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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王宪吉刘广财孙叶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王宪吉刘广财孙叶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2017)吉0282民初371号

原告:王宪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重友,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叶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荣,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广才,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宪吉与被告孙叶君、刘广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重友,被告孙叶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荣,被告刘广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宪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63312.87元、护理费12686元、误工费17094元、残疾赔偿金79283.17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孙叶君已赔偿27000元,原告损失合计158322.04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原告跟随被告孙叶君的脱粒机给被告刘广才家打玉米,在干活期间倒粮机突然倒下,将原告砸伤。原告伤后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51天,第二次住院治疗28天,其中一级护理两次合计为15天。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骨盆及尿道损伤,外伤性骨盆骨折,临床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后尿道断裂、行尿道狭窄瘢痕切除再吻合术,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90日。此次损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孙叶君已赔偿原告27000元,对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两被告未予赔偿。鉴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孙叶君辩称,1.原告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1)本案事实是:2016年3月25日晚8时许,刘广才家要打玉米,找到答辩人及含原告在内的其他9名村民共同参与打玉米。工钱为每斤玉米2分,玉米机分得1分,共同参与干活的村民分得1分。结算款由刘广才支付。因刘广才家坐北朝南,玉米楼在房东头,只能由两台倒粮机连接成九十度传送至车上(一台倒粮机连接玉米楼,与另一台倒粮机呈九十度角相连接,另一台倒粮机与汽车相连接),汽车停在刘广才家大门口。3月26日凌晨2时许,第一辆车装满玉米后,第二辆车未开到倒粮机跟前进行有效连接,原告王宪吉就擅自升高倒粮机,致倒粮机失去平衡将原告砸伤;(2)原告及被告刘广才在操作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两台连接的倒粮机原本是有绳子拴在一起的,一是起到固定作用,二是起到确定倒粮机高度的作用。原告与被告刘广才擅自解开两台倒粮机的连接绳索,使倒粮机失去了固定的基础,之后原告又到倒粮机前面拉动升降倒粮机的链条,使倒粮机严重失去平衡。另外,升降倒粮机正确的操作流程是,将空车开到倒粮机下,以车辆的高度确定倒粮机的高度,拉动升降链条至合适的高度并固定。事实上,原告未等到装粮汽车开到倒粮机下,就擅自提前升高倒粮机,且在倒粮机解开绳索后,又过高升起,是导致倒粮机突然失衡的主要原因,所以原告及被告刘广才在操作倒粮机的过程中均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其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对所造成的损害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以原告按全部责任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有误。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参数应当为32%而非35%;(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有误,原告的鉴定结论中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应当以鉴定结论为限;(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与其住院、出院、复查的次数及时间均不符,超出部分不能支持;(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于法无据,应根据其伤情确定具体额度;(6)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476.88元,其中5000元系被告刘广才垫付,答辩人为原告垫付25476.88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刘广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给予驳回。1.我不是本案的被告,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王宪吉的受伤与我没有关系;2.我和孙叶君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孙叶君是脱粒机、倒粮机的车主,我将玉米承揽给孙叶君加工脱粒,按脱粒之后的成果每市斤给孙叶君承揽加工费0.02元,孙叶君采用什么方式脱粒、用多少人、怎么干都与刘广才没有关系,孙叶君交给刘广才的是脱粒成果;3.孙叶君和其他几个干活的人(包括王宪吉)之间形成的是合作关系,孙叶君出脱粒机、倒粮机,挣每市斤加工费2分当中的8厘,其他几个干活的人出人力挣每市斤加工费2分当中的1.2分,双方缺一不可,共同合作完成脱粒;4.包括王宪吉在内的几个干活的人不是刘广才找的,是孙叶君找来合作完成玉米脱粒的加工承揽工作的,每市斤加工费2分刘广才交给孙叶君,孙叶君将其中的1.2分再给其他几个干活的人,至于给谁多少、怎么给都与刘广才没有关系。其他几个干活的人一直跟随孙叶君干活,孙叶君的脱粒机到谁家脱粒,这几个干活的人就跟到谁家,共同完成脱粒;5.本案孙叶君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孙叶君是脱粒机、倒粮机的车主,有对机器管理的义务,孙叶君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在屋里睡觉,存在主要过错。孙叶君挣每市斤2分加工费的8厘,享有的利益较多。孙叶君是脱粒加工承揽的主要责任人,组织其他几个干活的人共同合作完成,连续干活使干活的人不能休息也负有责任,特别是整夜劳动过度疲劳;6.王宪吉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因为王宪吉是成年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王宪吉在给倒粮机升高时升的过高,使倒粮机失去平衡。王宪吉挣得每市斤1.2分当中的一部分,也取得了一定的利益。连续整夜劳动过度疲劳,使自己的精神状态、反应能力下降,存在过错;7.孙叶君的机车和其他几个干活的人共同完成加工脱粒的承揽工作,形成合作关系,其他几个干活的人都有一定的利益报酬,王宪吉是合作人之一,是在从事合作工作中,为了全体合作人的共同利益而受伤,其他几个合作的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8.王宪吉受伤后,刘广才给垫付了5500元,其中在吉林中心医院交住院费5000元,打车到吉林创伤医院车费300元,从创伤医院到中心医院车费170元,在吉林中心医院挂号费30元,这些钱在本案中应给付刘广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宪吉、孙叶君、刘广才系同村村民,孙叶君自有倒粮机2台、玉米脱粒机1台。2016年3月25日刘广才找孙叶君为其打玉米,双方约定打玉米的机器和人工由孙叶君自行负责,由刘广才给付孙叶君玉米加工费,加工费标准为每市斤玉米0.02元。2016年3月25日晚,孙叶君找来王宪吉等人为刘广才打玉米,王宪吉等人的劳动报酬由孙叶君支付。2016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王宪吉在工作中被倒粮机砸伤。王宪吉伤后先后于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25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宪吉骨盆及尿道损伤,外伤性骨盆骨折,临床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后尿道断裂、行尿道狭窄瘢痕切除再吻合术,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150日予以支持,护理时限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90日予以支持。王宪吉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3306.85元,误工费17094元(113.96元×150天),护理费10873.8元(90天×120.82元),交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74752.72元(11326.17元×20年×33%),鉴定费1900元,合计168767.37元。王宪吉受伤后,孙叶君为王宪吉垫付费用22000元,为王宪吉支付医疗费用2177.47元(未包含在王宪吉主张的医疗费之内),刘广才为王宪吉垫付费用5000元,为王宪吉支付交通费470元、医疗费30元(以上支出500元未包含在王宪吉主张的交通费、医疗费之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宪吉的经济损失应由谁赔偿及赔偿的比例。本案中,孙叶君为刘广才打玉米,孙叶君自行负责设备及劳力,向刘广才交付工作成果,刘广才给付孙叶君工作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孙叶君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刘广才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王宪吉要求刘广才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广才为王宪君垫付的部分费用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孙叶君与刘广才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后,找到王宪吉与其共同从事承揽工作,并由孙叶君向王宪吉支付报酬,系孙叶君与王宪吉个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王宪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孙叶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及倒粮机、脱粒机的所有人,未能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工作条件,对倒粮机、脱粒机等专业农机设备的操作、使用未尽到管理及提醒、警示义务,存在主要过错,应对王宪吉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宪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关于王宪吉的经济损失部分,金额为6.02元的医疗费票据中载明患者姓名为陈秀艳,不能证明该项支出系王宪吉的医疗费支出,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王宪吉主张其一级护理15天,在此期间应支持二人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对王宪吉的护理人数并未出具明确意见,故王宪吉的护理费用应按其护理期限按一人计算;关于王宪吉交通费的主张,根据王宪吉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等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840元。关于王宪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孙叶君的过错程度、王宪吉的损害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叶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宪吉经济损失95483.92元〔(医疗费63306.85元+误工费17094元+护理费10873.8元+交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74752.72元+鉴定费1900元=168767.37元)×70%-已垫付22000元-(已支付医疗费2177.47元×30%)=9548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8483.92元;

二、驳回原告王宪吉对被告刘广才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宪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原告王宪吉负担655元,由被告孙叶君负担1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桐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