在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中,法医鉴定意见关系到正确认定案件的性质、责任的区分,甚至是罪与非罪。鉴定意见通常具有较强的科学性、技术性,但就其本质属性而言仍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的判断性意见,必然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并不具有必然的科学性、准确性,因此只有经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认定的,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一般轻伤、重伤人身伤害鉴定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合法;二是送交的鉴定材料是否齐全正确;三是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准确;四是鉴定结论与在案证据是否一致;五是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法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关于鉴定意见审查内容方面的规定,可以作为人身伤害鉴定意见审查的参考。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虽经公安机关鉴定,且经浙江省人民医院鉴定,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上述鉴定意见仍然存在以下疑问:(1)被害人李隆曾多次到医院拍片,其中案发后的前三次拍片均未出现骨折征象,直到案发后的第21天拍片才发现有骨折,被害人是否骨折存在疑问;(2)被害人李隆在案发后三天到北京一周,返回后才拍片有骨折,骨折与外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存在疑问;(3)浙江省人民医院的医学司法鉴定系由一名医学专家单独作出,当时送鉴的材料,并没有包括被害人在案发后拍摄的所有影像资料,且事隔三个多月,凭部分影像资料就作出因果鉴定存在疑问。基于上述疑问,被告人付代林在一审审理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同意申请,并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最后采信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因素:

  (一)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1,鉴定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要求。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本案审理时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尚未实施)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三、九条规定Ⅱ,对法医类鉴定发生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2000年《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法院、检察、公安在各自办案过程中,对指定医院作出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认为仍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的法医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法医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挂靠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该医院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鉴定结论是由该医院与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联合共同出具,并加盖两家单位的公章。从上述规定分析,本案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符合相关规定要求,鉴定主体合法。

  附带提及的是,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删除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人身伤害的重新鉴定或者精神病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的规定,而仅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可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主体未严格限制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而仅要求鉴定人具有专门的知识。虽然本案不能直接适用该规定,但从这一规定精神出发,亦可认定本案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符合相关政策法律精神。

  2.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经了解,本案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中的7名鉴定人,均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包括省高院鉴定处,省检察院技术处,省公安厅法医科、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放射科的法医、专家等鉴定人。

  (二)与本案其他鉴定意见相比,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更强

  1,提交鉴定的材料更为全面。一审法院提交给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检材包括:⒛张片子、4本病历、2卷公安卷宗等材料,与提交给其他鉴定机构的检材相比,医疗资料、事发信息更为全面、完整。

  2.鉴定人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较强,且中立性更为明显。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人均由公、检、法及医疗各部门系统中的资深法医、专家组成,其专业知识与技能较强。而且,本案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是为了确定李隆的肋骨骨折的伤势与本案付代林12月15日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委托时未对相关李隆的伤势并非骨折作任何提示,因此该鉴定意见是在鉴定人客观、中立的情况下独立作出的。

  3.鉴定意见能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关于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作出李隆伤势并非骨折征象意见的依据,主要有:一是右侧第7-9前肋与左侧7-9前肋表现相似;二是右侧第7-9前肋出现毛糙也符合该部位生理结构的生长特征;三是按照正常的骨痂生长原理,结合拍片时间与事发时间的间隔,如是因2010年12月15日打斗造成的创伤,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形成明显的骨痂。该鉴定意见与被害人在案发后拍摄的前三份拍片78结果能够相互印证。

  4.其他三份刑事鉴定存在问题。一是结论的合理性存疑。浙江省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为“根据病史、九八医院胸部CT平扫,右侧第0、8、9肋骨骨折、左侧第四根肋骨骨折。肋骨骨折系该次外伤所致”。由于骨折诊断与殴打行为存在时间差,期间李隆又曾赴京上访,因此该鉴定仅凭病历材料即认定骨折是该次外伤所致,否定有其他致伤可能,其合理性存在疑问二是鉴定材料与事发信息的局限性。据鉴定书中送检资料及案件信息反映,其鉴定的鉴定基础材料均少于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也未提及李隆上京及其他致伤的可能。

  5.对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意见的采信符合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同鉴定人对于同样的片子认识、结论不同,主要是由于鉴定人实践经验的不同导致。考虑到本案中李隆的伤势毕竟未进行开腔手术,在仅凭影像检测的情况下,存在认识误差和差异也是可能的。更何况,在无法区分该伤势是否骨折的情况下,也应当按照有利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c本案中,公诉机关和被害人均提出鉴定不存在高低之分,被害人还提出应当采信多数鉴定的意见。但综观全案,一审法院从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出发,结合在案其他证据,采信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

  (三)被害人未到场是否影响鉴定意见的采信

  一般而言,鉴定时被害人到场,有助于鉴定人员更好进行审查判断。但本案伤势鉴定是否构成轻伤是根据看片来判断,被鉴定人是否到场对鉴定结果并无实质意义,所以采用文证审查的方式并无不当。鉴于文证审查是实践中司法鉴定的方式之一,本案鉴定采用文证审查的方式具有充足理由,故可以认定本案采用文证审查意见方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是合法有效的鉴定形式。

  综上,一审法院最后采信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宣告被告人付代林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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