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昌民再初字第13号
原告商金兰,女,1952年10月4日生,汉族,系吉林市龙润物资经销处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世纪新村**,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52********。
委托代理人毛振秋,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某,男,195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通潭大路通潭**楼****右门码:2202031958********。
委托代理人杨秀芬,女,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伟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贵,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皓,该公司法律事务处职员。
原告商金兰诉被某某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一审作出(2009)昌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某某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2年7月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2)第28号民事抗诉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分别作出(2012)吉中民抗字第47号民事裁定和(2012)吉中民提字第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通知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公司(吉化北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振秋、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芬、第三人吉化北建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贵、刘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金兰诉称:2004年至2005年8月1日,被某某拖欠原告钢材货款共106万元。2008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7,992元、约定补偿款113,000元,共计400,992元。原审判决执行期间,被告已给付99,72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补偿款共计301,266元,被告承担2009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滞纳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银行罚息计算),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09年1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利息),被某某承担本案发生的费用。其与王守忠之间的买卖关系与第三人吉化北建无关,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被某某辩称:被告以吉化北建的名义与吉林化纤厂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以自己名义从原告或原告经营的龙润经销处处采购钢材,发生货款共计140余万元,被告曾经分5次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给付违约金158,000元,现货款和违约金已全部给付。我与原告的合同与吉化北建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当成欠条来主张是错误的,承诺书应当是为效力待定的诺成合同,应另案处理。同时,原告部分证据已超出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吉化北建陈述:本案是原告、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没有委托被告买卖钢材,也没有委托被告承诺支付原告款项,原、被告均认为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原告商金兰举证如下:
1、经手人杨德斌的2004年6月3日欠据,证明:王守忠于2006年6月13日、2008年3月6日签名确认,欠原告钢材款合计605,494.49元。
质证后,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表示不清楚,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经本院审查:其内容为北建六公司一项目部欠龙润钢材款,被告于2008年3月6日签名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举证主张的观点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2、收货人宋强的6月22日收条,证明:王守忠于2006年6月13日、2008年3月6日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1,597.95元。
质证后,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属于重复计算。第三人表示不清楚,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3、经手人杨德斌的2004年6月28日欠据,证明:王守忠于2006年6月13日、2008年3月6日签名确认,欠原告钢材款170,823.55元。
质证后,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表示不清楚,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经本院审查,其内容为欠龙润钢材款,被告于2008年3月6日签名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举证主张的观点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4、经手人杨德斌的2005年6月30日欠据,证明:王守忠于2007年7月3日签名确认,欠原告彩钢板合计420,150元。
质证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表示不清楚,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经本院审查,其中的经手时间2005年8月2日、被告已改为2005年6月30日,其中的欠款单位为吉化北建公司,被告于2007年7月3日签名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5、经手人杨德斌的2004年9月1日欠条,证明:王守忠分别于2006年6月13日、2008年3月6日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395.2元。
质证后,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属于重复计算。第三人表示不清楚,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6、经手人张宝财的2004年7月12日欠条,证明:王守忠分别于2006年6月13日、2008年3月6日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10,807.90元。
质证后,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表示不清楚,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经本院审查,经手时间2004年7月12日、被告已于2006年6月13日和2008年3月6日签名确认,欠货款数额10,807.90元。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举证主张的观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7、经手人杨德斌的2005年6月15日欠据,证明:王守忠于2007年7月3日签名确认,欠原告C型钢款169,538元。
质证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表示不清楚,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经本院审查,其中的欠款单位为吉化北建公司,被告于2007年7月3日签名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8、被某某的2005年6月18日欠条,证明:王守忠于2007年7月3日签名确认,欠原告钢材款总数为45,000元。
质证后,被告认为属于重复计算。第三人表示不清楚,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9、经手人杨德斌的2005年8月1日欠条,证明:王守忠于2007年7月3日签名确认,欠原告钢材款合计78,861.60元。
质证后,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表示不清楚,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经本院审查,其中的欠款单位为被告,被告于2007年7月3日签名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10、经手人杨德斌的2005年8月2日欠条,证明:王守忠于2007年7月3日签名确认,欠原告钢材款合计21,172.50元。
质证后,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表示不清楚,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经本院审查,杨德斌于2005年8月2日出具的欠条,被告于2007年7月3日签名确认,欠钢材款21,172.50元。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11、王守忠的2005年8月25日承诺书,证明:王守忠于2007年7月3日签名确认,被告同意给原告经济补偿5万元。
质证后,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表示不清楚,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经本院审查,2005年8月25日,被某某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给原告经济补偿5万元,并于2007年7月3日签字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12、王守忠的2005年11月3日承诺,证明:王守忠于2007年7月3日签名确认,被告同意在其原来的欠款基础上给原告加付利息补偿1万元。
质证后,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表示不清楚,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经本院审查,2005年11月3日,被某某给原告出具承诺,再给原告加付利息补偿款1万元,并于2007年7月3日签名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13、王守忠的2007年9月10日欠据,证明:欠商金兰税金款15,750元。
质证后,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有异议,表示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重复计算在货款当中了,原告应该在欠款总额里扣除。第三人表示不清楚,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经本院审查:2007年9月10日王守忠出具的欠商金兰税金款15,750元的欠据,系王守忠本人所写。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是被某某出具的,真实有效,本院应予采信。
14、王守忠的2008年3月6日承诺书,证明:被告在2008年内一次性给原告损失补偿金5万元,此承诺在2008年兑现。另证明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质证后,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表示不清楚,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经本院审查,2008年3月6日,被某某给原告出具承诺,在2008年内一次性给原告损失补偿金5万元。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15、王守忠的2008年6月5日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未及时返还,商金兰向别人借款3个月利息为3,000元,被告同意此利息由其承担。
质证后,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表示不清楚,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经本院审查,2008年6月5日,被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同意给付原告利息款3,000元。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16、被某某的2005年11月5日保证书,证明:被告在蛟河施工期间截止2005年11月5日拖欠原告钢材款106万元,被告提供蛟河市天北镇的农场手续和两套房证作为抵押。
质证后,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表示不清楚,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经本院审查,被某某于2005年11月5日出具了保证书,在保证书中载明被告截止至2005年11月5日拖欠原告钢材款106万元。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的性质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被告对原告举证主张的观点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原告该证据,被告主张原告证据2、5、8是重复计算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17、王守忠的2007年6月28日承诺书,证明:在供应的材料中,欠开发票款是55万元。
质证后,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后期其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把这个协议否定了。第三人表示不清楚,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经本院审查:2007年6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欠开发票款是55万元。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承诺书是被告本人所写,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18、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的昌民二初字第421号三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和一份《裁定书》,证明:原告向昌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法院查封了被告的担保人李玉敏的坐落在吉林市龙潭区的一处房产和被告在蛟河的几处房产,并给被告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裁定书。
质证后,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表示不清楚,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经本院审查,上述书证确是本院作出的,本院查封了被告的房产和担保人的房产。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19、原告申请执行期间于2012年4月30日在法院的组织下,原、被告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告同意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并承诺如果不能还款的话查封变卖房屋优先还款。
质证后,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后来该和解协议没有履行。第三人表示不清楚,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告同意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并承诺如果不能还款的话查封变卖房屋优先还款。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上述《协议书》,是双方在执行当中的和解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0、原告自己记录的被告欠款以及还款的流水账,证明:被告加上承诺的违约金共计拖欠原告款1,652,591.19元。
质证后,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记载的流水账与被告的记录还款数额以及时间都对不上,该流水账是原告自己记载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表示不清楚,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原告自己记载的流水账。
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该证据系原告自书的被告欠款的记录,被告对此证据亦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21、三份《供货协议书》,证明:被告在蛟河施工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钢材,而且签字买方是王守忠,供方是商金兰。其中有一份《供货协议书》约定了10%的违约金,可以证明双方有买卖关系,而且约定了违约金。
质证后,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总的货款当中全都按照10%约定的,只是针对三种型号的钢材进行的约定。第三人表示与其无关。
经本院审查:2005年8月1日的《供货协议书》,甲方是王守忠、乙方是商金兰,另两份《供货协议书》供货方是商金兰,收货方是吉化北建第一项目部、负责人是王守忠。
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该三份《供货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2、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2007年9月13日和9月10日的两个《付款凭证》及2007年9月10日的协议书上的字迹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
质证后,原告对鉴定意见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这三份鉴定虽然作出了认定是商金兰本人字迹,但原告认为鉴定采取的方式、方法、程序、手续不完备,三份鉴定内容互相矛盾,要求对三份书证的字迹在吉林市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质证后,被某某及第三人吉化北建对上述三份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结论为两个《付款凭证》及协议书上“商金兰”签字均是商金兰本人字迹。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三份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23、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对商金兰及王守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质证后,原告对检察机关向其本人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认为此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鉴定的协议书上税金款与抗诉书上的钱数不符。对检察机关向王守忠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案件本身已经昌邑法院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虽然抗诉进入再审程序,抗诉没有任何证据以及事实依据,该笔录存在人为的因素、没有法律效力。
质证后,被告对检察机关向商金兰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证据4能证明该问题,两笔加在一起正好是110,752元,与协议书上的数额相差70元,该70元是手续费。对检察机关向其本人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第三人表示无意见。
经本院审查:两份《调查笔录》确系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23日、2012年7月26日向王守忠、商金兰的《调查笔录》。
本院审查后认为,检察机关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是真实的,原告提出该笔录存在人为因素,且没有法律效力的主张,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彩信。
24、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年9月10日《协议》右下方的签名字迹“商金兰”经鉴定不是原告书写。
质证后,被告对鉴定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的来源违反鉴定程序,是原告单方找的鉴定机构,根据证据规则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表示不清楚,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经本院审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9月13日的《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是原告单方找的鉴定机构所作。
本院审查后认为,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9月13日的《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因是原告单方找的鉴定机构所作,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违反鉴定程序,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某某举证如下:
1、经手人宋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证据2属于重复计算。
质证后,原告提出证人是被某某的外甥,且说不清楚经手的货款1,597.95元是怎么重复计算的。第三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证人出庭作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其证明的内容包含在原告证据16中。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作为被告亲属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书证内容一致,本院确认被告证据的证明力。
2、原、被告双方2006年12月22日的对帐单,证明:截止2006年12月22日,2004年之前欠317,521元,2005年欠504,723元,两项加在一起尚欠货款824,723元。2006年1月份至9月累计还款29万元整。
质证后,原告对上述证据认为是被告个人的流水账,没有原告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该对账单无原告签字,系被告个人所书写,且在最后的时间为被告手写,所以无法确认最后形成的时间。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3、2007年付款单,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给付原告欠款25万元。
质证后,原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2007年2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5万元。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4、2007年转帐单,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7日给付原告支票5万元。
质证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只收到4万元。第三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系支票存根,且是复印件。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支票存根是复印件,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原告承认收到金额为4万元,故应按原告自认收到4万元予以确认。
5、2007年9月11日付款单,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给付原告欠款20万元。
质证后,原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2007年9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万元。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6、尚德祥的2008年1月11日收条,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给付原告欠款1万元。
质证后,原告认为收条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该收条收款人是尚德祥。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收条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被某某的2007年9月13日《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税金款15,750元。
质证后,原告提出没有收到这笔税金,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其中没有财务章。第三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付款凭证的内容为付税金款,领款人为商金兰。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举证主张此款给付原告,而证明给付的有效证据是原始凭证。即使在会计制度中,《付款凭证》也不具有代替原始凭证的效力,故被告举证不能证明给付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8、材料验收单及挂帐明细表,证明:1,597.95元已经含在170,823.55元帐内。
质证后,原告提出被告证据是一份进货手续,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付款。第三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均为被告单方的书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举证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举证主张的观点成立,本院已予以确认、不再复述。
9、原、被告的2007年9月10日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应当出具全部货款发票,但是原告并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当自行承担后果,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质证后,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其中不是原告签名,被告举证主张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第三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协议中原、被告约定被告以吉化北建公司名义购买的钢材,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89,722元的税金117,252.76元,从即日起原告应开发票、不开发票不给付货款。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22中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协议中的原告签名为本人字迹。因此,原告对其中的签名否认、但没有提供有效地反证证据,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协议的事实。其中,原、被告的协议属于附条件合同,合同生效的前提是被告给付原告税金117,252.76元,被告不给付、合同不生效。被告举证主张双方的协议生效,应补强给付原告税金的原始凭证,被告不能提供、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10、被某某的2007年9月10日《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将税金款101,572.76元交付给原告,已不欠税金。
质证后,原告提出没有收到这笔税金,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其中没有财务章。第三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付款凭证的内容为付税金款,领款人为商金兰。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举证主张此款给付原告,而证明给付的有效证据是原始凭证。即使在会计制度中,《付款凭证》也不具有代替原始凭证的效力,故被告举证不能证明给付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11、超出诉讼时效的诉求证据说明,证明有部分证据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质证后,原告对其本身没有异议,但提出证明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提出被告在2005年11月5日承认欠款106万元,被告在2008年3月6日承诺所有欠款到2008年底全部还清,原告于2009年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是其自书的超过诉讼时效观点。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书面材料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范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12-1、王丽红的2004年12月8日《付款凭证》,证明:2004年12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现金11,290元。
12-2、王丽红的2004年8月2日《付款凭证》及支票,证明:2004年8月2日被告以支票形式存付给原告货款10万元,2004年7月30王丽红亲自出据收条一张及支票存付。
12-3、商金兰的2004年8月2日《付款凭证》及支票,证明:2004年8月2日被告以支票的形式存付给原告10万元。
质证后,原告对证据12-1、12-2、12-3的真实性以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领款人是王丽红,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货款。证据12-3是发生在2004年的,不能重复计算。第三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证据12-1、12-2付款凭证的内容为付钢材款,领款人为王丽红。证据12-3付款凭证的内容为付钢材款,领款人为商金兰。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举证主张此款给付原告,而证明给付的有效证据是原始凭证。即使在会计制度中,《付款凭证》也不具有代替原始凭证的效力。故被告举证不能证明给付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13、被告在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2007年9月10日四张增值税发票,2007年9月11日及2010年4月8日各一张增值税发票,证明王守忠已经支付了100多万元货款,但商金兰只给王守忠开了404,965.62元的发票,其余的都没有开具发票。
质证后,原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是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的内容。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第三人吉化北建未向法庭举证。
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某某以第三人吉化北建名义与吉林化纤厂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以个人名义或吉化北建第六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自2004年至2005年8月2日期间,在原告或其经营的龙润经销处购买钢材等货物。2005年11月5日,被某某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表明被告在吉林化纤厂及蛟河施工工程中欠商金兰钢材款106万元,王守忠同意在未还清欠款前,将蛟河市天北镇农场手续私产房证两本,待其他房证及土地证拿齐后一并暂抵押商金兰处……。原告自认其中包含被告此前出具的承诺中的6万元补偿款。至此,被告欠原告款应为100万元,同意承担补偿款6万元。嗣后,2008年3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8年底前还清全部欠款,并在2008年内,一次性给损失补偿金5万元。2008年6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同意由其支付因其未及时还款致使原告向他人借款而支付的利息3,000元。2007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税金15,750元的欠据一份。以上为被告应负给原告的各项欠款数额。后被告通过第三人给原告9万元的货款,又于2006年10月4日给付原告货款11.5万元,于2006年10月30日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于2006年10月31日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于2007年2月原告收到货款25万元,2007年7月7日原告收到转账款4万元,于2007年9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从被告处执行给原告执行回款99,726元。综上,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合计金额824,726元。现被某某尚欠原告商金兰款191,024元及损失补偿金113,000元。
另查明,被某某庭审中明确表示在原告处所购钢材与第三人吉化北建无关。原告亦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某某以第三人吉化北建名义与吉林化纤厂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以个人名义或吉化北建第六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自2004年至2005年8月2日期间在原告或其经营的龙润经销处处购买钢材等货物,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具有依照合同提供货物、被告具有依据合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于2005年11月5日出具的保证书及此后出具的承诺书等是被告自愿承担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关于原告要求重新鉴定问题,因中级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字迹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方式、方法、程序及鉴定手续不完备,故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可证明“商金兰”字迹均是商金兰本人书写。但由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能说明证据来源,被告举证主张此款给付原告没有对证据进行补强,故对被告提出已给付原告税金款15,750元及101,572.7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欠款188,266元,未超过实际欠款数额,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被某某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承诺,在2008年年底前向原告商金兰支付损失补偿金113,000元。关于原告商金兰要求被某某支付尚未付清的货款及违约补偿款等全部款项自2009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因被某某在2008年年底前没有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欠款188,266元,由此给原告商金兰造成的经济损失被某某应当赔偿,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应按照实际欠货款数额即188,266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于2005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认欠款106万元,后被告又多次在原欠款证据中签名确认并在2008年3月6日承诺将所有的欠款到2008年底全部还清,而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告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因原、被告均表示该买卖行为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与第三人无关,经本院审查,被告只是以第三人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等货物,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某给付原告商金兰欠款188,26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某某给付原告商金兰约定损失补偿金11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某某赔偿原告商金兰货款188,266元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商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5元、保全费2,560元,合计金额9,875元由被某某负担;鉴定费3,600由原告商金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明
审判员 孟良平
审判员 崔雪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