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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张桥彬与谢彦儒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桥彬,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刚,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彦儒,男,192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利娟,1963年4月6日出生,退休,住吉林市船营区致和社区友好小区**号楼*单元*楼。

被告:宋华,女,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生,吉林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桥彬、谢彦儒诉被告宋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2018年6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桥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刚、原告谢彦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利娟、被告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桥彬、谢彦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张桥彬依法继承父母遗留房产吉林市高新区B区26号-(1-2)-5号网点的产权,原告张桥彬占该房屋50%的份额,原告谢彦儒占25%的份额,被告宋华占25%的份额。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桥彬之母谢立杰(系原告谢彦儒之女,2010年去世)与王树元(原告张桥彬继父,2016年去世)于1999年开始同居共同生活。2005年8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期间的2005年4月,两人出资共同购买吉林市高新区B区26号-(1-2)-5号商业网点。2010年谢立杰去世。2012年被告于王树元登记结婚,并将该房屋自己的份额给宋华50%,王树元于2016年去世。现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继承谢立杰、王树元所遗留吉林市高新区B区26号-(1-2)-5号商业网点相应的产权份额。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张桥彬之母谢立杰与王树元两人共同出资购买,王树元在财产没有分割,且张桥彬与谢彦儒没有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谢立杰个人所有的房屋份额给宋华是无权处分。张桥彬是王树元的继子应当继承王树元的财产。王树元与谢立杰于1999年在一起共同生活,2005年8月11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是二人2005年4月共同出资购买,应当是双方婚姻共同财产。故张桥彬与谢彦儒对上述房屋有合法继承权。


被告辩称

宋华辩称,1、诉争房屋系王树元生前个人购买,并非是和谢立杰出资购买,不是谢立杰的遗产,故谢彦儒没有继承权;2、张桥彬虽然是谢立杰的儿子,但谢立杰与王树元结婚后,并没有与王树元形成继父与继子的关系,故张桥彬无权继承王树元的遗产;3、诉争房屋,已经被王树元生前赠与被告,且被告是王树元的唯一合法继承人;4、依据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1994年2月1日以后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男女双方未登记而同居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而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我国法律保护,不能认定王树元与谢立杰非法同居就与张乔彬形成了继父与继子女之间的法定关系。不能认定涉案房屋是王树元与谢立杰的共同财产,我国对不动产的公示是以登记为要件,涉案房屋登记的时间是在王树元与谢立杰登记前,足以认定是王树元的个人婚前财产,原告代理人提出的非法同居期间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是错误的,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若同居期间就财产发生争议可按共有处理,而这个共有是按份共有,而非共同共有。本案当中原告主张的就是按份共有,原告起诉时自认涉案房屋谢立杰出资五万元,占有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一,并提供了王树元签字的相关证据,但司法鉴定表明,原告提供证据是伪造的,足以认定该涉案房屋谢立杰没有出资,涉案房屋所有权为王树元个人所有。王树元的财产已经处分完毕,王树元生前已经将涉案财产进行处分,这是王树元个人意愿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是合法有效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桥彬的生母为谢立杰,原告谢彦儒是谢立杰的父亲,是张桥彬的外祖父。2005年8月11日谢立杰与王树元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10年7月25日谢立杰去世。2012年2月24日王树元与宋华登记结婚。2016年8月6日王树元去世。


本院查明

另查明,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B区26号楼5号网点的涉案房屋是2005年4月5日王树元购买取得,随后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登记在王树元一人名下。2011年4月25日,王树元为宋华出具了《赠送书》,赠送书约定“今日起(2011年4月25日)王树元将高新区B区26#-(1-2)-5号网点(私有房产吉高房产权证第WJSY0003**号)赠送给宋华。如果宋华出现什么意外,此房由宋华女儿刘美林继承。王树元对此房屋不再享有处理权,如在(应为“再')出现王树元对此房的遗嘱,纯属伪造,甚至被迫所至(应为“致'),示为无效(应为“视为')。今日起,宋华是此房屋的唯一处理人'。2012年5月11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发生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所有权人为王树元、宋华,双方各占50%的份额。

审理过程中,张桥彬、谢彦儒申请对宋华提交的《赠送书》中“王树元'的签字做笔记鉴定,鉴定是否为王树元本人书写。经本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赠送书》中赠送人“王树元'的签名字迹与提取的“王树元'三份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审理过程中,宋华申请对张桥彬、谢彦儒提交的《共同购房证明》中各项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检材《共同购房证明》中落款“王树元'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2、检材《共同购房证明》中“共同购房证明'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该检材《共同购房证明》中“王树元把高新区B区26-(1-2)-5号网点房证及缴费证明还有手续费发票拿走'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3、检材《共同购房证明》中“该房购买时谢立杰拿5万元'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该检材《共同购房证明》中“王树元把高新区B区26-(1-2)-5号网点房证及缴费证明还有手续费发票拿走'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4、检材《共同购房证明》中“共同购房证明'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该检材《共同购房证明》落款处“王树元'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5、检材《共同购房证明》中“该房屋购买时谢立杰拿5万元'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该检材《共同购房证明》落款处“王树元'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张桥彬、谢彦儒提交的张桥彬、谢彦儒、王树元、谢立杰的身份信息资料、谢立杰与王树元的结婚证、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宋华提交的《赠送书》、吉林市昌邑区延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南师大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是被继承的遗产,以及原被告双方是否有权继承遗产。本案中首先应当明确案涉房屋的性质,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为被继承人王树元与宋华按份共有的财产。理由如下:王树元购买房屋的时间是2005年4月5日,该购买行为发生在其与谢立杰结婚登记之前,应视为王树元婚前个人财产。2011年4月25日王树元为宋华出具了《赠送书》,该《赠送书》的性质应为赠予协议,该份协议虽约定将案涉房屋全部赠予宋华,但双方在2012年5月11日实际办理案涉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时,所有权人变更为王树元与宋华按份共有,每人享有50%的份额。因案涉房屋是王树元的个人财产,王树元将案涉房屋一半份额赠与宋华,并办理了房屋登记,应当认为合法有效,又因过户行为发生在《赠送书》之后,应当视为王树元以实际的更名过户行为对赠与协议的变更,故案涉房屋为被继承人王树元与宋华按份共有,每人享有50%份额。张桥彬、谢彦儒主张王树元与谢立杰于1999年同居共同生活,2001年左右搬到乐园小区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王树元与谢立杰婚姻存续期间应按照同居期间起即1999年起算,故案涉房屋为王树元与谢立杰婚姻共同财产,且购买房屋之时谢立杰曾经出资5万元购房款,故张桥彬、谢彦儒有权继承案涉房屋。张桥彬、谢彦儒为证明以上的主张提交了《共同购房证明》、吉林市船营区落马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郎凤君等四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共同购房证明》经宋华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检材《共同购房证明》中“共同购房证明'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该检材《共同购房证明》落款处“王树元'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2、检材《共同购房证明》中“该房屋购买时谢立杰拿5万元'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该检材《共同购房证明》落款处“王树元'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故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谢立杰在购买案涉房屋之时支付了5万元购房款。张桥彬、谢彦儒提交的吉林市船营区落马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因该证明中没有居委会经办人签字;且根据本院在吉林市昌邑公安分局延安派出所的调查取证,在派出所对吉林市船营区落马湖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宋坚、伟万杰做出的询问笔录中,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均表示该份居住证明并非其居委会开具,不符合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的格式;同时证人高玉清、邵玉芬、窦丽萍在庭审中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该份证明上邻居签字并非在居委会工作人员主持下进行,而是谢玉斋分别找到证人进行签字确认。综上,张桥彬、谢彦儒提交的吉林市船营区落马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因存在重大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张桥彬、谢彦儒提出了郎凤君、高玉清、邵玉芬、窦丽萍的证人证言,该四名证人均表示为乐园小区的老邻居,其中郎凤君陈述为2000年后王树元与谢立杰就共同在乐园小区居住;高玉清表述为1999年王树元与谢立杰搬到乐园小区居住;邵玉芬表述为王树元与谢立杰在乐园小区居住多年,具体的年份记不清楚;窦丽萍表述为1997年、1998年与王树元和谢立杰成为邻居,以上证人证言均存在矛盾之处,且均与张桥彬当庭陈述“1999年我们(王树元、谢立杰、张桥彬三人)居住的地方是王树元身份证上的地址,后来居住好多地方,2001年在乐园小区居住'的表述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且仅以邻居的证人证言而认定王树元与谢立杰的身份关系亦有所不当,故本院对于张桥彬、谢彦儒主张的王树元、谢立杰自1999年其开始共同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应自此起算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继承人王树元去世后,张桥彬能否作为继承人继承其遗产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树元与张桥彬是继父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2010年7月25日谢立杰去世时,张桥彬已经21周岁,张桥彬已经不需要王树元进行抚养,在谢立杰去世后,张桥彬已经不与王树元共同生活,且张桥彬未能提交赡养王树元的相关证据,根据民法上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张桥彬主张继承王树元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继承人王树元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宋华作为王树元的妻子享有法定继承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B区26号楼5号网点的房屋,被继承人王树元所有的50%份额由宋华继承;

二、驳回张桥彬、谢彦儒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9.00元,由张桥彬、谢彦儒负担。

鉴定费5,000.00元,由张桥彬、谢彦儒负担。

鉴定费17,940.00元,由张桥彬、谢彦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苗 迪

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衣彦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