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38年11月30日生,住吉林省永吉县。系被害人王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女,满族,1944年10月3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母亲。
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平,男,汉族,1963年4月7日生,住吉林省永吉县越山路新园小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付某某亲属。
共同诉讼代理人房思彤,女,汉族,1986年2月22日生,住吉林省桦,住吉林省桦甸市胜利街道德胜委**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付某某亲属。
被告人曲海山,男,1975年3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梨树县,住吉林省吉林市陆丽华专业按摩店。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建洪,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检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海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英、陈立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平、房思彤,被告人曲海山及其辩护人李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1日17时30分许,在吉林市陆丽华专业按摩店(以下简称陆丽华按摩店)负一层,被告人曲海山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曲海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刺王某后背一刀,随后在二人撕扯过程中,曲海山又用刀刺王某后背、前胸、左侧额颞处各一刀,并用刀划王某右侧眉弓处一刀。案发后曲海山乘车逃离吉林市,王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2017年8月26日,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因他人伤害致颅脑及躯干损伤。外伤性头皮裂创,左颞叶、左额顶叶挫裂伤出血,左侧硬脑膜下大量出血,左脑实质挫裂伤出血,左胼胝体挫伤出血,脑水肿、脑疝,中枢性肺水肿为直接死因,他人伤害致重度颅脑损伤,为根本死因。
被告人曲海山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并认为,被告人曲海山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付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曲海山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26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53.96元,护理费753.96元,死亡赔偿金530608.4元,丧葬费2804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体解剖鉴定费8800元,合计677832.6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曲海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有异议,辩称: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曲海山构成故意伤害罪;2.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海山与被害人王某(殁年46岁)均系陆丽华按摩店员工,在日常工作中,曲海山感觉其受到王某的排挤,二人产生矛盾。2017年8月21日17时30分许,在陆丽华按摩店负一层,曲海山与王某发生口角,曲海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刺王某后背一刀,二人撕扯,曲海山用刀刺王某后背、前胸、左侧额颞处各一刀,并用刀划王某右侧眉弓处一刀,随后打车逃至吉林省长春市,王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2017年8月26日,王某因他人伤害颅脑及躯干损伤,外伤性头皮裂创,左颞叶、左额顶叶挫裂伤出血,左侧硬脑膜下大量出血,左脑实质挫裂伤出血,左胼胝体挫伤出血死亡。脑水肿,脑疝,中枢性肺水肿为直接死因,他人伤害致重度颅脑损伤为根本死因。
被告人曲海山于案发当日向吉林省长春市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尖刀一把、上衣一件、蓝色牛仔短裤一条。
经当庭质证,尖刀系被告人曲海山作案工具,衣裤系被告人曲海山作案时衣着。
2.扣押清单等,证明:曲海山投案后,公安机关扣押其尖刀一把及所穿衣、裤。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吉林市陆丽华按摩店。现场提取四处血迹。经当庭质证,确系被告人曲海山作案现场。
4.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曲海山指认作案现场,指认赵某某原放刀纸箱,指认其偷拿赵某某刀具后放置纸箱,指认作案工具尖刀。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李某某、韩某某、田某某经法定辨认程序,均辨认出被告人曲海山。
6.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法病鉴字第81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因他人伤害致颅脑及躯干损伤。外伤性头皮裂创,左颞叶、左额顶叶挫裂伤出血,左侧硬脑膜下大量出血,左脑实质挫裂伤出血,左胼胝体挫伤出血。脑水肿,脑疝,中枢性肺水肿为直接死因,他人伤害致重度颅脑损伤为根本死因。
7.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7)70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1)被害人王某的STR分型与付某某(王某母亲)、王某甲(王某父亲)STR分型符合三联体亲子遗传关系,证明死者系王某;(2)现场提取血迹、曲海山上衣左胸口处可疑斑迹、曲海山裤子右裤腿前部可疑斑迹、刀身上可疑斑迹、刀把中部微量提取物的STR分型与被害人王某血的STR分型一致。
8.接警单、接处警综合单、到案经过、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曲海山于2017年8月21日20时许向吉林省长春市公安机关投案。
9.公民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曲海山、被害人王某自然情况。
10.情况说明,证明:吉林省梨树县中医院没有曲海山住院病历,曲海山未在梨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11.证人曲某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曲海山儿子,患有脑瘫。2017年8月初,其与曲海山来到陆丽华按摩店打工,王某是2016年3月份来的,在平日工作中,王某总是排挤其与曲海山,想让二人离开,二人与王某关系不好。2017年8月21日17时许,其与曲海山、王某、赵某某在陆丽华按摩店负一层吃饭,其吃完饭离去,大约五分钟,其听到负一层有厮打声,其下楼看到王某浑身是血站着,曲海山手拿一把短刀,刺王某左侧太阳穴偏上位置一刀,又刺王某后背一刀,王某倒在地上。其喊:“爸别打了,快走吧!”其与曲海山出店打出租车到长春市,曲海山打电话投案。
1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系陆丽华按摩店按摩师。曲海山九天前和儿子曲某某来店里任按摩师,曲海山为人老实,精神状态正常,和其他员工关系挺好。曲海山和王某当着老板不说话,老板不在时,王某总拿话挤兑曲海山,让曲海山干活,曲海山不还嘴,二人从来没动过手。2017年8月21日17时许,其与王某、曲海山、曲某某在负一层吃饭,按摩师李某某在楼上给姓韩的女顾客(韩某某)按摩。饭后,其到卫生间刷碗,听到外面有打仗声,其出来看到曲海山和王某撕扯,王某后背都是血,曲海山手里拿着东西举着,王某用一只手把着曲海山举着的手,其跑到隔壁母婴用品店,母婴用品店的男老板帮其报警。现在知道曲海山擅自取用其蒙古刀作案。
1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8月21日17时许,其在陆丽华按摩店二楼由李某某按摩,楼下有三个男的按摩师,两个岁数大的,其中一个姓王(王某),另一个不认识(曲海山),一个岁数小的(曲某某)。大约半小时后,其听到楼下有打仗声,其从楼上往一楼看,曲某某在乱喊,地上有一摊血,曲海山手里拿把刀,其劝曲海山别伤人,王某上楼,其看到王某后背都是血,左侧太阳穴也出血,其拿布按住王某太阳穴,王某说要报警,并用手机给老板打电话,李某某出去打车,王某自己走下楼,其与王某一起坐车到四六五医院,在急诊室,王某脱掉上衣,其看到王某后背两侧各有一个刀口,都往外流血,王某说是曲海山刺的,不久,王某神志不清了。
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韩某某基本一致。其并证明,曲海山平日精神正常,王某平时总拿话挤兑曲海山,但二人以前没有发生过冲突。
15.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其系出租车司机。2017年8月21日18时许,其在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与宜山路交会处载父子二人(曲海山与曲某某)去长春市,上高速后,其发现曲海山衣服有血,裤子上别一把尖刀,其询问原因,曲海山说刺人四刀,其劝曲海山自首。车到长春市后,曲海山自己打电话报警,不一会,警察来把曲海山带走。
1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系陆丽华按摩院负责人。2017年8月21日17时50分许,其接到王某电话,大意是王某被捅了,其赶到陆丽华按摩店,警察已经到了,其听李某某说曲海山刺的王某。曲海山平日精神正常,干活积极,在店里人缘很好。平时在其面前王某和曲海山不说话,但也没有冲突。
1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其系王某姐姐。2017年8月26日11时40分许,王某在四六五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大夫说死因是尖锐物体刺入脑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8.被告人曲海山供述,证明:2017年8月初,其与儿子曲某某来陆丽华按摩店干按摩师,王某是老员工。平日因工作赚提成,王某总是挤兑其与曲某某,想赶二人走,其与王某平日互相看不顺眼。2017年8月21日12时许,其私下在同事赵某某装衣服的纸箱里拿一把刀,放到放器材的箱子里。17时许,在负一层吃饭时,王某边喝酒边拿话挤兑,说早晚把其整走,还拿碗磕桌子等,其很生气,赵某某、曲某某吃完饭走了,其想和王某谈谈,王某说没什么谈的,其取出中午准备的刀,刺王某后背一刀,王某抢刀,其刺王某前胸一刀,王某把其推到墙边,其用刀划王某头部一下,又扎头部一刀,其看见王某前胸出血,就喊曲某某一起走,出店门200余米,其与曲某某打车到长春市,其把刀扔到出租车后座地面,衣服上都是血,其把衣服脱掉,司机询问原因,其说把人刺了,司机劝其自首,其同意,到长春市后,其打110报警,不久警察赶到,其将刀交给警察,到派出所后,其作案时穿的衣、裤被警察扣押。
综上,被告人曲海山投案后,供述作案过程,与现场勘查及法医鉴定吻合;多名证人目击曲海山作案;曲海山投案时交给警察的作案工具尖刀上血经DNA鉴定,系被害人王某血;曲海山作案时衣裤上血迹经DNA鉴定,系被害人王某血;并有其他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男,1971年6月25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付某某系王某父母。2017年8月21日,被害人王某受伤后入院治疗,同年8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治疗6天。其间,发生医疗费5826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53.96元,护理费753.96元;王某死亡后,其亲属支付了丧葬费(吉林省丧葬费标准为28049元),尸体解剖鉴定费7500元,综上,其合理经济损失为95924.28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海山持尖刀刺被害人背部、胸部、头部等要害部位数刀,致被害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海山及其辩护人所提曲海山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曲海山因与被害人王某在工作中产生矛盾,遂准备一把尖刀,连续刺被害人要害部位数刀,事后无抢救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从作案工具、打击部位、力度及重复加害行为等方面综合判断,被告人之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曲海山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虽在日常工作中对被告人有言语排挤等行为,尚不足以据此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对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曲海山的辩护人所提曲海山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曲海山外逃后主动打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故对此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曲海山故意杀人犯罪,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曲海山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海山依法应当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鉴定费合计95924.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曲海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海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曲海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5924.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郎 玲
审判员 陈 刚
审判员 梁建中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沛根