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月与任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02民初718号
原告:林月,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琳,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占文,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萍,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号。
负责人:毕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林月与被告任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琳、被告任占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萍、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占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共计177445.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7日,被告任占文驾驶×××号自卸货车沿松江北路行驶至大伟沙场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因病情严重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伤情为开放性鼻骨骨折、眶骨骨折、面部裂伤等。本次事故经吉林市昌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占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任占文为×××号车的车主,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各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数额过高、计算标准错误、时间过长,我公司申请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精神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十级伤残也只能给付20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车损没有合法依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任占文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其理由是:2018年5月7日9时50分许,答辩人驾驶×××号欧铃牌轻型自卸车沿松江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伟沙场处左转弯时与林月驾驶无号牌SYMOTO牌二轮摩托车沿松江北路由西向东直行发生相撞,造成两车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报警之后将原告送往吉林市人民医院救治,答辩人并为其垫付医疗费用9000元。2018年5月28日原告在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癒后出院,当天双方在医院达成赔偿协议并签字。而原告出院几天后,未通过答牌人私自到长春中日联医院继续治疗,发生很多费用,给答辩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所以答辩人不同意支出二次治疗费用。该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答辩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应承担40%的赔偿部分,其理由是原告系无证驾驶,车辆无牌照、无行车证,答辩人的投保车辆保险公司的费用足以支配给原告的赔偿费用。
综上所述,答辩人同意按双方主次责任的60%及40%划分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月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病情介绍书及住院费用清单,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发票,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社区说明,房屋租赁合同,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车辆维修发票,车辆信息及驾驶员信息,交强险保单抄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7日9时50分许,任占文驾驶×××号欧玲牌轻型自卸货车沿松江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伟沙场处左转弯时与林月驾驶无号牌SYMOTO牌二轮摩托车沿松江北路由西向东直行发生相碰,造成两车车损、林月受伤入院。交管昌邑大队于2018年5月2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占文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林月承担次要责任。林月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至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鼻外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双)、鼻中隔骨折、上颌窦骨折(双)、眶骨骨折(双)、面部外伤等,住院**天,均为二级护理,住院费用**元,门诊检查费2679.8元。2018年5月31日,林月为进一步治疗眶骨骨折,去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住院**天二级护理3天,住,住院费用**6元,门诊检查及复查费867.04元。事故造成林月摩托车受损,车辆维修花费1500元。2018年12月5日,林月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颜面部瘢痕形成致十级伤残;复视致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20天。案件审理过程中,人保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抽取鉴定机构为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林月,交通事故入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外伤、颈部外伤、开放性鼻外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眶部骨折、颜面部瘢痕长度为296.5px,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月,外伤致复视,评定为拾级伤残。林月于2019年5月13日、5月28日垫付鉴定检查费180元。林月自2016年5月1日至今,租住在××街,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任占文是×××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任占文在事故发生后为林月垫付了事故发生当天的120急救费、门诊检查费及部分住院费,共计89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因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伤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合理费用。原告林月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门诊费用2679.8元,住院费1,住院费**元学第二医院住院7天,其中3天为二级护理,花费住院费42510.06元,门诊检查及复查费867.04元,诊治费合计628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7天)×100元/天=2800元,护理费为(21天+3天)×140.12元/天=3362.88元,以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了详细说明和充分论证,有明确的数据基础与鉴定依据,且该所对林月伤残等级的鉴定与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相一致,其鉴定结论较为客观,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了确定实际损失及受伤情况而产生的鉴定费14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人保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而垫付的鉴定检查费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治疗眶骨骨折所需的眼眶3D模型打印费3000元,属必要的残疾辅助器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金星鉴定意见中,原告受伤程度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2%;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今都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从事货物运输,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8319元/年×20年×12%=67965.6元,本院应予支持。金星鉴定意见中,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20天,即4个月,原告从事货物运输,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标准每月5659.17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659.17元/月×4个月=22636.68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其身体及精神上均承受较大痛苦,瘢痕还形成在颜面部,同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以及陪护、检查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包括救护车费用200元在内共计400元交通费。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500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诊治费628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3362.88元、误工费22636.68元、伤残赔偿金6796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58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合计171089.06元。
交警部门认定任占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月承担次要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从引起损害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衡量,被告任占文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林月应承担30%的责任。×××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林月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车未投保商业险,故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诊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该项的赔偿限额10000元,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内足额赔付原告10000元。关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付范围的55643.9元部分,任占文应承担该部分的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8950.73元,因任占文已向林月垫付了8900元费用,应予在其赔偿总额中扣除,故任占文应再赔偿原告30050.73元。关于鉴定费一节,人保公司以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为由不予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且鉴定费用是因确定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产生,应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内。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合计103945.16元,未超出交强险该项的赔偿限额110000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内赔偿原告103945.16元。原告车辆维修费1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综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445.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林月115445.16元;
二、任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月30050.73元;
三、驳回林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被告任占文负担1578元,由原告林月负担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岚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