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丽艳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男,198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系被害人贾某乙儿子。
诉讼代理人贾某丙,女,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5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江南街**委**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1983年6月13日生,汉族,大学,住天津市河东区**纬路**号3号。
共同诉讼代理人孙某乙,男,1973年9月30日,住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建设街**委**组三委三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8月,住桦甸市红石镇临江**委**组江五委十四组。
被告人刘丽艳,女,1959年3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高,住桦甸市职业,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
指定辩护人邵伟,吉林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丽艳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王某某、张某甲、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华良、陆喜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贾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孙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孙某乙,被告人刘丽艳及其辩护人邵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丽艳经朋友许某某介绍,于2017年2月中旬到被害人贾某乙家做保姆。同年3月1日22时许,刘丽艳与贾某乙在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蓝旗沟贾家东侧卧室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刘拿起炕桌上的啤酒瓶击打对面坐在炕上的贾某乙头部右侧太阳穴附近,致贾某乙头部流血,刘为泄愤又从炕桌上捡起打火机,将炕上的枕头点燃。待火苗燃起后,刘离开贾家并将院大门上锁。因火势蔓延,造成贾某乙、孙某丙、王某某三户居民共四间房屋及室内财产被烧毁。3月2日1时许,附近群众报警将大火扑灭,消防人员在灭火过程中发现贾某乙尸体。经鉴定,被害人贾某乙系因右颞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右颞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右颞叶脑挫裂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2716元。
被告人刘丽艳于2017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刘丽艳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刘丽艳赔偿9年工资收入32.4万元,丧葬费及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用及交通费3万元,家中绝版邮票、古钱币、玉坠等物品损失5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合计95.4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刘丽艳赔偿房屋及物品损失11402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孙某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刘丽艳赔偿房屋及物品损失35142元。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
被告人刘丽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丽艳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中旬,被告人刘丽艳经人介绍,到居住在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水电住宅蓝旗沟新一栋平房的贾某乙(被害人,殁年68岁)家当保姆。2017年3月1日22时许,刘丽艳与贾某乙在贾家东侧卧室因琐事发生争执,刘拿起啤酒瓶击打坐在炕上的贾头部右侧太阳穴附近,致贾头部流血,刘又拿打火机将炕上的枕头点燃,待火苗燃起后,刘离开贾家并将院大门上锁。因火势蔓延,造成贾某乙、孙某丙、王某某三户居民共四间房屋及室内财产烧毁,经济损失合计202716元。3月2日1时许,附近群众报警,消防人员将大火扑灭,并在灭火过程中发现贾某乙尸体。贾某乙系因右颞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右颞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右颞叶脑挫裂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被告人刘丽艳于2017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卷宗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桦甸市红石镇水电住宅蓝旗沟新一栋平房。现场提取玻璃瓶碎片、打火机上铁片、带血被褥。
2.刘丽艳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民警押解刘丽艳到贾某乙家指认现场,刘丽艳指出,在东屋西墙的位置(炕头靠门的位置),是其实施放火的起火点,放火使用的工具打火机是在东屋桌子上拿的,放火后,将打火机扔在东屋地上。
3.辨认笔录证明:马某辨认出刘丽艳是2017年3月2日17时许去龙泉洗浴的人。王某某辨认出刘丽艳是给贾某乙做保姆的人。姜某某辨认出刘丽艳是2017年3月1日来其家取走钥匙的人。张某乙辨认出许某某是住在其家楼上的人。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及照片,被告人刘丽艳指认物证照片证明:刘丽艳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案发当天刘丽艳所穿裤子、毛衣、外衣、靴子,刘丽艳对上述物品及现场提取的玻璃瓶碎片、打火机上铁片进行指认。
5.鉴定意见
(1)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桦)公(尸)鉴(法医)字[2017]011号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根据检验所见,呼吸道未见明显炭末附着,心血中检出碳氧血红蛋白仅19.12%,未达到致死量,分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后濒死期在火灾现场吸入一氧化碳,可加速其死亡的发生发展。贾某乙系因右颞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右颞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右颞叶脑挫裂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7]020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死者血检材所检部位的STR分型与贾某乙儿子贾某甲血、贾某乙前妻艾某某血检材所检部位的STR分型符合三联体亲子遗传关系,证明本案死者系贾某乙。
送检的现场被褥上血检材所检部位的STR分型与死者贾某乙血检材所检部位的STR分型一致。
(3)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7)4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所送的贾某乙心腔血检材中检出碳氧血红蛋白,碳氧血红蛋白含量为19.12%。
(4)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法病鉴字第20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贾某乙颅骨右颞顶部外板黑色物质附着(符合出血被烧后改变)。右颞部颅骨粉碎性骨折,骨折线向上沿颅顶横行延伸至左顶颞。硬脑膜右外侧及膜下见有出血。右颞顶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浅层灰质见有灶状挫伤出血,红细胞浸润。应系外力作用所致。
(5)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7]45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刘丽艳裤子剪取物检材与死者贾某乙血检材所检部位的STR分型一致。
(6)吉林省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7)1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火灾损失合计人民币202716元。(其中孙某丙家损失35142元;贾某乙家损失53552元;王某某家损失114022。)
6.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民警给刘丽艳打电话,刘丽艳于2017年3月2日19时许到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接受调查,3月3日4时许,刘丽艳供认犯罪事实。
7.吉林省桦甸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情况、调查登记表、封闭火灾现场公告、接出警记录证明:2017年3月2日0时48分,红石森林公安分局消防大队接警后,到达起火现场灭火,3月2日7时,火灾现场封闭。起火点为贾某乙居住的东屋卧室。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丽艳,被害人贾某乙自然情况。
9.旅客记录证明:刘丽艳于2017年2月4日-5日曾入住龙泉浴池201室。
10.崔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证明:崔某某与刘丽艳于2016年分居。
11.2017年3月1日浙江卫视节目表网页截图照片证明:《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电视剧播出时间为19时33分至21时30分。
1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2月28日,贾某乙银行账户通过网点柜面给贾某丙银行账户汇款一万元。
1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3月1日23时许,其发现贾某乙家房屋起火,后蔓延至王某某家。其打电话报警。
14.证人贾某丙证言证明:其系贾某乙妹妹。2017年2月下旬,贾某乙给其打电话,说邻居给介绍一个50多岁对象,现在二人一起生活。案发前一星期,贾某乙打电话让其假装借钱,其答应了。2017年2月26日晚,其给贾某乙打电话假装借钱,听见贾某乙问身边的女子:“我给你的4000元还剩多少?”女子说:“快花没了。”贾某乙对其说:“正好我儿子给打了9000多元,那我就给你凑一万五六。”其同意。2月28日,贾某乙给其汇款一万元。
15.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其与母亲许某某住在红石镇江南蓝旗沟10号楼,许某某2017年2月24日去浙江省探亲,此后,其单独居住,其间,其与许某某均未领过他人在家居住。因桦甸市考试场地问题,驾校安排其2017年3月1日去吉林省舒兰市考驾照,因家里猫、狗无人喂养,其给母亲打电话,母亲说找人喂。3月1日8时许,一女子(经辨认系刘丽艳)来其家取走钥匙。其到舒兰市,直至3月8日10时才回家。
16.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刘丽艳自幼相识,二人在桦甸市夹皮沟镇二道岔是邻居。其到红石镇后认识贾某乙,2016年年末,贾某乙因为股骨头坏死,让其帮忙找保姆。2017年正月,其在桦甸市偶遇刘丽艳,说起保姆一事,并留下刘丽艳电话。过了正月十五(2017年2月11日)后的一天,其与贾某乙、刘丽艳一起在红石镇望江楼饭店吃饭,其间,刘、贾约定工资每月1800元,最好在贾家住,因为贾某乙行动不便,晚上需人照顾,刘丽艳同意。2月24日其去浙江省,3月1日,儿子姜某某要去舒兰市考驾照,其打电话委托刘丽艳帮助照顾猫狗。3月2日,刘丽艳打电话说后面平房着火了,是否是贾某乙家不清楚,还说贾某乙对她不好,又打又骂的。其还证实,贾某乙曾撵走过刘丽艳,贾某乙爱喝酒,酒后经常骂人。
17.证人贾某甲证言证明:其系贾某乙儿子,2017年2月,贾某乙打电话说雇个女保姆。
18.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其与刘丽艳结婚,刘丽艳身体不好,脾气特别暴躁,二人经常吵架,2016年分居。2017年2月15日,刘丽艳说去桦甸市当保姆了。
19.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其系龙泉洗浴业主。2017年3月2日17时许,一女子(经辨认系刘丽艳)要住宿,因没有身份证,其未同意,女子留下一个红色的包让其帮忙保管,还放在209房间一个袋子,里面都是衣服。刘丽艳2月初在其家住过。
2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与贾某乙系邻居,虽不在平房住,但经常回平房喂狗。2017年3月2日凌晨1时许,邻居打电话说平房起火了,贾某乙家也起火了。10余日前,贾某乙请了一个女保姆(经辨认系刘丽艳)。
2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住在许某某家楼下,许某某家养狗。2017年3月1日22时许,其听见许某某家狗叫了。
22.被告人刘丽艳供述证明:其与许某某在桦甸市夹皮沟镇是邻居,2017年1月,其与许某某在桦甸市偶遇,交换了联系方式。2月中旬,许某某打电话说红石镇一60多岁男子,因股骨头坏死,想找保姆,其答应去看看。2月15日左右,其与许某某、贾某乙一起在望江楼饭店吃饭,贾某乙说每月给其1500元,每天工作时间是8时至16时,主要工作是收拾屋子,做饭,其同意。因其家有事,2月21日左右正式工作。当保姆第二天,贾某乙提出每月1800元,晚上在贾家住并发生性关系,其说:“你要不想让我回去,就得把你的工资本给我,要不然不行。”贾某乙答应了,但一直不给工资本。2月24日,许某某去南方,让其住在许家帮着看房子,其晚上就在许某某家住。3月1日晚,其在贾某乙家看完浙江卫视播出的《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大结局要走,贾某乙不让走,二人发生争吵,其先后拿起桌上的两个啤酒瓶子打在贾某乙右侧太阳穴上,贾某乙头部出血,啤酒瓶掉在地上碎了,贾某乙继续骂,其拿起拐棍,打贾某乙肩膀几下,又拿起桌上的按压式打火机,把太空棉枕头边角处点燃,枕头着了手指长的火苗,其把贾家大门锁上,回许某某家。大约1小时,其听见外面有声音,通过窗户看见贾某乙家的方向火光冲天,有车来救援,其就睡觉了。2017年3月2日19时许,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综上,被告人刘丽艳投案后,供述作案过程及手段,与现场勘查及法医鉴定吻合;刘丽艳裤子上发现的血迹经DNA鉴定系被害人贾某乙血;多名证人证实刘丽艳受雇到贾某乙家做保姆;并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资认定被告人刘丽艳故意杀人、放火的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贾某乙,1949年4月18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系贾某乙儿子。贾某乙遇害后,贾某甲支付了丧葬费用。因被告人刘丽艳放火,造成王某某财产损失114022元,造成孙某丙财产损失35142元,造成贾某乙财产损失53552元。孙某丙因病于2015年11月16日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孙某甲系孙某丙妻子、儿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价格认定书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费票据复印件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丽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后,又采用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丽艳的辩护人提出刘丽艳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刘丽艳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虽开始不承认作案,但后来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于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情况,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直至庭审,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此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丽艳故意杀人犯罪,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严惩,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丽艳放火犯罪,危害公共安全,应依法惩处,虽具有自首情节,但根据鉴定,被害人心血中检出碳氧血红蛋白19.12%,虽未达到致死量,分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后濒死期在火灾现场吸入一氧化碳,可加速其死亡的发生发展,刘丽艳的放火行为,客观上加速被害人死亡,并造成物证灭失;危及多人安全并造成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且不能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放火罪不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丽艳依法应当对其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要求赔偿丧葬费及处理丧事误工等费用3万元的请求,经查,丧葬费法定标准为28049元,其要求赔偿物品损失,经价格鉴定为53552元,故其经济损失816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赔偿房屋及物品损失1140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孙某甲请求赔偿房屋及物品损失3514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丽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丽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丽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人民币816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人刘丽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140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被告人刘丽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孙某甲人民币351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郎 玲
审判员 陈 刚
审判员 梁建中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