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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栾艳、韩峰、韩禹与韩福年、冀文波、涂志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2017)吉0202民初2595号

原告:栾艳,女,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杨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峰,男,1986年6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杨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禹,男,2004年7月16日生,满族,学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理人:栾艳,女,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杨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福年,男,1949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冀文波,男,1978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涂志国,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市昌邑区,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栾艳、韩峰、韩禹与被告韩福年、冀文波、涂志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艳和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原告韩禹的法定代理人栾艳和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韩福年、冀文波、涂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艳、韩峰、韩禹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诉其丈夫死亡的各项费用8.6万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在2017年2月9日原告其丈夫韩忠山在被告韩福年家中饮酒,同桌饮酒的还有被告冀文波、涂志国共四人,从中午一直喝到晚上,半夜12点左右,冀文波打电话告知原告诉说韩忠山喝多了,不回去了,下半夜三点又打电话给原告,说韩忠山好象不行了,你过来看看,我去一看一模手脚都凉了,之后报警,经昌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韩忠山因一次性过量饮酒急性酒精中毒死亡,酒精中毒为直接死因,事情发生后,三被告就对死者的死亡不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四人一起饮酒,肯定有劝酒的行为,明知死者已醉酒,不采取必须的措施,没有给醉酒者适当的救护救助,没有安置一个安全的处所,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死亡存在过错,应按各自参与饮酒阶段分别承担责任。

韩福年辩称:死者死亡我不能一点责任没有。2月9日晚上8点左右,我们在马六家小卖铺苗苗食杂店,我们三打一,死者在那打扑克,我在那卖呆,8点左右涂志国说在卖点一起喝点酒,当时我们四个都在卖点就凑在一起喝酒,当时喝的榆粮王白酒,我和死者、涂志国一共喝了一瓶,大约9两,后来我们三个又一人喝了一瓶啤酒,冀文波喝的啤酒,喝到9点,将近1个小时,我们在酒桌上没有劝酒行为,之后我们就回家了,死者又在卖点买饺子,去我家让我把饺子煮上说还要喝,我说我们不喝了,我煮饺子的时候发现死者把我的酒起开了,死者自己起了一瓶喝了。我自己回家,涂志国和冀文波又过去的,当时大约10点左右,冀文波没有喝在睡觉,就我们三个喝的,我们三个一共喝了2瓶白酒(9两装的),其中我喝了一杯,涂志国和死者他们两个包了,喝到10点半结束了,涂志国走了,死者喝多了,坐那顺着脸淌汗,我就把他放在客厅地上了,铺上了棉被,又给他盖上被。死者当时神志很清楚,我就睡着了,之后冀文波去厕所先醒的,发现死者出事了。

冀文波辩称:我愿意承担一部分责任,毕竟死亡了,可以适当赔偿。2月9年晚上7点多我去食杂店溜达,看见死者、涂志国他们在打扑克,韩福年在旁观,打到8点左右,他们就散了,好象涂志国赢了,要安排喝酒,我们四个在一起喝点酒,他们喝的是白酒,我喝了一瓶啤酒。喝完酒之后,将近9点左右,我和韩福年就回家了,刚出卖店门我说我家炕没烧,要去韩福年家住。将近10点左右,我们要睡觉了,死者敲门拿了两袋饺子,让韩福年煮,韩福年说太晚了,不给他煮饺子,我们就劝他别喝了。后来韩福年就给死者煮饺子了,煮饺子过程中涂志国也来了,煮完饺子之后死者说还要喝点白酒,但是他们家没有白酒,死者找到韩福年家西屋,串门带的白酒。饺子煮完之后,他们三个就喝上了,我一口没有喝,还告诉他们刚喝完酒别喝太多,我就吃了两个饺子睡觉了。大约喝到11点左右,涂志国把我叫醒了,他让我送死者回家,我醒来一看,死者已经睡着了,就马上给死者妻子打电话,我说死者喝多了,她问在哪喝的,我说在韩福年家,我说死者现在睡着了,我整不动他,要是实在不行就让他在这住吧,死者妻子也同意了,我们就把死者安排到韩福年厅里的地炕。半夜2点左右,我去厕所,顺便给死者盖被子,我一碰死者没有反映了,我以为是酒精中毒,马上告诉韩福年,让他看看怎么回事,他看没有知觉,我马上给我们家旁边的医生刘洪宝打电话,他马上过来了,他说赶紧送吉林吧了,我马上给死者的妻子打电话,接她过来,死者的妻子过来之后说这人不行了,随后叫家里其他人过来,有个叫裴明友的过来,原告的妻子说等死者的儿子回来。我当时在食杂店喝了一瓶啤酒,他们一人喝了一瓶啤酒,又喝了一瓶白酒。第一次他们三个喝了一瓶白酒(榆粮王)。

涂志国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没有找他喝酒,是死者主动喝酒,我也是受害者,我还打了吊瓶。2月9日7点在食杂店打扑克,打了4把扑克,我跟死者说:你这臭扑克,我每天请你喝酒,旁边卖呆别人说你就供他喝酒,我就不打扑克了。我们四个坐在一起,我在店里拿的酒和小食品就喝上酒了,我给冀文波拿瓶啤酒,因为他不喝白酒,又拿了一瓶白酒,我们三个一人一杯白酒,剩下的我都喝了,喝完白酒之后,死者说还要喝啤酒解解凉,我们三又一人喝了一瓶啤酒,我们就散了。韩福年和冀文波先走的,我和死者在小卖铺卖呆,我又和死者还有别人推会儿牌九,因为其他家属来找就散了,死者先走了,我呆了一会要回家,回家路上看见死者了,他说他妻子饿了,买两袋饺子回去煮。我就回家了,回家躺了一会儿,睡不着觉,看韩福年家没有闭灯我就过去了,进屋之后看见死者和他们两个都在,死者说正好我来了,拿了一瓶白酒我和死者还有韩福年分着喝了。死者说没有喝好,进屋又取了一瓶,韩福年说不喝了,我和死者把酒平均分了。喝完之后,还要拿啤酒喝,我就不和他们喝了,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第二天早上,韩福年告诉我才知道死者出事了。

经审理查明:韩忠山(死者)、韩福年、冀文波、涂志国均居住在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满族乡张家村一组。2017年2月8日傍晚,涂志国与韩忠山在马六家小卖铺(苗苗食杂店)同桌玩扑克。20时许,涂志国提出请韩忠山和在场的韩福年、冀文波喝酒,于是涂志国从食杂店拿了酒和小食品,四人开始喝酒。席间,涂志国、韩忠山、韩福年三人喝了一瓶榆粮王白酒(9两装),后三人又每人喝一瓶啤酒,冀文波喝了一瓶啤酒。近21时许酒局散后,冀文波因家里没烧炕,就随韩福年一起去韩福年家住。

当日近22时许,韩忠山拎两袋饺子又来到韩福年家,让韩福年给他煮饺子,韩福年煮饺子过程中,涂志国看韩福年家未熄灯也过来了。煮完饺子后,韩忠山说没有喝好,还要喝酒,并从韩福年家西屋取出一瓶白酒(大草原9两装),四人开席。席间,涂志国、韩忠山、韩福年三人先喝了一瓶白酒,冀文波没有喝酒,吃完饺子就睡觉了。一瓶白酒喝完后,韩忠山又说没喝好,进韩福年家西屋又取了一瓶白酒,与涂志国二人平均分着喝了。22时30分许,韩福年见韩忠山喝多了,顺脸淌汗,就在客厅地炕上铺上被褥安置韩忠山睡下,后涂志国叫醒冀文波,叫冀文波送韩忠山回家,冀文波看韩忠山已经睡着了,就给韩忠山妻子栾艳打电话,说明韩忠山在韩福年家喝多并睡着了,并提出整不动韩忠山,不行就让韩忠山在韩福年家住吧,栾艳也同意了。后涂志国回家,冀文波与韩福年睡觉了。

2017年2月9日2时许,冀文波起夜,顺便给韩忠山盖被时,发现韩忠山没有反应了,就叫醒韩福年,韩福年也确认韩忠山没有知觉了,于是,冀文波电话叫来医生刘洪宝,刘洪宝让赶紧送吉林市里就医。随后,冀文波电话通知韩忠山妻子栾艳。栾艳来到后,看韩忠山手脚都凉了,确定韩忠山已离世,遂向两家子派出所报警。

为确定韩忠山死亡原因,应韩忠山亲属和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委托,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韩忠山进行尸检,结果为:韩忠山脑脊液检验呈阳性,脑脊液酒精含量451.50mg/100ml;心腔血检验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429.03mg/100ml。2017年4月中旬,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和吉林市昌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韩忠山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一致为:韩忠山系一次性过量饮酒致急性洒精中毒死亡,急性酒精中毒为直接死因,一次性过量饮酒为根本死因。

另查,因上述鉴定,韩忠山家属向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用7800元。死者韩忠山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其妻栾艳和其子韩峰、韩禹。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赔偿数额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11326.17×20年=227000元;2、丧葬费按照规定25779元;3、法医鉴定费7800元。要求被告承担30%的责任,就按26万×30%=8.6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1份、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张、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2份、病理鉴定意见书1份、吉林市昌邑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两家子满族乡张家村委会证明1份,以及当事人出庭陈述。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1、韩忠山与被告之间责任比例如何确定;2、三名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3、原告的请求赔偿项目是否有合法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死者韩忠山在第一局喝酒后本应适可而止,却又来到韩福年家要求继续饮酒,其应当明知自己酒量,却不顾及自已的饮酒能力,组织了第二次饮酒,对自己过量饮酒负有重大过失。第二次饮酒是导致其酒精中毒死亡的直接原因,其应自行承担酒精中毒致其死亡的主要责任。涂志国系第一次饮酒组织者,在第二次饮酒中,明知韩忠山酒量还积极陪同至最后,有与韩忠山拼酒意图;在发现韩忠山出现醉酒状态,并可能造成韩忠山因过量饮酒而发生身体损害情况下,也未实施对韩忠山适当救护,未尽到对同饮者韩忠山的安全注意义务,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在第一瓶白酒喝完后,根据当时的饮酒情况,韩福年应当知道再继续饮酒可能造成韩忠山身体损害,却放任韩忠山又取酒一瓶继续饮用而未予阻拦;在韩忠山醉倒后,没有认真体察其醉酒程度,并采取得当救护措施,而是随意安置韩忠山休息,应负有一定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冀文波虽参与第一次饮酒,但没有参与第二次饮酒,并在事发过程中积极对韩忠山进行照顾,并联络家属和医生,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关于认定韩忠山、韩福年、冀文波、涂志国之间的责任承担,可酌情为:韩忠山承担90%责任,韩福年与涂志国承担10%责任,冀文波无责任。其中,韩福年与涂志国之间责任分担为:韩福年承担40%责任,涂志国承担60%责任。

原告请求韩忠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法医鉴定费,于法有据,可予认定。虽计算有误,但其请求损害赔偿总额为26万元,未超出应得数额,可予确认。韩福年与涂志国赔偿数额应为:260000元×10%=26000元,其中韩福年赔偿额应为:26000元×40%=10400元,涂志国赔偿额应为:26000元×60%=15600元。三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福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栾艳、韩峰、韩禹10400元;

二、被告涂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栾艳、韩峰、韩禹15600元。

三、驳回原告栾艳、韩峰、韩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原告原告栾艳、韩峰、韩禹负担702元,被告韩福年负担122元,被告涂志国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书记员  丁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