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瑞、毛迎春、闻某甲诉张成刚、永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民初1355号
原告:闻瑞,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毛迎春,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闻某甲,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理人:毛迎春,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财,吉林省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迎宾路迎宾花园**铺面。
法定代表人:李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新春,男,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闻瑞、毛迎春、闻某甲诉被告永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成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瑞、毛迎春、闻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永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瑞、毛迎春、闻某甲诉称:2016年3月3日7时40分许,张成刚驾驶的吉AJO**轿车沿五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事故地点处,因操作不当,越过中心隔离带与沿五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闻瑞驾驶的吉BHA1**号面包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三原告不同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张成刚承担事故的主要住责任,原告闻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毛迎春、闻某甲无责任。三原告共产生经济损失301971.16元,闻瑞37162.57元,毛迎春162429.40元,闻某甲102379.1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判令被告从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答辩人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承担AJ06L桥车的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答辩人承保了吉AJ0**轿车的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只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
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连带平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答辩人不承担因侵权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与侵权诉讼相关的费用。
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必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医疗费用和误工、护理、伤残等费用、在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前提下,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主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等赔偿限额110000元。
本案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法律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依法做出公正判决,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永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7时40分许,张成刚驾驶的吉AJO**轿车沿五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事故地上点处,因操作不当,越过中心隔离带与沿五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闻瑞驾驶的吉BHA1**号面包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三原告不同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张成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闻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毛迎春、闻某甲无责任。闻瑞与毛迎春是夫妻,闻某甲是他们的婚生子。原告闻瑞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日90天、护理期限45天,营养费75天。原告毛迎春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十级残,后续治疗费21210元,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75日,误工日180日。原告闻某甲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评为十级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75日,闻瑞驾驶的吉BHA1**号面包车修车费2000元。
张成刚驾驶的吉AJO**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原告毛迎春与原告闻瑞于2008年5月6日结婚,一直在吉林省舒兰市北城街北府委十组居住、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舒兰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和门诊票据、吉林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和门诊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复印件,原告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张成刚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在城镇居住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三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实际侵权人张成刚的起诉,故原告闻瑞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8911.77元、营养费75天×100元=7500元、误工费90日×124.08元=11167.20元、护理费45天×124.08元=5583.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修车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系客运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修车费2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毛迎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32908.27元、营养费75天×100元=7500元、后期治疗费21210元、误工费180日×124.08元=22334.4元、护理费120天×124.08元=14889.6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3217.82元×10%=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闻某甲13年×17156.14元×10%÷2=11151.49元、鉴定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鉴定费38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系客运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闻某甲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33176.32元、营养费75天×100元=7500元、护理费90×124.08元=11167.2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3217.82元×10%=46435.6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系客运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永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在吉AJO**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闻瑞1382.55元、赔偿原告毛迎春5190.81元、赔偿原告闻某甲3426.64元,合计1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永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在吉AJO**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赔偿原告闻瑞10810.31元、赔偿原告毛迎春61529.98元、赔偿原告闻某甲37659.71元,合计11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永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在吉AJO**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闻瑞修车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闻瑞1382.55元,在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原告闻瑞10810.31元,合计12192.86元。
二、被告永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毛迎春5190.81元,在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原告毛迎春61529.98元,合计66720.79元。
三、被告永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闻某甲3426.64元,在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原告闻某甲37659.71元,合计41086.35元。
四、被告永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闻瑞2000元。
(上款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五、驳回原告闻瑞、毛迎春、闻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闻瑞、毛迎春、闻某甲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成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