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每周一案】非婚生子与已婚生子责任相同么?

王某甲诉王某乙、赫某甲、赫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2015)昌民一初字第1910号

原告:王某甲,男,1963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曾用名吴某甲),男,2004年8月13日生,回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理人:赫某甲,女,1967年12月12日生,回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赫某甲,女,1967年12月12日生,回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某乙,女,1967年1月14日生,回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赫某甲、赫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洋、被告赫某甲、赫木铃以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赫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赫某甲于1989年8月在吉林上河湾医院相识,后原告于1990年7月调到长春工作,在此以后原告与被告赫某甲再没有任何联系。2003年,被告赫某甲突然找到原告,向原告讲述自己的爱人不能生育,致使两段婚姻都不幸,恳请原告帮助她生育一个后代,并承诺将来不论发生什么情况,都不影响原告生活。原告模糊了道德和法律的界限,帮助被告赫某甲,后二人再无任何联系。2010年被告赫某甲离婚后,以原告是被告王某乙的生物学父亲为由,向原告主张抚养费,并称“如果不给钱,就会到原告家里和单位去闹,还会到法院起诉”。原告怕事情影响到家庭和工作,就陆续以现金和银行转帐方式将钱交给被告赫某甲。由于被告赫某甲不断提高索要钱款的数额,引起原告不满。为了继续从原告处拿到钱,被告赫某乙建议并同意由她担保被告赫某甲不再提高要钱数额,并由她中转这笔钱和控制被告赫某甲的花销,此后原告又以银行转帐方式将钱转给被告赫某乙。原告给二被告汇款共计人民币105170元。被告赫某甲为了继续向原告要钱,于2014年9月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出调解请求,从其前夫处获得了被告王某乙的抚养权,并于2014年以被告王某乙的名义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抚养费纠纷的诉讼,请求原告给付抚养费。长春市南关区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并作出了(2015)南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也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王某乙支付任何抚养费,因此,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的抚养费都是于法无据的,按照法律原告以上所给付的钱款三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告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051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乙现在12岁,身体也不好,因为在原家庭生活不好,所以母亲赫某甲和前夫吴建东离婚。2010年11月份赫某甲找到孩子生父王某甲是因为王某乙患病,当时在保健医院测出营养不良,在儿童医院测出有盆腔骶裂。就是因为患有疾病,赫某甲才找的王某甲。2011年2月份时王某甲把王某乙和赫某甲接到长春。实际上,王某乙患病已经多年,这些年一直没有找王某甲,就是不想影响他的生活。王某甲表示王某乙的事他会管。2012年8月份后,王某甲给王某乙寄抚养费时表示总写赫某甲的名字不好,因为以前寄抚养费都是寄给赫某甲。原告觉得不好,就主张用赫某乙的名。所以之后王某甲再寄抚养费,都是寄到赫某乙名的卡里。王某甲是知道的,他邮的这些钱是根本不够给王某乙看病的。王某甲的妻子知道这个事后,经常给赫某甲打电话,经常说一些威胁恐吓的话。

被告赫某甲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给付的10余元人民币为原告非婚生子女王某乙的抚养费。原告主张给付该抚养费于法无据,违背事实。被告赫某甲及赫某乙均不是本案财产返还的义务人。原告给付的抚养费是给付其非婚生子女王某乙的。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称“南关区法院判决,原告不需要向王某乙支付抚养费”,是对南关区法院判决的歪曲。南关区法院判决认为赫某甲与吴建东的民事调解书中昌邑区人民法院因笔误写成“婚生子女”,所以南关区法院认为应将“婚生子女”改为“非婚姻生子女”后,另行告诉,而不是原告不需要向王某乙支付抚养服。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不论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原告要求给付其非婚生子女王某乙的抚养费要求返还,没有任何的法律根据,而且也没有道德底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赫木铃辩称:我就是提供给原告卡号,作为原告给付王某乙抚养费的周转,这个卡并不在我手里,而是在赫某甲手里,我也没有用过这些钱。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赫某甲原系同事关系。赫某甲在与其前夫吴健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王某甲生育一名男孩王某乙(曾用名吴某甲,2004年8月13日生)。赫某甲与吴健东于2010年12月3日经双方协议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2011年1月17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司检字第055号法医物证咨询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不排除检材1(王某甲)是检材2(吴某甲)的生物学父亲。2011年2月24日,赫某甲、吴健东、王某甲自愿声明并公证,同意将吴某甲的名字改为王某乙。现王某乙由赫某甲抚养。王某甲自2011年起开始给付王某乙抚养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赫某甲与吴健东的离婚协议、(2015)昌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声明书、公证书、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纠纷是因不当得利事实而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王某甲以不当得利主张被告王某乙、赫某甲、赫木铃返还105170元,王某甲陈述上述钱款系其给付王某乙的抚养费。根据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的检验意见为: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不排除检材1(王某甲)是检材2(吴某甲)的生物学父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亦承认被告王某乙系其与赫某甲所生之子,王某甲、赫某甲对此事实均予以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原告王某甲作为被告王某乙的生父,其对于未成年且尚不能独立生活的非婚生子王某乙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其给付抚养费的行为系其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行为。虽然原告王某甲陈述其受到赫某甲的胁迫,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王某乙系王某甲的非婚生子,王某甲对于王某乙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王某乙取得王某甲给付之抚养费于法有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

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