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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五旬老叟去打工,半夜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

冯一俏、冯士强、冯贵清与徐淑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2013)龙民一初字第191号

原告:冯一俏,女,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靠山村*组。

原告:冯士强,男,1993年3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泡子街吉化**栋*单元*楼中门。

原告:冯贵清,男,1933年5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一委。

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淑兰,女,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天太村五社。

委托代理人:于瑞,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庆权,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一俏、冯士强、冯贵清诉被告徐淑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一俏、冯士强及原告冯贵清、冯一俏、冯士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徐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瑞、于庆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一俏、冯士强、冯贵清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冯一俏、冯士强的父亲、原告冯贵清之子冯明友在市保定路劳务市场受雇于被告徐淑兰,到被告经营的熟食店打工,被告承诺月工资2,500.00元包吃住。双方约好后,冯明友随被告到被告提供的位于龙潭区东城街天太村五社住所地,大约下午两点左右被告为冯明友提供柴火、煤与冯明友一同烧炕。烧至下午四点左右,冯明友随被告到其家中吃晚饭,晚饭后九点多钟,冯明友从被告处回到被告的住所处休息。次日早晨被告到冯明友住处找冯明友干活时发现冯明友已死亡。随后报警,经民警现场侦查及法医鉴定冯明友死因系一氧化碳中毒。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几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对冯明友之死给予赔偿,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与冯明友形成雇佣关系,为冯明友提供的住所没有达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冯明友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三名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50,191.80元、丧葬费17,098.50元、检验费600.00元、尸体存储费8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05.75元,合计174,076.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淑兰辩称:原告没有提出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故应该驳回原告诉请。本案不属于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本案属于不可抗力。原告的死亡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

1、2013年3月5日,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

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本案没有太大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有法律依据。

2、2013年3月5日,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满族乡黑山村村民委员会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系。

3、2013年4月10日,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满族乡黑山村村民委员会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冯贵清生有5名子女,冯明友是子女之一,同时也是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系。

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系。

5、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份、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出具的殡葬专用收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检验费600.00元、尸体冷藏存储费880.0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系。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榆树沟派出所对徐淑兰、姜洪臣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三名原告质证后表示,对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徐淑兰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关于被告和冯明友之间的关系有异议。被告认为和冯明友之间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对姜洪臣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冯明友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能证明死者是因提供劳务而死亡的。不属于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而死亡的情形。死者的死因是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因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房子是死者自己租来的,并不是被告提供的。死者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合同还没来得及签。姜洪臣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死亡与房主有关系,我认为应追加房主为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冯明友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4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冯贵清系死者冯明友的父亲,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吉林市龙潭分局榆树沟派出所对徐淑兰、姜洪臣的询问笔录,被告徐淑兰自认其与死者冯明友之间为劳务关系且死者的死亡地点是在被告租来的房屋内,虽然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份笔录上有被告徐淑兰的签字画押,内容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22日上午,被告徐淑兰在兰天小区附近的劳务市场雇佣冯明友为其做熟食工作,双方约定冯明友每月工资为2,500.00元,由被告徐淑兰为冯明友提供住宿。当日下午2时许,冯明友带着行李与徐淑兰一同到徐淑兰承租的位于龙潭区天太村5队房屋内,冯明友开始架火烧炕并往炕里架煤,后冯明友与徐淑兰到徐淑兰家。当晚九点左右,冯明友回到徐淑兰承租的位于龙潭区天太村5队房屋中居住。2013年2月23日早7时许,被告徐淑兰发现冯明友在该房屋中死亡。当日上午8时许,龙潭公安分局榆树沟派出所出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吉林市龙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5日出具吉龙公死证字(2013)第27号死亡证明,证明冯明友的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终年53岁。

另查明:冯明友于1999年8月28日与妻子离婚,原告冯士强、冯一俏系冯明友与前妻所育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冯贵清(80岁)系冯明友的父亲,冯明友的母亲已经去世。除冯明友外,冯贵清另有子女四人。

又查明:徐淑兰承租的位于龙潭区天太村5队房屋屋内有引风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冯明友系被告徐淑兰雇佣的工人,双方口头约定冯明友提供劳务,被告徐淑兰支付冯明友劳务费并提供住宿,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本案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提出赔偿请求,死者死亡时所居住的房屋为被告徐淑兰通过与出租方协商以租赁方式提供的,故本案无需追加出租方郭恩波为当事人。被告徐淑兰根据与死者的劳务合同口头约定,其有为其雇佣的人员提供住所的义务,故其对提供给死者的住宿环境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全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冯明友因居住在被告徐淑兰承租的房屋中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故徐淑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冯明友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基本的生活常识和生活能力,在冬季的房屋内生火取暖,其应该知道应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障自己的生命安全。因此对于冯明友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故其应对自己的过失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徐淑兰对冯明友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二)对于原告诉请中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7,509.95元×20年=150,199.00元,原告主张为150,191.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17,098.50元;因原告冯贵清已经超过75周岁且有五名子女(含死者冯明友),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05.75×5÷5=5,305.75元;鉴定检验费600.00元,合计为173,196.05元。依据上述承担责任比例,被告应给付三名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3,196.05元×20%=34,639.21元,其中包含应单独给付原告冯贵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61.15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尸体存储费880.00元,该费用已在丧葬费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士强、冯一俏、冯贵清各项经济损失33,578.06元;

二、被告徐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贵清被抚养人生活费1,061.15元;

三、驳回原告冯士强、冯一俏、冯贵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1.00元,由原告冯士强、冯一俏、冯贵清承担3,025.00元,由被告徐淑兰承担7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民

审 判 员  安 巍

代理审判员  崔思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朱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