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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郑某某、苏某某、迟某某与关某某、高某某、吉林市东北亚农业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2015)船民一初字第183号

原告:郑园园,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玉珍。

委托代理人:迟朋举,住吉林市。

原告:迟闻希,住吉林市。

法定代理人:郑园园(迟闻希之母),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树宝。

被告:高玉兰。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思维,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红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东北亚农业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吉兴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赵嘉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卓,住吉林市。

原告郑园园、苏玉珍、迟闻希与被告关树宝、高玉兰、吉林市东北亚农业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园园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原告苏玉珍的委托代理人迟朋举,原告迟闻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关树宝、高玉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思维、邵红微,被告东北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园园、苏玉珍、迟闻希诉称:郑园园与迟朋波系夫妻关系,苏玉珍与迟朋波系母子关系。迟闻希与迟朋波系父女关系。迟朋波于2013年12月22日中午,在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吉兴路45号,东北亚公司所属的东北亚美食城进餐。该美食城是东北亚公司经营,具体由关树宝、高玉兰夫妻负责。迟朋波在此饮白酒2两左右,吃了一些水饺。当晚6点感觉困倦睡下。夜间呕吐一次。第二日早晨感觉头晕又呕吐一次。上午9:50分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治,当晚病情恶化入重症监护病房抢救,进而临床脑死亡。2014年1月7日早8时宣告死亡。根据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酒样中甲醇含量为79.6%,被鉴定人迟朋波尿中甲醇含量为18ml/kg,死因为甲醇中毒。根据吉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被告关树宝、高玉兰出售的散装玉米酒甲醇含量为635g/L。根据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死者血液甲醇含量为651.76ml/mg。根据以上鉴定结论,死者系在被告处饮酒中毒死亡。

东北亚美食城未办理合法经营手续,无工商营业执照、无餐饮服务许可证,属非法经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关树宝、高玉兰、东北亚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医疗费8800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22274.60元×20年)、护理费3257.70元(108.59元×15天×2人)、误工费1986.75元(132.45元×15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丧葬费21432元、被抚养费迟闻希生活费103560.01元(15932.31元×13年/2人)、被抚养费苏玉珍赡养费8609.66元(7379.71元×7年/6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735838.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树宝、高玉兰辩称:第一、迟朋波等人在美食城进餐至就餐后均属正常状态没有酒精中毒的事实,且同餐的其他人至今没有酒精中毒,因此迟朋波的酒精中毒与美食城无关;第二、迟朋波的死亡原因是循环呼吸衰竭、蛛网膜下腔夏空出血所致,并没有甲醛中毒诊断事实;第三、迟朋波是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后死亡,其死亡结果与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的救治行为有直接关系,故申请追加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东北亚公司辩称:被告将房屋租赁给关树宝和高玉兰,两人如何经营,被告公司无权管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郑园园、苏玉珍、迟闻希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郑园园、苏玉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迟闻希户口抄件一份,证明三名原告与受害人迟朋波的身份关系,郑园园系迟朋波的配偶、苏玉珍系迟朋波的母亲、迟闻希系迟朋波的女儿;

2、被告关树宝、高玉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名被告的户籍信息,两名被告是夫妻关系;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东北亚公司的主体情况;

4、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站前派出所证明一份、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郑园园、迟闻希与受害人迟朋波死亡之前至现在居住在吉林市昌邑区新华小区8-4-2-89号,属于常住居民;

5、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社区居住时无经济收入,依靠迟朋波工作收入维持家庭生活;

6、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船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8日执法人员对关树宝负经营的东北亚美食城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关树宝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2000元;

7、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毒检字第T007号检验报告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7日该中心依据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送检迟朋波的尿液、静脉血、胃内容物及酒样进行检测,结果为酒样中甲醇含量为79.6%,迟朋波尿样中甲醇含量为18mg/kg,酒样中甲醇含量超过国家标准;

8、吉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4年1月8日检测报告书一份,证明根据船营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送来样品名称散装玉米酒(无标识)来源为东北亚美食城,检测结果为甲醇含量为635克/升,酒样中甲醇含量超国家标准;

9、2014年1月27日吉林市公安局毒物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酒样中建甲醇含量超过国家标准;

10、吉林省医学会鉴字(2014)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甲醇中毒是导致迟朋波最终死亡的主要原因;

11、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死者迟朋波住院1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依据;

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迟朋波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经救治无效于2014年1月7日死亡;

13、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关于迟朋波住院医疗费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迟朋波在该院花费医疗费87676.06元;

14、照片一张,证明东北亚美食城设立在东北亚公司院内,二者有直接的联系;

15、证人高某某出庭提供证言,证明池朋波在饭店喝酒的经过。

被告关树宝、高玉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另外该决定书是对关树宝无照经营的处罚,与酒精中毒无任何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来源有异议,对样品的检验方式、取样标准都有异议,并没有我方实际经营人在场;对证据9不具有证据形式,无法质证;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分析意见中写明甲醇中毒是导致死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但是没有证明甲醇的来源,从其分析意见中可看出患者是在最佳时期内进行就诊的,是由于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的误诊、误治,并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进行必要的监测,造成这样的结果,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对本案的迟朋波的死亡结果应承担重要责任;对证据11-12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方自负医疗费1.8万元无异议,但是此部分被告方不应承担;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酒精中毒与用餐行为无关。

被告东北亚公司质证:对1-15同被告关树宝、高玉兰质证意见。

被告关树宝、高玉兰针对抗辩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

1、租赁合同原因一份,证明出租方为汇宇食品有限公司,承租人为关树宝,被告是摊位的实际经营业主,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的经营行为与房屋所有人和出租房无关;

2、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病案首页查档件及死亡记录查档件各一份,证明迟朋波死亡原因为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原因中并没有甲醇中毒的诊断,因此迟朋波的死亡结果与甲醇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并不成立。

原告郑园园、苏玉珍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不清楚汇宇公司与东北亚公司的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东北亚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迟朋波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2、吉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一份;

3、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一份;

4、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池朋波非正常死亡案件卷宗一份。

证据1-4,证明迟朋波的死亡与甲醇中毒无直接有原因,且与被告东北亚公司无关。

原告郑园园、苏玉珍、迟闻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高玉兰陈述其经营饭店是被告东北亚的食堂。

被告关树宝、高玉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针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因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情况,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9-15,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因与被告提供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关树宝、高玉兰提供的证据1,虽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明,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东北亚公司提供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迟朋波于2013年12月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吉兴路45号,吉林市东北亚农产品批发市场摆摊卖海鲜。2013年12月22日中午和一同摆摊的高某某、大超到批发市场内的东北亚美食城进餐。迟朋波与高某某喝了饭店的散酒每人一杯(二两),吃了饺子。饭后照常继续卖海鲜至下午四五点钟。12月23日上午,迟朋波因发作性眩晕半恶心1天,伴呕吐3次,病程1天入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治,当晚转入重症医学科,2013年12月27日院内会诊,怀疑中毒,取胃液及动脉血液送行毒理检验,2013年12月31日诊断迟朋波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脑死亡等,迟朋波于2014年1月7日7时53分死亡。

2013年12月27日郑园园将迟朋波的尿液、酒样、静脉学、胃内容物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甲醇毒物检测,2014年1月7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2013)毒检字第T007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酒样中甲醇含量为79.6%;被鉴定人迟朋波尿液中甲醇含量为18㎎/㎏;静脉血和胃内容物甲醇含量未检出。2014年1月8日吉林市船营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将东北亚美食城散装玉米酒一瓶送吉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理化检测,该中心检测结果为甲醇含量为635g/L。

郑园园因与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因迟朋波诊疗行为产生纠纷,委托吉林省医学会对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治迟朋波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方是否承担责任进行鉴定,2014年10月9日吉林省医学会作出吉林省医学会鉴字(2014)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迟朋波医疗事故争议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月14日郑园园与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经吉林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一次性赔偿迟朋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19,676元,医方曾为患者垫付医疗费69,676元,再给付赔偿款时扣除此费用;2、上述赔偿责任是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针对患者迟朋波医疗损害事件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郑园园已经收到。

另查明,2013年8月关树宝与吉林市汇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关树宝承租东北亚农产品批发市场8栋区7、8号摊位,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经营商品种类为餐饮。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关树宝、高玉兰经营的东北亚美食城为无证经营。

又查:诉讼中,郑园园、苏玉珍、迟闻希放弃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吉兴路45号产权人为吉林市汇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关树宝、高玉兰承租7、8号摊位经营东北亚美食城。根据吉林省医学会鉴字(2014)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甲醇中毒是导致迟朋波最终死亡的主要原因,迟朋波生前在关树宝、高玉兰经营东北亚美食城喝过散装白酒,该批次酒中检测到甲醇超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关树宝、高玉兰经营的东北亚美食城,虽无证经营,但为实际经营者,故对在其店内销售的劣质酒造成迟朋波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迟朋波的死亡,因关树宝、高玉兰对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关树宝、高玉兰对迟朋波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关树宝、高玉兰应给付郑园园、苏玉珍、迟闻希各项费用的数额,1、死亡赔偿金:死者迟朋波虽为农村户口,因居住城市,收入来源城市,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其不满60周岁,其对应死亡赔偿金为23217.82元/年×20年=46435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迟朋波住院治疗时间为15天,15天×100元/天=15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5天,2人×15天×124.08元/天=3722.40元,应予支持;4、误工费:迟朋波住院15天,误工费为143.76元/天×15天=2156.40元;5、丧葬费: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丧葬费标准为23258元;5、交通费:郑园园及家属处理丧事发生交通费,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实际存在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吉林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关树宝、高玉兰过错程度和所造成后果及承担能力,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苏玉珍未提供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经济收入,

本院对苏玉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迟闻希抚养费,17156.14元/年×13年÷2人=111514.91元。关于郑园园、苏玉珍、迟闻希要求东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树宝、高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园园、苏玉珍、迟闻希赔偿款42490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722.4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元、误工费215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514.91元,上合计607008.11元的70%,即424905.67元);

二、被告关树宝、高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原告郑园园、苏玉珍、迟闻希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园园、苏玉珍、迟闻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关树宝、高玉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8元由原告郑园园、苏玉珍、迟闻希负担3108元,被告关树宝、高玉兰8050元,被告关树宝、高玉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郑园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健华

人民陪审员 李晶& # xB;

人民陪审员 李   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